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賴文國.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99年度毒偵字第7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88年毒偵字第14071 號」應更 正為「88年偵字第14071 號」、同欄一第9 行「98年度訴字 第1707號」應更正為「99年度訴緝字第171 號」外,其餘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猶再犯本 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 毒品僅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 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