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838號
PCDM,99,簡,8838,20101028,1

1/1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8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29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 行「民國99年8 月17 日晚上11時30分許」更正為「民國99年8 月18日凌晨零時34 分許」、第4 行及第5 行「鐵條」均更正為「廢鐵條(可售 予資源回收場,仍有價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於夜間進入無人看守之他人工地內撿拾地面上之廢 鐵條,雖不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加重事由,惟 確已破壞都懋企業有限公司對於該工地之管領狀態,且其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顯欠缺尊重,兼衡以所竊取 財物業已由被害人乙○○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 卷可憑),所生損害減輕,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
都懋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