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8068號
PCDM,99,簡,8068,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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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80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21225 、2216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戊○○明知於犯罪集團專門收集人頭帳戶用以犯罪之社會現 象層出不窮之際,若將自己之銀行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出售、 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 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並能預見可能因而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6 月初某日,在不詳地 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士使用。嗣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乙○○等人,致乙○○ 等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戊○○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嗣乙○ ○、丁○○、己○○、丙○○及甲○○等人匯款完畢發現有 異報警,始知上情。案經乙○○及己○○告訴及臺北縣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被告林祐銘固坦承申請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 助詐欺犯行,辯稱:伊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99年6 月間,搬家時遺失,沒有向警局報案或掛失,密碼寫在一張 紙上放在一起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申請開設帳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並領有金融卡一節,業經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99年7 月12日重字第09918006 95號函附之儲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9年7 月6 日



國世和平字第0990000021號函附之印鑑卡、身分證正反面影 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三峽分行99年7 月7 日合金峽存字第 0990002589號函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存款印鑑卡、身分 證正反面影本在卷可稽,而證人乙○○、己○○、丁○○、 丙○○、甲○○係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等情,亦據證人乙 ○○、己○○、丁○○、丙○○、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並有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函附之查詢未印 摺交易詳情、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附之對帳單、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三峽分行函附之客戶當月份交易資料查詢單各1 份、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中國信託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3 紙、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 、臺北縣汐止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 自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係遺失置辯;惟 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 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若不慎遺失,亦應立即向原開戶銀 行申請掛失或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盜用為是,惟依被告 所述,其因搬家為而於某處遺失其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金 融卡,竟未曾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銀行申請掛失,實與常情 有違;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 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 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 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 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 9999 等不同之 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 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而欲使用存摺領取款項 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 始可順利領得款項,因之,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 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 將金融卡密碼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之理;另就取得上開 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之工 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 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 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三人實無 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 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將 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第三



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 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㈢又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 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暨其 合理性,始予提供;又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 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 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 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 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在交付上 開帳戶予他人時,係智識程度正常且年滿21歲之人,自應具 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 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 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 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 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 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將其所有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 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 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 開帳戶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件被告以一次提供新莊幸福 郵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如附表所示乙 ○○等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又被告以幫 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金 融機構帳戶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 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犯後復一再否認犯行 ,未見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肇 致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曾 淑 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 育 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詐騙之時間及│匯款時間 │匯款帳戶 │匯款金額 │
│ │ │方法 │ │ │(新臺幣)│
├──┼───┼──────┼─────┼─────┼─────┤
│1 │乙○○│99年6 月16日│99年6 月16│新莊幸福郵│7,070元、 │
│ │ │21時30分許,│日21時49分│局帳號2441│2,101元、 │
│ │ │以電話謊稱:│許、21時52│0000000000│1,919元、 │
│ │ │因之前網路購│分、21時54│號帳戶 │1,020 元,│
│ │ │物誤設分期付│分及21時56│ │共計12,110│
│ │ │款,須至提款│分 │ │元 │
│ │ │機前操作,始│ │ │ │
│ │ │能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
│2 │丁○○│99年6 月16日│99年6 月16│新莊幸福郵│29,989元及│
│ │ │晚間,以電話│日21時56分│局帳號2441│11,123元,│
│ │ │謊稱:因之前│許、同日21│0000000000│共計41,112│
│ │ │電視購物誤設│時59分 │號帳戶 │元 │
│ │ │分期付款,須│ │ │ │
│ │ │至提款機前操│ │ │ │
│ │ │作,始能解除│ │ │ │
│ │ │設定等語 │ │ │ │
├──┼───┼──────┼─────┼─────┼─────┤
│3 │己○○│99年6 月16日│99年6 月16│新莊幸福郵│29,989元 │




│ │ │21時許,以電│日21時56分│局帳號2441│ │
│ │ │話謊稱:因之│ │0000000000│ │
│ │ │前網路購物誤│ │號帳戶 │ │
│ │ │設分期付款,│ │ │ │
│ │ │須至提款機前│ │ │ │
│ │ │操作,始能解│ │ │ │
│ │ │除設定等語 │ │ │ │
├──┼───┼──────┼─────┼─────┼─────┤
│4 │丙○○│99年6 月16日│99年6 月16│國泰世華商│17,499元、│
│ │ │16時6 分許,│日16時35分│業銀行帳號│8,254 元,│
│ │ │以電話謊稱:│許、16時37│0000000000│共計25,753│
│ │ │因之前網路購│分許 │94號帳戶 │元 │
│ │ │物誤設分期付│ │ │ │
│ │ │款,須至提款│ │ │ │
│ │ │機前操作,始│ │ │ │
│ │ │能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
│5 │甲○○│99年6 月16日│99年6 月16│合作金庫商│29,989元 │
│ │ │18時30分許,│日21時33分│業銀行帳號│ │
│ │ │以電話謊稱:│許 │0000000000│ │
│ │ │因之前電視購│ │121號帳戶 │ │
│ │ │物誤設分期付│ │ │ │
│ │ │款,須至提款│ │ │ │
│ │ │機前操作,始│ │ │ │
│ │ │能解除設定等│ │ │ │
│ │ │語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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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