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191號
PCDM,99,簡,8191,2010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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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原名邱聰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
偵字第5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行「228 之1 號」更 正為「288 之1 號」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 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尚有多次竊盜前科(均不構 成累犯),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力,恣意行竊,對於他人 財產權欠缺尊重,應予非難,兼衡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竊 取財物價值新臺幣241 元,所竊得財物並已發還被害人及犯 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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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