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6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其賭博方式係 由賭客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傳真號碼00-00000000 、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向甲○○下注」更正為「其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撥打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或傳真簽單至 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號向甲○○下 注」,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帳冊1 本」更正為 「帳冊3 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7年8 月初某日起至99年9 月 16日20時1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開地點,於各期「香港六 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上開提供 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 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 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 上開3 罪間,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 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 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而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兼衡以其智識 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長達2 年之久、賭 資共計3,672 萬元,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兼 考量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利金額及經營規模,酌予提高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3,000 元,以資儆懲。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賭博犯行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查卷第6 頁反面、第26頁 ),並經證人丁春美證述綦詳(見偵查卷第9 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 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 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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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所有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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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傳真機 │3台 │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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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計算機 │2台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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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六合彩開獎日期表│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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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本期六合彩簽單 │10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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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前期六合彩簽單 │1箱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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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六合彩用印章 │3顆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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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匯款申請書 │43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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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帳冊 │3本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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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帳單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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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賭客帳戶資料 │1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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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賭客聯絡資料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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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上游聯絡資料 │2張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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