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2395號
PCDM,99,易,2395,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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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盛昌
      黃皓熙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957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盛昌故買贓物,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皓熙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盛昌協鋮雞鴨商行(下稱協鋮商行)之負責人,明知黃 皓熙(另為不受理判決,詳見下述)於民國98年9 月間僅為 受友順雞鴨商行(下稱友順商行)經營者黃宗仁僱用載貨之 司機,且依當時調貨不易之市場狀況,黃皓熙應無合法管道 得批入,或代售友順商行之鴨肉貨品,仍於98年9 月10日前 之某日致電請其張羅,黃皓熙聞言旋起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竊盜犯意,除允諾處理外,並表示每公斤鴨肉價格得有低 於行情新臺幣(下同)10元之優惠,陳盛昌至此已知黃皓熙 屆時交付之物,有相當可能為來路不明之贓物,竟為圖轉賣 之利益,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表示接受。黃皓熙即先於98 年9 月10日向環南托運行僱得不知情之翁居林,隨請翁居林 駕駛車號2291-TM 號自小貨車,於是日18時35分許抵達友順 商行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130 巷21號之億源冷凍庫,並 指示將屬黃宗仁所有之冷凍鴨肉40箱搬運上車而竊取得手後 ,便將前開竊得物品載至臺北縣三重市○○街17巷3 號1 樓 之陳盛昌囑咐地點協鋮商行冷凍庫,而由已獲交代且非知情 之陳盛昌妻子丁月玲出面收下該批贓物,繼以上述約定優惠 價格計算轉交之總數不詳買受款項。詎陳盛昌仍未滿足,為 求便利而另起故買贓物犯意,復向黃皓熙要求協助,黃皓熙 遂重起竊盜犯意,於同年月13日依循相同模式,先由僱得之 不知情翁居林載其駕駛上開貨車,於當日14時38分許駛抵億 源冷凍庫竊取冷凍鴨肉45箱得手,嗣便將竊得物品載運至上 址協鋮商行冷凍庫而親交陳盛昌買受,同時依陳盛昌之指引 放入停放該處之發財車冷凍櫃中,陳盛昌則當場請不知情之 丁月玲再以上開價格計算交付不詳總數價款與黃皓熙。嗣因 黃宗仁驚覺存貨有異,乃調取冷凍庫外之監視器錄得畫面後 ,始得悉遭竊一事,並於報案後由員警查獲上情。二、案經黃宗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 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 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作為 證據。經查,關於證人黃皓熙黃宗仁翁居林於警詢及偵 查中所為陳述,被告陳盛昌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就上開警 詢及偵查筆錄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 力均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警偵證詞對認定犯 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供情形或其他程式上之瑕疵,各該證人偵查所述 更已皆經檢察官命予具結,引用其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即具證 據能力。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查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自同可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壹)被告陳盛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盛昌矢口否認曾有向黃皓熙買受其自友順商行竊 得鴨肉之犯行,辯稱:伊沒有作,要編故事大家都會編,伊 不知道黃皓熙為何要咬伊,伊從頭到尾都沒有跟黃皓熙接觸 過云云。
二、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黃皓熙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 陸續陳稱:9 月10日前一、二天,陳盛昌打電話給伊,要 求伊調鴨肉,且明確的說要公司的鴨肉,故伊就從任職的 友順商行之億源冷凍庫竊取鴨肉40箱交付,陳盛昌知道伊 不是老闆,不太可能取得這個貨,伊則大概以每公斤比鴨



肉市價便宜10元的價格賣給陳盛昌陳盛昌在9 月10日當 天就跟伊約定第二次的貨,之後還有打電話問伊幾點可以 到,伊於9 月13日又在億源冷凍庫竊取45箱鴨肉賣給陳盛 昌,當時伊調給陳盛昌的鴨肉市場比較缺貨,所以陳盛昌 才叫伊私下調,鴨肉的部分伊因為是友順的員工,所以無 法調到其他家的貨,這些陳盛昌都知道,他還叫伊不能讓 商行的人知道,伊兩次請翁居林協助運貨時,陳盛昌還問 翁居林是不是商行的人,因為他不想讓商行知道,至於第 一次陳盛昌是後來才回家,伊們到時就依陳盛昌老婆的指 示,將鴨肉搬到冷凍庫,陳盛昌的老婆才拿錢下來,第二 次交付時陳盛昌就在那邊,兩次的交易都是陳盛昌的太太 把錢交給伊的等語證述甚明,且證人黃皓熙非但就其先為 之相關行竊細節一一詳盡交代,更對被告陳盛昌雖知其不 具調取鴨肉之權能,猶仍開口請託,乃至於最後交付之兩 次買受經過均可作成清楚描繪,憑其歷次所言之間幾無矛 盾,未有任何杜撰痕跡此點以觀,被告陳盛昌僅能一再提 出抽象質問,謂證人黃皓熙之指證不實,豈非反較空泛。(二)且就證人黃皓熙提及其係於98年9 月10日、13日分別前往 友順商行之億源冷凍庫竊取鴨肉40箱、45箱,繼之載抵被 告陳盛昌之協鋮商行加以交付此情部分,經核亦與證人翁 居林之警、偵所證:黃皓熙至環南托運行僱車,臨時委託 伊駕駛車號2291-TM 自小貨車幫忙載運,伊則曾於9 月10 日18時35分許、同月13日14時38分許駕車至三重市○○路 130 巷31號億源冷凍庫,載運友順商行之鴨肉各40箱、45 箱,黃皓熙取貨後便坐伊車輛,兩次均係到三重市○○街 17巷3 號下貨等語未有出入,被告陳盛昌懷疑證人黃皓熙 作證動機或不單純本已未見有據,證人翁居林原既與被告 陳盛昌素不相識,絕難牽扯宿怨仇隙,純因偶然受僱關連 本案,又何須羅織虛妄情事,甘冒偽證罪責,於偵查當中 到庭具結為不實之陳述。被告陳盛昌從未否認證人黃皓熙翁居林所述下貨地點正係協鋮商行所在處所,依證人等 齊一之證述,載送鴨肉第一次係放在協鋮商行之冷凍庫中 ,第二次則是搬入停放路旁之車上冷凍櫃內,倘其等未曾 先經被告陳盛昌之提點,焉能知道如此安排,並順利完成 貨品之交付。
(三)黃皓熙運往被告陳盛昌協鋮商行交付之鴨肉真係告訴人黃 宗仁失竊物品,凡此除可見於前析外,亦迭經告訴人於警 詢、偵查與本院審理時指陳甚明,復有友順商行之億源冷 凍庫監視器攝得影像之翻拍照片存卷可查,堪認被告陳盛 昌先後兩次購入收受之40箱、45箱鴨肉,確屬他人不法財



產犯罪所得之贓物無誤。被告陳盛昌固藉前詞不斷爭執, 卻始終不見其相關所辯有何足憑之處,更在本院依公訴人 聲請當庭勘驗黃皓熙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 98年9 月9 日至13日案發期間雙向通聯,發現斯時被告陳 盛昌家中之0000000000號,與其另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皓熙間確實存有多通聯繫紀錄,並以此項結 果相質時,誇張表示:黃皓熙打電話叫伊起床,市場有時 候批貨比較早云云,被告陳盛昌既坦認係在案發前一、二 個月方與黃皓熙相識,平常亦無生意往來,兩人交情理當 非深,則被告陳盛昌以上所辯,孰能置信,被告陳盛昌未 敢對此據實回覆,倘非屬畏罪之情虛反應,另又存有何等 解釋空間。
(四)被告陳盛昌自承經營鴨肉販售生意已近9 年,當具備豐富 市場知識,且本即明瞭黃皓熙僅為友順商行之載貨司機, 絕無調貨代賣權限,則黃皓熙所能載運前來欲為兜售之鴨 肉商品,來源實難有合法可能,遑論黃皓熙表明之公斤單 價更較行情為低,被告陳盛昌憑以從業多年之經驗,對此 怎能全無掌握,況依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與告訴人提供之 鴨肉裝箱外觀樣片所示,黃皓熙當時送運之鴨肉箱外,清 楚標載貨源正係出自友順商行,被告陳盛昌見及於此,自 已心中有數,其既未與告訴人實際接觸交易,黃皓熙送來 貨品,自屬其先為犯罪所得之贓物,被告陳盛昌基於此等 認識,猶願以黃皓熙所出對價條件加以買受,其主觀上確 具故買贓物之犯意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盛昌上開所辯,顯皆為事後卸責之詞, 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盛昌故買贓物之兩次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陳盛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被告陳盛昌就其98年9 月10日犯行部分,係利用不知情之 妻丁月玲收受買得鴨肉,完成贓物持有移轉之構成要件要素 ,應認屬間接正犯。被告陳盛昌兩次故買贓物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陳盛 昌故意買受告訴人失竊物品,不惟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 並增加偵查追緝贓物之程序困難,所為誠屬不該,只為牟取 轉售差價利益,便遽為本案犯行,動機亦非可取,甚於犯罪 後持續狡辯,未能正視己非,按被告雖有緘默權利,然非謂 得恣意說謊,犯罪後態度不佳,併考量被告陳盛昌行為手段 ,及告訴人受有之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 刑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被告黃皓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皓熙擔任告訴人所經營之友順商行司 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於98年7 月1 日至同年8 月30日間,共計前往友順商行位於臺北市萬華區○○○道91 號之全德冷凍庫行竊7 次,得手梅花肉35箱,於同年8 月15 日、及同月底某日,前往億源冷凍庫分別竊取梅花肉20箱、 10箱,及於上述之時地,竊取鴨肉40箱、45箱,因認被告黃 皓熙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黃皓熙竊盜案件,因被告黃皓熙 與告訴人為堂兄弟關係,此除經兩人共同確認外,並有全戶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證明記載附卷可佐,其等存有四親等之 旁系血親關係,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 盜罪,依同法第324 條第2 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業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原諒被告黃皓熙,並表明 撤回告訴之意旨,有本院99年10月14日審判筆錄與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乙份在卷得佐,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黃皓熙部分 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3款,刑法第34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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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