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6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30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Z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行「張學民與『阿 田』因而向李釗弘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後補充「( 共計收取利息即上開預扣部分6,000 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刑事法若 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 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 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 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 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 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 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被告與綽號「阿田」之成年男子於99 年8 月4 日共同貸與被害人李釗弘新臺幣(下同)3 萬元並 預扣利息6,000 元,又陸續於每日向被害人李釗弘收取1,00 0 元以償還本金,雖為自然意義上之數行為,然依其犯罪目 的及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特性,又被告於 主觀上亦係為營利之目的而反覆實施放款收取重利行為,故 法律上應為一總括之評價,而成立集合犯一罪。再被告前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 壯,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誘於厚利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 錢,進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 款人之生計均有負面影響,行為實屬可議,兼衡以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所收取利息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為被告所有之物,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見偵查卷第2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為警查獲當日向告訴人即李釗弘之妻 甲○○收取之現金2,000 元,業已發還甲○○無誤,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考(見偵查卷第15頁),故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