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林秀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
8 號)及追加起訴(99年度偵續字第222 號),本院受理後被告
等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3 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林秀珠犯如附表一編號2 、17至20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17至20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原係雅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雅士公司)之負責人, 負責雅士公司收帳、付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用職務之便,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時間與同有犯意聯絡之雅士公司會計人員林秀 珠,及其於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時間,將向廠商所收取之 支票,兌現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銀行帳戶,以此方式共同侵占及侵占雅士公司之 應收帳款;又於如附表二編號4 、5 、6 及附表三編號3 至 17所示之時間(其中附表三編號15至17部分,亦與林秀珠有 犯意聯絡),任意開立雅士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如 附表二編號4 、5 、6 及附表三編號3 至17所示之銀行帳戶 或至銀行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 時間,與同有犯意聯絡之林秀珠,共同將雅士公司開立應給 付貨款予憶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憶勝公司)之支票,存入 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二、林秀珠自91年3 月間起,至97年3 月間止,任職雅士公司之 會計人員,負責公司出納、收支、登帳,並兼任事務性採購 等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與雅士公司原負責人甲○○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職務之便,於 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時間,將雅士公司向廠商所 收取之支票,兌現後存入如附表二編號1 、2 、3 所示之銀 行帳戶,以此方式侵占雅士公司之應收帳款;又於如附表三
編號15、16、17所示之時間,與甲○○謀議,任意開立雅士 公司擔任發票人之支票,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5、16、17所示 之銀行帳戶或至銀行提領現金,供己花用;並於如附表三編 號18所示之時間,將雅士公司開立應給付貨款予憶勝公司之 支票,存入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銀行帳戶,予以侵占入己 。又林秀珠為掩飾渠等業務侵占之犯行,復基於行使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載入其業務上 所掌之會計文書內,如將本應記載為「銀行存款」之會計科 目,記載為「本期損益」;或為盜開支票,而製作不實之轉 帳傳票,將會計科目登載為「累積盈餘」,以利渠等盜開之 支票能順利兌現;或虛偽記載他公司之貨款,以掩飾渠等盜 開支票之行為等,再持該不實之會計文書向雅士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雅士公司。嗣因雅士公司清查公司帳目發覺有異 ,始悉上情。
三、案經雅士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林秀珠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雅士公司之代表人乙○○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雅士公司現任會計顏寶 珠、憶勝公司負責人張翠玲、總經理謝文成於偵查中之證述 無訛,又有支票影本、付款憑單影本、雅士公司營利事業登 記證、雅士公司對憶勝公司之請款單影本、郵局存證信函影 本、憶勝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 縣分局99年4 月7 日北區國稅北縣二字第0991020478號函文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 堪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下稱新法) 已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新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 應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原則為 比較。又新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 用裁判時之新法第35條之規定。新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 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 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
文。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 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 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 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 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5 月 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 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 就與罪、刑有關且須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 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方面,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均經刪除,是 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 新、舊法結果,就被告於95年7 月1 日前之犯行,仍應適用 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或牽連犯,較 有利於被告。至於刑事法上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 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此種 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與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其相異者, 係在於連續犯侵害同一法益之數行為,各具獨立性,客觀上 並認為其間存有時間上之差距,乃認係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 ,為期訴訟經濟,擬制為一罪。茲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修 正施行,已將連續犯規定予以刪除,考其立法旨趣,係因對 於多次原可獨立評價之行為,僅論以一罪,不無鼓勵犯罪之 嫌,亦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相悖。但於審究接續犯之觀念 時,亦不能無限擴張,除仍應受社會通念之支配外,尤應注 意其公平性、合理性,使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 相適合,否則即與上揭修法精神不符。是如行為人先後數行 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 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 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 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97年度臺 上字第345 號、第1467號判決參照)。被告甲○○如附表三 編號1 至18、林秀珠就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即95年7 月1 日後之犯行,其行為之方式及對象並非同一,每次行為在時 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 可獨立成罪,是被告於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各該次犯行,自應 一罪一罰,併此敘明。
㈡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最 長不得逾二十年。」該條款修正後之規定為「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最長不得逾三十年。」比較該條款修正前後之規 定,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 罪雖未修正,惟該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 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 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罰金刑貨幣單位部分,被告行為時,刑法第215 條、第 336 條第2 項有關罰金刑之部分,其貨幣單位係銀元,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1 5 條、第336 條第2 項罰金刑適用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之結果應提高10倍;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 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 倍」,亦即自95年7 月1 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 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72年6 月26 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之條文,就罰金之數額提高3 倍,而 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罪定有罰金刑之處罰,該 條文自72年6 月26日起未曾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經換 算結果,與修正前之罰金係以銀元為單位(新臺幣與銀元之 換算比例為1 :3) 且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之計算結果,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 之情形。
㈤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 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 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 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 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據此,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之「 實施」改為「實行」,用以確認共謀共同正犯之處罰,此條 文用語之修正,並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不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 ㈥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揆諸前揭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所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即應適用修正前之舊 刑法相關規定以為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被告林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及同 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林 秀珠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 上作成之文書,並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 甲○○與林秀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 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林秀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先 後多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 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就附表三編號1 至18、林秀珠就 附表三編號15至18所示先後多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林秀珠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行使業 務登載不實文書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等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屢次藉職務之便 ,圖求一己之貪慾,犯罪所得非微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甲 ○○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及附表三編號1 至9 、13至16;林 秀珠就附表二編號1 至3 及附表三編號15至16所示犯行,犯 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 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 與不應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固有不同,惟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意旨,應擇最有 利於受刑人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末查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等因一時 短於思慮,致罹刑章,而其等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雅士公司 成立和解,有和解契約書在卷可參,且雅士公司之代表人乙 ○○於審理時亦表示同意讓被告等有自新之機會,被告等經 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等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
新。又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雖於95年7 月1 日亦有修正施 行,然被告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前、後均有犯行,而本院係在 該條修正施行後始為緩刑之宣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緩刑規 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336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欄 │
├──┼─────────┼───────────────────────┤
│ 1 │如附表二編號1 至6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 │ │算壹日。 │
├──┼─────────┼───────────────────────┤
│ 2 │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林秀珠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
│ │ │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
│ │ │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玖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 │ │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
│ │ │元折算壹日。 │
├──┼─────────┼───────────────────────┤
│3 │如附表三編號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如附表三編號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如附表三編號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如附表三編號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7 │如附表三編號5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8 │如附表三編號6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如附表三編號7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0 │如附表三編號8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1 │如附表三編號9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2 │如附表三編號10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如附表三編號11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 │如附表三編號12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5 │如附表三編號13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6 │如附表三編號14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
│ │ │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7 │如附表三編號15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秀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8 │如附表三編號16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秀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
│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9 │如附表三編號17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秀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20 │如附表三編號18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林秀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
│ │ │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
│ │ │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
│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支票號│金額(單│存入銀行│兌現日期│備註│
│ │ │ │行 │碼 │位:新臺│、帳戶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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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綸電│94年5 │合作金│OY0591│84300元 │台北國際│94年5月 │應收│
│ │線電纜│月31日│庫銀行│233 │ │商銀土城│31日 │帳款│
│ │有限公│ │中原分│ │ │分行帳戶│ │ │
│ │司(起│ │行 │ │ │:490216│ │ │
│ │訴書誤│ │ │ │ │0000000 │ │ │
│ │載為太│ │ │ │ │ │ │ │
│ │綸電線│ │ │ │ │ │ │ │
│ │電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2 │永華電│94年6 │臺灣中│AS0269│255000元│聯邦銀行│94年7月7│應收│
│ │線電纜│月30 │小企銀│506 │ │樹林分行│日 │帳款│
│ │有限公│ │竹南分│ │ │帳戶: │ │ │
│ │司(起│ │行 │ │ │00000000│ │ │
│ │訴書誤│ │ │ │ │3333 │ │ │
│ │載為永│ │ │ │ │ │ │ │
│ │華電線│ │ │ │ │ │ │ │
│ │電有限│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3 │永華電│94年7 │臺灣中│AS0269│255000元│聯邦銀行│94年8月 │應收│
│ │線電纜│月31日│小企銀│507 │ │樹林分行│7日 │帳款│
│ │有限公│ │竹南分│ │ │帳戶:05│ │ │
│ │司 │ │行 │ │ │00000000│ │ │
│ │ │ │ │ │ │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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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雅士科│95年4 │富邦銀│CA1100│170000元│富邦銀行│95年5月5│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68 │ │城中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23│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46 │ │ │
├──┼───┼───┼───┼───┼────┼────┼────┼──┤
│ 5 │雅士科│95年4 │富邦銀│CA1100│180750元│富邦銀行│95年5月5│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69 │ │城中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23│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4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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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雅士科│95年5 │富邦銀│CA1100│220000元│富邦銀行│95年6月5│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70 │ │土城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 │ │領現│
│ │ │ │ │ │ │ │ │金 │
└──┴───┴───┴───┴───┴────┴────┴────┴──┘
附表三: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付款銀│支票號│金額(單│存入銀行│兌現日期│備註│
│ │ │ │行 │碼 │位:新臺│、帳戶 │ │ │
│ │ │ │ │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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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太綸電│96年2 │合作金│OY0709│420000元│聯邦銀行│96年3月2│應收│
│ │線電纜│月10日│庫銀行│828 (│ │樹林分行│日 │帳款│
│ │有限公│ │中原分│起訴書│ │帳戶:05│ │ │
│ │司 │ │行 │誤載為│ │00000000│ │ │
│ │ │ │ │OY0798│ │55 │ │ │
│ │ │ │ │828)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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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信春企│96年3 │合作金│UO009 │540750元│聯邦銀行│96年3月 │應收│
│ │業股份│月12 │庫銀行│6158 │ │樹林分行│12日 │帳款│
│ │有限公│ │伸港分│ │ │帳戶:05│ │ │
│ │司 │ │行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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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雅士科│95年6 │富邦銀│CA1100│110000元│富邦銀行│95年7月7│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73 │ │土城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 │ │領現│
│ │ │ │ │ │ │ │ │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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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雅士科│95年7 │富邦銀│CA1100│300000元│富邦銀行│95年8月4│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72 │ │土城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71│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7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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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雅士科│95年9 │富邦銀│CA1100│150000元│聯邦銀行│95年10月│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76 │ │樹林分行│13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
│ 6 │雅士科│95年9 │富邦銀│CA1100│170000元│聯邦銀行│95年10月│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77 │ │樹林分行│13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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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雅士科│95年12│富邦銀│CA1100│300000元│富邦銀行│96年1月5│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78 │ │土城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起訴│分行 │ │ │帳戶:71│ │ │
│ │ │書誤載│ │ │ │00000000│ │ │
│ │ │為95年│ │ │ │70 │ │ │
│ │ │9 月30│ │ │ │ │ │ │
│ │ │日)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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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雅士科│96年1 │富邦銀│CA1100│250000元│中國信託│96年2月1│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98 │ │商業銀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土城分行│ │ │
│ │ │ │ │ │ │帳戶:36│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4(起訴│ │ │
│ │ │ │ │ │ │書誤載為│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9229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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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雅士科│96年3 │富邦銀│CA1100│0000000 │聯邦銀行│96年4月3│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79 │元 │樹林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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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雅士科│96年4 │富邦銀│CA1100│0000000 │聯邦銀行│96年5月7│盜用│
│ │技有限│月30日│行土城│080 │元 │樹林分行│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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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雅士科│96年5 │富邦銀│CA1100│0000000 │聯邦銀行│96年5月 │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85 │元 │樹林分行│31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 │ │ │ │ │ │55 │ │ │
├──┼───┼───┼───┼───┼────┼────┼────┼──┤
│ 12 │雅士科│96年10│富邦銀│CA1100│0000000 │聯邦銀行│96年11月│盜用│
│ │技有限│月31日│行土城│081 │元 │樹林分行│8日 │支票│
│ │公司 │ │分行 │ │ │帳戶:05│ │ │
│ │ │ │ │ │ │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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