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峰美粧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5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峰美粧有限公司違反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之油性除光液壹瓶沒收銷毀之。
甲○○違反化粧品足以損害人體健康,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禁止製造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性除光液壹瓶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址設臺北縣蘆洲市○○路214 巷1 之1 號之峰美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明知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 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不得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 賣、供應而陳列,且明知行政院衛生署業於民國77年12月10 日以衛署藥字第763747號公告化粧品禁止使用甲醇成分,竟 自96年10月間起,持續提供含有上述公告禁止使用之甲醇成 分之原料,委託不知情之仁傑化工有限公司填充製造「全能 柔性配方」油性除光液後,復委由不知情之經銷商販售全臺 ,並於98年9 月4 日前某不詳時間,出貨至位於桃園縣桃園 市○○路620 號之鴻億生活館有限公司,鴻億生活館有限公 司遂上開油性除光液陳列於架上販售,嗣於98年9 月4 日桃 園縣衛生局進行抽查,將上開油性除光液送請行政院衛生署 藥物食品檢驗局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即被告峰美粧有限公司代表人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仁傑化工有限公司負責人周正雄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10月8 日桃衛藥字第0980013958號函 、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8年10月1 日藥檢中字第09 80019392號函附「檢驗報告書」、桃園縣政府衛生局98年9 月7 日桃衛藥字第0980013936號函附「藥物化粧品檢查現場 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1 張。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處。被告 峰美粧有限公司為法人,其有違反同條例第23條第1 項規定 之情事,依同條例第27條第3 項規定,應對其處以同條例第 27條第1 項之罰金刑。被告甲○○、峰美粧有限公司利用不
知情之仁傑化工有限公司製造上開化粧品後,復委由不知情 之經銷商販售全臺,係間接正犯。又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 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 行之犯罪而言,例如「經營」、「收集」、「常業」等犯行 ,自其構成要件之描述,本即有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意義。查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所處罰之法人係屬具營利目的之社團, 其構成要件本質上即有反覆為同一營利行為之意義,而本件 被告峰美粧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營業項目包括化粧品批發, 故其自96年10月起,製造上開化粧品並委由經銷商銷售,又 於98年9 月4 日前不詳時間,將該化粧品出貨至鴻億生活館 有限公司販售之行為,即屬反覆為同種類製造、販賣之行為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而被告甲○○為被告 峰美粧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成立公司之目的,本即在於以 公司名義從事商業行為而賺取利潤,其自民國96年10月起, 主導公司經營活動,持續提供含甲醇之原料委託不知情之仁 傑化工有限公司填充製造上開化粧品,並出貨予經銷商販售 之行為,同屬反覆為同種類之製造、販賣行為,亦應評價包 括一罪之為「集合犯」。再者,被告甲○○、峰美粧有限公 司係基於銷售之目的,將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於化粧 品之甲醇成分摻入製造上開化粧品,嗣後進而販售該化粧品 ,達成其銷售目的,應認被告販賣上開化粧品之低度行為, 為製造上開化粧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製造並販售上開化粧品期間、 對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安全之危害程度,暨被告甲○○ 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 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就被告甲○○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扣案之油性除光液1 瓶,係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 第1 項規定之物品,有前揭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之 檢驗報告書可憑,係妨害衛生之物品,爰依化粧品衛生管理 條例第27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 第3 項、第2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 苑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玫 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3條:
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足以損害人體健康者,中央、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應禁止其輸入、製造、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其已核准或備查者,並公告註銷其許可或備查證件。
依前項規定公告註銷許可或備查證件前已製售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應由製造、輸入或販賣業者立即公告停止使用,並依規定期限收回市售品,連同庫存品一併依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處理。
來源不明之化粧品或化粧品色素,不得販賣、供應或意圖販賣、供應而陳列。
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
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
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禁止規定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並得由各該主管機關撤銷其有關營業或設廠之許可證照。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第一項情事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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