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708號
PCDM,99,易,270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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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
15409 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20856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吳佳欣」署押壹枚及兆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上「曾麗雪」署押壹枚均沒收。甲○○其餘被訴竊盜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 70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7年4 月10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
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9日下午1 時30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1 段268 號「好市多大賣場」 內,徒手竊取王玉蘭所有之咖啡色摺疊皮夾1 只(內有花旗 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及微風銀行信用卡共4 張、 身分證、健保卡、好市多會員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 )5 萬餘元)。嗣經王玉蘭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三、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5 日上午10時18 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路47號2 樓「家樂福大賣場」 內,徒手竊取陳翠雲所有之女用皮夾1 只(內有陳翠雲之叔 叔陳銀漢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車駕照各1 張及陳翠 雲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汽機車駕照各1 張、金融卡5 張及現金2 萬餘元)。嗣經陳翠雲報警處理,始經警循線查 獲上情。
四、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5 月19日上午10時許 ,在前揭「家樂福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曹陳素貞所有之女 用墨綠色長皮夾1 只(內有中國信託銀行、臺新銀行信用卡 共2 張、臺新銀行金融卡、健保卡、機車駕照、車牌號碼CS W-723 號機車行照各1 張及現金1 千1 百元)。嗣經曹陳素 貞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五、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6 日中午12時許 ,在前址「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泰興工程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所有之索尼愛立信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



000000000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嗣甲○○因另 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扣得上揭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知上 情。
六、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27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前址「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陳季所有皮包 1 只(內有兆豐銀行金融卡、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信用 卡、統一超商iCASH 卡、星巴克儲值卡各1 張、長江牌行動 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5 千元)。嗣 甲○○於99年5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查得前揭 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獲上情。
七、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 日下午3 時30 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228 號B1「大潤發大賣場 」內,徒手竊取吳佳欣所有皮包1 只(內有吳佳欣所申請使 用之元大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元大銀行)卡號000000000000 0000信用卡1 張)得手。甲○○復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3 時34分 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北縣中和市○○路29號「坪林鄉農 會產品運銷中心」,佯稱為該信用卡之真正使用人吳佳欣, 使不知情之坪林鄉農會產品運銷中心店員誤信其為該信用卡 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價值 5,200 元之茶葉2 斤,甲○○乃於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 ,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及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根聯之 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客簽名 欄內偽造「吳佳欣」之簽名1 枚,以表示吳佳欣同意依據信 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 之意思,並且持交予坪林鄉農會產品運銷中心店員而行使之 ,致坪林鄉農會產品運銷中心店員陷於錯誤,交付茶葉2 斤 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吳佳欣及元大銀行。嗣經吳佳欣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八、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 月13日上午11時30 分許,在上址「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曾麗雪所有深 咖啡色皮夾1 只(內有陽信銀行金融卡、機車駕照、機車行 照各1 張、現金2 千3 百元及曾麗雪申請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以下簡稱兆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信用卡1 張)得手。甲○○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8 分許,持上開信用卡,至臺 北市○○○路○ 段520 號「阿瘦皮鞋」,佯稱為該信用卡之 真正使用人曾麗雪,使不知情之阿瘦皮鞋店員誤信其為該信 用卡之有權使用人,同意其以刷卡方式交易付款,購買價值 7,485 元之男用皮鞋2 雙,甲○○乃於於信用卡簽帳單(1



式2 聯,分為特約商店存根聯、客戶留存聯,僅特約商店存 根聯之顧客簽名欄需簽名,無複寫)特約商店存根聯上之顧 客簽名欄內偽造「曾麗雪」之簽名1 枚,以表示曾麗雪同意 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按簽帳單所示之金額付款予發 卡銀行之意思,並且持交予阿瘦皮鞋店員而加以行使,致阿 瘦皮鞋店員陷於錯誤,交付男用皮鞋2 雙予甲○○,足以生 損害於曾麗雪及兆豐銀行。嗣經曾麗雪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九、甲○○於98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後某時,在臺北市○ ○區○○路258 號「特力屋大賣場」外,拾得陳美蓉所有、 於98年8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特力屋大賣場」內遭 竊之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 ,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甲○○於99年5 月24日,因 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查得前揭行動電話1 支,始循線查獲 上情。
十、甲○○於99年2 月26日上午11時許後某時,在上址「好市多 大賣場」外停車場,拾得李濟官所有、於99年2 月26日上午 11時許,於「好市多大賣場」內遭竊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 (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SIM 卡1 張(序號:000000 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前述脫離本人持有之 行動電話及SIM 卡,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嗣甲○○於 99年5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始循線查獲上情。十一、甲○○於99年3 月6 日上午10時許後某時,在上址「家樂 福大賣場」入口,拾得王淑芬所有、於99年3 月6 日上午 10時許,在「家樂福大賣場」內遭竊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 1 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將前述脫離本人持有之行動電話,易持有為所有, 侵占入己。嗣甲○○於99年5 月24日,因另案通緝為警緝 獲,始循線查獲上情。
十二、案經元大銀行、兆豐銀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甲○○、辯護人 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期日,對於下列經本院調查之證據方法 ,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 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亦無不法取得之情形,因認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經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玉蘭曾麗雪陳翠雲、曹陳 素貞、陳美蓉、李濟官、王淑芬、陳季、吳佳欣、證人即告 訴人元大銀行代理人林彥吉、證人即告訴人兆豐銀行代理人 林鴻文於警詢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99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卷第83-84 、99-100、105-106 、108-109 、112 -114、 120-12 3頁、99年度偵字第20856 號卷第32-33 、60 -62、 67-69 、73-75 、79-80 頁),且有元大銀行持卡人遭盜刷 明細表及信用卡簽帳單各1 紙、兆豐銀行持卡人聲明書、盜 刷明細表、信用卡簽單各1 紙、現場蒐證照片共19幀、監視 錄影器翻拍照片共9 幀、贓物認領保管單5 紙附卷可佐(99 年度偵字第15409 號卷第36-44 頁、116 、119 、124-130 頁、99年度偵字第20856 號卷第35、55、63、70、77頁),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至六、七前段、八前段所為部分,係 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7 罪);於犯罪事實欄七後 段、八後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各2 罪) ;於犯罪事實欄九至十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 本人持有之物品罪(3 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七後段、八 後段中偽造「吳佳欣」、「曾麗雪」署名之行為均係偽造私 文書行為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各以一行使偽造簽帳單



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 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不同,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856 號移送併案關於被告竊取被害人 吳佳欣皮包,並盜刷其信用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 欄七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原即屬本院審理範疇。次查,警 方於99年5 月24日查獲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犯行前,曾調閱上 揭時間於「好市多大賣場」、「家樂福大賣場」、「大潤發 大賣場」遭竊之監視錄影帶,並已鎖定係被告所為,經長期 跟監後,始於99年5 月24日逮捕被告,被告始於警詢中自白 本案犯行,此據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潘文濱於本院審理中證 述在卷(本院卷第57-59 頁),顯見被告於警詢中係就警方 已發覺之犯罪事實為自白,應無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7年4 月1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 次竊盜、詐欺前科,素行不佳,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竟不知悔改,反多次竊取他人物品,並侵占離他人所有之 物,復盜刷他人信用卡而詐取財物,擾亂金融秩序,實不足 取,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造成被 害人之損害及犯罪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 項 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又偽造之元大銀行、兆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 約商店存根聯各1 紙,雖為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均已交付特 約商店存查,而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 造「吳佳欣」及「曾麗雪」之署押各1 枚,不問屬於被告所 有,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利用賣場人潮擁擠或見被害人將 皮包置於購物推車選購物品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林玲玲等12人之財物,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 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 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 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 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 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 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 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 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臺覆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 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 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 害人林玲玲蔡清香、Chiara Cassisa(中文名稱費吉亞) 、林玲珠、曹瑞雯、呂雅蕙詹金玉張娟娟謝佳陵、林 錦珠、黃春珠白佩倖於警詢中之證述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被警察查獲時因為很緊 張,又有老花眼,警察說如果伊承認的話,伊所有之扣案勞 力士手錶就要還伊,所以伊才會在警詢時承認,實際上,伊 沒有竊取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係因 警員表示只要認罪,就會將扣案之被告所有勞力士手錶返還 ,且被告因老花眼,看不清筆錄,耳力亦不好,因此隨便承 認犯罪,並於警詢筆錄中簽名,然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均非 被告所為,且此部分犯行,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無任何補強 證據,自難認定被告確有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自白涉犯附表二所示竊盜犯行,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否認此部分犯行,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非無可能如其所述係為使警方返還扣案之手錶,方自白所 有犯罪,其是否確實一一檢視各該案件後出於真意回答,實 有疑問,尚須探究其他佐證,不得逕憑該等自白而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次查。前揭公訴人所舉之證人即被害人林玲玲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固可證明被害人林玲玲等12人確於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遭竊,然尚無從據以認定係遭被告所竊取 ;又證人潘文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等有看過好市多賣 場失竊案件的所有影帶,起訴的案件中,好市多的部分伊等 都有看過,影帶中有一個可疑男子,進出口的時候都是用左 手遮掩頭部進入賣場,出賣場時也是用左手遮掩頭部;那名 男子就是伊等所逮捕的被告等語(本院卷第57-58 頁),然 未據證人潘文濱提出所謂監視錄影帶以實其說,況縱認其所 述為真實,亦僅能證明被告於案發時有進出「好市多大賣場 」之行為,亦難據以認定被告確為下手行竊之人,故均難據 上開證人等之證詞為補強證據,用以佐證被告前揭自白之真 實性。綜上,本院對被告是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竊盜犯行部 分,認猶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復又查無其他 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自不 得遽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 此部分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項、第337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9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世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信旗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俞秀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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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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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犯罪事實欄│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二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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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三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3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四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4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五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5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六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七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元大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上「吳佳欣」署押壹枚沒收; │
├──┼─────┼───────────────────┤
│7 │犯罪事實欄│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八所載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
│ │ │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
│ │ │造之兆豐銀行信用卡簽帳單特約商店存根聯│
│ │ │上「曾麗雪」署押壹枚沒收。 │
├──┼─────┼───────────────────┤
│8 │犯罪事實欄│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九所載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9 │犯罪事實欄│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十所載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10 │犯罪事實欄│又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
│ │十一所載 │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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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被害人 │ 犯罪地點 │犯罪所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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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2 月9 日15時許 │林玲玲 │臺北市內湖區│黑色皮夾1只,內有信用 │
│ │ │ │舊宗路1 段26│卡2 張、身分證1 張、健│
│ │ │ │8 號「好市多│保卡1 張、現金1 萬多元│
│ │ │ │大賣場」 │等財物。 │
├──┼──────────┼────┼──────┼───────────┤
│ 2 │99年2 月11日17時許 │蔡清香 │臺北市內湖區│皮包1 只,內有富邦、聯│
│ │ │ │舊宗路1 段26│ 國信託等銀行信用卡3張│
│ │ │ │8 號「好市多│、郵局金融卡、汽機車駕│
│ │ │ │大賣場」 │照、身分證1 張、1 張、│
│ │ │ │ │好事多會員卡、現金14,0│
│ │ │ │ │00元等財物 │
│ │ │ │ │。 │
├──┼──────────┼────┼──────┼───────────┤
│ 3 │99年2 月11日12時許 │Chiara │臺北市內湖區│紅色皮包1 只,內有汽車│
│ │ │Cassisa │舊宗路1 段26│駕照1 張、居留證、健保│
│ │ │(費吉亞│8 號「好市多│卡各4 張(起訴書誤載為│
│ │ │) │大賣場」 │居留證1 張)、CARIGE銀│
│ │ │ │ │行信用卡1 張、合作金庫│
│ │ │ │ │提款卡1 張、現金6,800 │
│ │ │ │ │元等財物。 │
├──┼──────────┼────┼──────┼───────────┤
│ 4 │99年3 月4 日15時許 │林玲珠 │臺北市內湖區│皮夾1 只,內有台北富邦│
│ │ │ │舊宗路1 段26│、中國信託、台新等銀行│
│ │ │ │8 號「好市多│信用卡4 張、台北富邦、│
│ │ │ │大賣場」 │華泰、華南等銀行金融卡│
│ │ │ │ │3 張、身分證1 張、健保│
│ │ │ │ │卡1 張、敬老悠遊卡1 張│
│ │ │ │ │、教師退休證、汽車駕照│
│ │ │ │ │1 張、中國麗緻飯店會員│
│ │ │ │ │卡(起訴書漏載,應予補│
│ │ │ │ │充)、現金1,000 多元等│
│ │ │ │ │財物。 │
├──┼──────────┼────┼──────┼───────────┤
│ 5 │99年3 月8 日(起訴書│曹瑞雯 │同上 │咖啡色長條型皮包1 只,│
│ │誤載為9 日)11時30分│ │ │內有合作金庫、中華郵政│
│ │許 │ │ │、台新銀行等提款卡3 張│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汽、機車駕照、現金│




│ │ │ │ │15,000元等財物。 │
├──┼──────────┼────┼──────┼───────────┤
│ 6 │99年3 月10日15時許 │呂雅蕙 │同上 │皮質紅色女用長夾1 只,│
│ │ │ │ │內有中國信託、第一銀行│
│ │ │ │ │、兆豐銀行等提款卡3 張│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2 │
│ │ │ │ │張、汽、機車駕照、現金│
│ │ │ │ │2,000 元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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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 月17日14時15分│詹金玉 │同上 │皮包1 只,內有玉山、中│
│ │許 │ │ │國信託等信用卡2 張、內│
│ │ │ │ │湖、汐止農會金融卡2 張│
│ │ │ │ │、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 │ │ │張、住家及汽車鑰匙等財│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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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 月23日13時許(│張娟娟 │同上 │綠色長方形皮夾1 只,內│
│ │起訴書略載為99年3 月│ │ │有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
│ │23日) │ │ │張、駕照1 張、信用卡2 │
│ │ │ │ │張、金融卡1 張、禮券及│
│ │ │ │ │現金15,000元、郭吳秀延│
│ │ │ │ │健保卡(起訴書漏載,應│
│ │ │ │ │予補充)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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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3 月27日10時許 │謝佳陵 │同上 │行動電話1 具(SAMSUNG │
│ │ │ │ │ANYCALL 廠牌GT-S5230 │
│ │ │ │ │型號、白色、序號:3585│
│ │ │ │ │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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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9年4 月7 日12時30分│林錦珠 │同上 │米色底咖啡色邊皮夾1 只│
│ │許 │ │ │(coach廠牌),內有新 │
│ │ │ │ │光三越、中國信託、台新│
│ │ │ │ │銀行等信用卡3 張、合作│
│ │ │ │ │金庫、第一銀行等金融卡│
│ │ │ │ │2 張、健保卡1 張、現金│
│ │ │ │ │5,000 多元等財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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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4 月9 日12時15分│黃春珠 │同上 │銀灰色皮包1 只,內有中│
│ │許 │ │ │國信託、富邦銀行等信用│
│ │ │ │ │卡2 張、身分證1 張、汽│




│ │ │ │ │機車駕照行照(起訴書漏│
│ │ │ │ │載行照,應予補充)、好│
│ │ │ │ │市多會員卡1 張等財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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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99年4 月16日12時35分│白佩倖 │同上 │淺褐色短皮夾1 只,內有│
│ │許 │ │ │國泰世華、中國信託等信│
│ │ │ │ │用卡3 張、國泰世華銀行│
│ │ │ │ │金融卡1 張、身分證1 張│
│ │ │ │ │、健保卡2 張、汽機車駕│
│ │ │ │ │照2 張、好市多會員卡1 │
│ │ │ │ │張、現金約6,000 元等財│
│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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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行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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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