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5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為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晶采養生館」之 負責人,基於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意圖 ,自民國98年10月30日起,容留僱用之成年女子陳雅臻(所 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移送機關移送法院裁處) 與不特定男客在該店內從事猥褻行為(即替男客愛撫性器官 ,直至射精,俗稱半套),每節7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 2,600 元,並由甲○○從中收取1,200 元作為容留費用以營 利,其餘扣除清潔費200 元後則歸陳雅臻所得。嗣於99年9 月11日晚上8 時40分許,適有男客黃明男至上址與陳雅臻進 行「半套」之猥褻行為時,為警持搜索票於同日晚上10時許 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陳雅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證人黃明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商業登記抄本1 張、晶采日報表1 張、房屋租賃契約 書1 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23張。
(五)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三、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意即提 供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場所之謂;而媒介則係指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91年度台上字第43 7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甲○○為「晶采養生館」之負責人 ,其提供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477 號3 樓之「晶采養生 館」予陳雅臻與男客在內從事猥褻行為,係屬容留之行為, 故檢察官認係構成媒介猥褻行為乙節,容有誤認,附此敘明 。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次按集合犯係一 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 ,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
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 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 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 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 集合犯意,自98年10月30日起至99年9 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容留猥褻行為以營利,應僅成立一集合犯,而論 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營利,仍容留成年女子 與他人從事猥褻之行為,足以助長色情風氣,破壞社會善良 風俗,兼衡其素行、經營期間、獲利、犯罪後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所示 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現金2,600 元,係被告容留成年女子與 男客在「晶采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之營業所得,係因犯罪 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 凱 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 逸 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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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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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毛巾 │拾貳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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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監視器鏡頭 │參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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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腦主機 │壹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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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電腦螢幕 │壹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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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客人來電紀錄表 │伍拾壹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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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護膚舒壓療程選單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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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客人電話資料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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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員工資料本 │壹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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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客人消費二連單 │壹佰柒拾│
│ │ │伍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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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員工打卡表 │陸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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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臺灣大哥大SIM卡 │ │
│ │(號碼:0000000000號) │壹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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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臺灣大哥大易付卡 │壹張 │
│ │(號碼:0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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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電腦週邊設備 │ │
│ │(滑鼠、鍵盤、電源線)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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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營業所得 │新臺幣貳│
│ │ │仟陸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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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