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智簡字,99年度,97號
PCDM,99,智簡,97,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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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智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乙○○
上列被告等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
年度偵字第14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著作權法上所稱「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 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 製作;其所稱「公開傳輸」者,則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 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 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 法接收著作內容者而言,該法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 款分 別定有明文。且「公開傳輸」之行為,以具互動性之電腦或 網際網路傳輸型態為其特色,與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 演出等傳統單向傳達著作內容之方式有別,且該條文中所稱 「向公眾提供」之要件,並不以利用人確有實際傳輸或接收 之舉為必要,只要處於可得傳輸或接收之狀態即為已足(參 見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3條立法說明)。核被 告甲○○,未經告訴人同意,亦未為契約或授權之洽商,即 重製告訴人所拍攝之照片並公開展示於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邦MOMO購物網頁上,使不特定人得瀏覽之告訴人 之攝影著作,係犯著作權法第91 條第1項擅自重製罪、同法 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 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 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 ,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 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 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 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 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



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所為多次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行為,均係 出於建立購物網頁供他人瀏覽攝影著作之同一目的所為,本 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均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 集合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之公開 傳輸及重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公開傳輸罪處斷(臺 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 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著作權 法第91條第1項、第92 條之罪,應依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科以同法第92條之罰金 刑。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 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擅自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 告訴人財產受損,亦嚴重影響國家之國際視聽及形象,應予 非難,並衡被告不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之部分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54條第2項,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2條、第101 條第1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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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東京肉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