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緝字第2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4 行 「信用卡卡號」,應更正為「提款卡卡號」、第7 行「鄧廷 貴」,應更正為「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以 竊取方式冀得不法財物,復持竊得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存款,行為實屬不該,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 產安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屬可議,兼衡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