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板秩抗字第7號
抗 告 人
即被移送人 甲○○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板
橋簡易庭於民國99年8 月27日所為99年度板秩字第136 號第一審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甲○○免除處罰。
扣案之新臺幣壹仟柒佰元、未使用保險套貳拾壹個及潤滑劑貳瓶均沒入。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99年8 月 10日20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億苑旅社」5 樓606 號房內,意圖得利與人姦後,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 在上址查獲,因認抗告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裁處抗告人拘留1 日、扣案之1700元及保 險套21個均沒入。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99年8 月10日19時55分許買飯到億 苑旅社櫃臺吃飯,同日20時許員警衝到櫃臺抓我,直接到60 6 號房把鄭勝方帶到樓下要他指認我。抗告人在櫃臺服裝整 齊,沒收錢,沒做性交,沒在房間,沒有使用過保險套,也 不認識鄭勝方,只有5 分鐘也不可能完成性交。且鄭勝方是 線民。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之裁定云 云。
三、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抗告人前於警詢中辯稱:「我本來透過蔡雲絨媒介是要 賺外快從事性交易,到了606 號房後我向鄭勝方收取1700元 後,本來要開始與他性交易,可是鄭勝方一直打電話,我懷 疑他可能是警方來釣魚的,所以我拿了衣服就往留下(應係 「樓下」)跑」等語,惟事後又翻異前詞,改稱19時55分許 買飯到億苑旅社櫃臺吃飯,同日20時許員警衝到櫃臺抓我, 直接到606 號房把鄭勝方帶到樓下要他指認我等查獲之情形 ,抗告人所辯前後矛盾,是否可採以非無疑。又抗告人於99 年8 月10日20時前之某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5號 「億苑旅社」5 樓606 號房內,意圖得利與人姦之事實,業 據證人鄭勝方於警詢時證述:「因為我以前有來過這旅社( 即億苑旅社)性交易過,我今天來付休息的費用300 元後, 上旅社5 樓606 號房休息,旅社女服務生就來敲我房間問我
要不要叫女人,我說好,他叫我等一下,沒多久甲○○就來 和我性交易。」、「1700元交給甲○○,30 0元交給蔡雲絨 。」、「甲○○進門後,就進浴室洗澡,然後各自脫衣服, 甲○○先為我口交,然後從她包包裡拿出保險套戴在我陰莖 ,我們就開始性行為,等到我射精後,他將保險套及我的精 液丟入馬桶沖掉。」等語明確,核與另案被告蔡雲絨於警詢 時供述:「媒介從事性交易價格為1700元,我從中抽取700 元,另1000元歸甲○○所有」、「今天是因為甲○○到旅社 找我剛好客人有需要小姐所以我才媒介。」、「甲○○在房 間內向鄭勝方收取後發生性關係,我只告知甲○○606 號房 間叫他自己上去」、「發生性行為完後甲○○先行下樓,鄭 勝方尚在房間內休息。」等情相符(以上見原審卷宗第6 至 11 頁 ),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 照片2 張在卷可稽,復有現金1700元、未使用保險套21個、 潤滑劑2 瓶扣案可資佐證。衡諸與女子交易為姦淫行為,妨 害風化,並非名譽之事,鄭勝方當無杜撰不實,誣陷抗告人 之理,是以抗告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事證明 確,足堪認定。抗告人所為違反現行有效之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80 條 第1 項第1 款「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固應依 法論處。
四、惟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就意圖得利與人姦 、宿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3 萬元以下罰鍰之規定,與憲法 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2 年 屆滿時,失其效力,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於98年11月6 日公布 之釋字第666 號解釋在案。且大法官於理由書中謂:「按憲 法第7 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 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等,要求本質上相同之 事物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恣意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法律為貫徹立法目的,而設行政罰之規定時,如因處罰對象 之取捨,而形成差別待遇者,須與立法目的間具有實質關聯 ,始與平等原則無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意圖得利與人姦、宿者,處3 日以 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其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國 民健康與善良風俗(立法院公報第80卷第22期第107 頁參照 )。依其規定,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以意圖得利之 一方為處罰對象,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按性交易行 為如何管制及應否處罰,固屬立法裁量之範圍,社會秩序維 護法係以處行政罰之方式為管制手段,而系爭規定明文禁止 性交易行為,則其對於從事性交易之行為人,僅處罰意圖得 利之一方,而不處罰支付對價之相對人,並以主觀上有無意
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標準,法律上已形成差別待遇,系爭 規定之立法目的既在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且性交易乃 由意圖得利之一方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共同完成,雖意圖得 利而為性交易之一方可能連續為之,致其性行為對象與範圍 廣泛且不確定,固與支付對價之相對人有別,然此等事實及 經驗上之差異並不影響其共同完成性交易行為之本質,自不 足以作為是否處罰之差別待遇之正當理由,其雙方在法律上 之評價應屬一致。再者,系爭規定既不認性交易中支付對價 之一方有可非難,卻處罰性交易圖利之一方,鑑諸性交易圖 利之一方多為女性之現況,此無異幾僅針對參與性交易之女 性而為管制處罰,尤以部分迫於社會經濟弱勢而從事性交易 之女性,往往因系爭規定受處罰,致其業已窘困之處境更為 不利。系爭規定以主觀上有無意圖得利,作為是否處罰之差 別待遇標準,與上述立法目的間顯然欠缺實質關聯,自與憲 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為貫徹維護國民健康與善良風俗 之立法目的,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 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 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 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 有效管理措施。而國家除對社會經濟弱勢之人民,盡可能予 以保護扶助外,為防止性交易活動影響第三人之權益,或避 免性交易活動侵害其他重要公益,而有限制性交易行為之必 要時,得以法律或授權訂定法規命令,為合理明確之管制或 處罰規定。凡此尚須相當時間審慎規劃,系爭規定應自本解 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二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換言之 ,大法官已明白宣示本條規定違反平等原則,要求有關機關 應檢討修正,並2 年屆滿後即失效。本院以為非謂於有關機 關未立法檢討修正前,該違憲法律即有效,毋寧謂司法權於 適用該等法律時,應知所節制,於個案中依據大法官解釋之 旨趣,妥適適用該等違憲法律,以使符合合憲之狀態。亦即 在此情形,各級法院於審理有關之案件時,亦得基於本解釋 之意旨,自行作成合憲之裁判,以維護人民之權利(釋字第 455 號解釋翁岳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因此,本件縱立法 者於大法官所定期限內,尚未刪除或修正該項規定,本院仍 得依據釋字第666 號解釋之意旨適用本條規定。系爭處罰規 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本院在適用此一規定時,自 應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妥為斟酌。查本件抗告人涉犯之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已有前述所列 事證而堪予認定,惟本院認上開處罰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反平等原則而違憲,如仍據以對被移送
人處罰,顯有不公,不宜再依該規定處罰,且本件行為係在 上開處所內為之,對第三人之權益尚無影響,亦難認有侵害 其他重要公益之情,是否必須以處罰之方式加以限制,尚非 無疑,是以本院認抗告人顯有可憫恕之處,而得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9條規定免除其處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否認有「意圖得利與人姦」 之行為,雖無理由,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裁定,另諭知抗告人免除處罰,以資審慎。又扣案 之1700元、未使用保險套21個,及潤滑劑2 瓶(原審漏未沒 入)為抗告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得及所用 之物,業經抗告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抗告人上開行為雖經 本院認應免除其處罰,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第3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爰併與宣告沒入。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9條第1 項、第58條、第92條、第22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