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512號
PCDM,99,易,1512,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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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建中
      林金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何宗翰 律師
被   告 謝龍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289
6 號、99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建中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金泉謝龍發均無罪。
事 實
一、高建中於民國98年11月2 日凌晨1 時4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凌晨1 時許),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外號「阿明」之成 年男子,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乘由「阿 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 游來于),行經臺北縣板橋市縣○○道○ 段247 巷80號「福 德宮」土地公廟前,見該廟之鐵柵門已上鎖,無人看管,認 有機可乘,渠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推由「阿明」在車內監看及接應,該另名成年男子下車 在一旁把風,高建中則持該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為金屬 材質、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 兇器使用之鐵撬2 支,下車徒步行至該「福德宮」鐵柵門前 ,以鐵撬破壞該鐵柵門上所附加、屬防盜安全設備之鎖頭後 ,開啟鐵柵門進入其內,再以鐵撬撬開廟內所設置、由該「 福德宮」廟務人員林萬順所管領之香油錢箱之外箱(未致該 外箱毀損不堪使用),將香油錢箱搬出而竊取之(箱內約有 現金新臺幣7 萬元),得手後即將前述鐵撬2 支丟置一旁, 以雙手環抱該香油錢箱,往先前停車方向逃逸;此時適有住 於該「福德宮」對面即同巷39號之住戶林哲毅,因聽聞「福 德宮」內有異常聲響,而出外查看,見有人搬走廟內之香油 錢箱,隨即在後追呼,惟高建中及該名下車把風之成年男子 仍共同將香油錢箱搬上車,並均迅速上車逃逸。嗣經林哲毅 將上情告知林萬順林萬順即報警處理,而為警於現場扣得 前述鐵撬2 支,並經警於鐵撬旁地面採得可疑之檳榔渣送鑑 驗後,發現該檳榔渣檢出之男性DNA-STR 型別,與高建中之 DNA-STR 型別相同,始循線偵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高建中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本件被害人林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詢中所為 之陳述,被告高建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表示無 意見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9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 2 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害人林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依渠等陳述作成時之外部情況,並無該等 供述證據係違法取得或信用性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 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上開被害人林 萬順、證人林哲毅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此 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建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 認,核與被害人林萬順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證人林哲毅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車籍查詢基本資 料1 紙、勘驗採證同意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 紙 、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數幀等在卷可稽,及鐵撬 2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高建中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高建中之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高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高建中與「阿明」、該另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竊盜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 罪之行為,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高建中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其行為對於被害人林萬順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高建中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 案被告高建中本件行竊時所持之鐵撬2 支,係前開車牌號碼 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內原已置放之工具,並無證據足認係 被告高建中或其他共同正犯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林金泉謝龍發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與被告高建中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述時、地,共乘 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其中一人所駕駛之前開車牌號碼 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被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 ),前往上址「福德宮」前,持車內之鐵撬2 支,以前述方



式竊取該「福德宮」內之香油錢箱,得手後即將該香油錢箱 搬至車上,駕車逃逸。因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均涉犯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 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刑 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 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三、被告林金泉部分:
㈠訊之被告林金泉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與 本件竊盜案,案發當天伊也沒有跟高建中在一起,伊記得當 天下班之後,是在板橋市○○路附近的酒店跟客戶喝酒應酬 ,伊是之後被檢察官傳訊時,才知道有本件竊盜案等語。經 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林金泉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 告高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 及卷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 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中,固供稱:本件竊盜案係伊與林金泉謝龍發3 人一起去偷的,竊得香油錢箱之後,係由林金泉開 車接應伊逃離現場等情(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6 至 第7 頁之調查筆錄),且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 稱:本件同行竊盜的,是伊與林金泉謝龍發等情(見第88 00號偵查卷第50頁之訊問筆錄);然被告高建中嗣於本院審 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則結證稱:本件是伊 與謝龍發及另一位外號「阿明」的男子一起去偷的,車子是 由「阿明」負責駕駛,林金泉並沒有參與,之前警詢及偵查 中說林金泉有一起去偷,是因為伊與林金泉有吵過架,才把 林金泉拖下水,事實上林金泉並未參與等情(見本院99年9 月15日審判筆錄第4 頁、第7 頁)。觀諸被告高建中上開歷



次證述之情節,就被告林金泉究竟有無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乙 節,前後所述顯不相合致,尤其被告高建中於本院交互詰問 程序中,已明確證稱當初係因「與林金泉吵過架,想把林金 泉拖下水」,始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證)稱被 告林金泉有參與本件竊盜案等情,則其前開所為不利於被告 林金泉之供述及證述,是否屬實,顯有疑問;是於欠缺其他 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僅憑被告高建中前開有明顯瑕 疵可指之供述及證述內容,遽為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事實認 定,其理至明。
⒉公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核退字第24號偵查卷宗第9 頁、28至第29頁 ),及卷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 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 度偵字第32896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字第32896 號偵查卷】 第30至第55頁),被告林金泉與被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之行 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且本件案發時, 被告林金泉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亦與案發地點相 近,而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 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復均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 附近,顯見被告林金泉確與被告謝龍發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 行。惟查,核諸上開被告林金泉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 號,於案發日前後之98年11月1 日、11月2 日,均無任何與 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高 建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 是被告林金泉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謝龍發高建中 等人相約,已非無疑問;又依上開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 11月2 日凌晨1 、2 時間,被告林金泉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 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6 號3 樓,該基地台位 置固與本件案發地點相距非遠,然被告林金泉辯稱其當時應 係在板橋市○○路附近之酒店與客戶應酬,上開基地台位置 與被告林金泉所稱之酒店位置,兩者亦相距非遠,不能排除 當時被告林金泉確係在該位於板橋市○○路酒店內之可能性 ,非可逕認被告林金泉必係在案發現場。至被告林金泉於案 發前後,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縱與被告謝龍 發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有「大致相符 」之情,然此觀諸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住址均係在臺北 市萬華區,且渠2 人辯稱於案發當日均有行程前往或途經板



橋地區等語(被告林金泉係在板橋市○○路之酒店與客戶應 酬,被告謝龍發則係因接送女友而進出板橋地區,詳後述) ,則渠2 人當日之行程路線縱有若干重疊之處,亦非異常之 事;況且,縱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確有同時出現於某 「案發地點以外」處所之事實,此或係出於偶遇,或係確有 相約,然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泉謝龍發2 人確 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被告謝龍發部分詳後述),自無從憑 以為不利於被告林金泉之事實認定。
⒊至被告林金泉謝龍發高建中等人前曾於98年10月間,夥 同案外人謝蓬德,以與本案類似之手法,侵入位於彰化縣秀 水鄉金陵村之「安南府」廟內,欲竊取廟內之財物未果,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8988號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此固有前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刑事簡易判決各1 份(見偵字第8800號偵查卷第107 至第10 8 頁、偵字第32896 號偵查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3 份等在卷可按;惟查,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林金泉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能憑其前曾有相類 似竊盜行為之前案紀錄乙節,即逕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 被告林金泉亦有本件之竊盜行為,其理亦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林金泉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積 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林金泉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林金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林金泉犯罪 ,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四、被告謝龍發部分:
㈠訊之被告謝龍發亦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參 與本件竊盜案,車牌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平常係伊在 使用,但案發前日即98年11月1 日晚間,伊友人「陳志明」 有跟伊借車,伊就將該車借予「陳志明」,「陳志明」在第 2 天早上才將車還給伊,案發當時該車並非伊所使用;伊經 常會在下班後去接女朋友,會經過板橋,案發當天伊沒有跟 高建中在一起,也不知道有這件竊盜案件等語。經查,公訴 意旨認被告謝龍發涉犯本件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高建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供述及證述之情節、前述車牌 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謝龍發所使用,及卷附 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 雙向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惟查:
⒈被告高建中於警詢中,固供稱:本件竊盜案係伊與謝龍發林金泉3 人一起去偷的,竊得香油錢箱之後,係由林金泉



車接應伊逃離現場等情,其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亦結證 稱:本件同行竊盜的,是伊與謝龍發林金泉等情,嗣其於 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復結證稱:本 件是伊與謝龍發及另1 位外號「阿明」的男子一起去偷的, 謝龍發當時也有下車,行竊時車子是由「阿明」負責駕駛等 情(均詳前揭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審判筆錄);惟查,觀 諸被告高建中上開供(證)述之情節,關於本件與其共同行 竊者究為何人,其前後所述內容顯不相合致,且被告高建中 更自承有因與被告林金泉間之私人怨隙,而故為與事實不符 之陳述,指稱被告林金泉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拖林金泉 下水」等語,此亦見前述,則被告高建中關於被告謝龍發亦 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部分之供(證)述,是否確屬可信,有 無亦因私人怨隙等因素而「拖謝龍發下水」之情,已非無疑 問,難以遽信。況且,依被告高建中上開供(證)述之情節 ,行竊當時被告高建中與被告謝龍發均有下車,而由「阿明 」(警詢時則稱係被告林金泉)負責開車接應;然證人林哲 毅於警詢中,明確證稱:當時伊發現有兩名男子在竊取「福 德宮」內之香油錢箱,伊有追出去,該兩名男子繼續往前跑 ,之後另一名男子駕駛車牌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來接 應該兩名男子,該兩名男子將香油錢箱搬至車內,並上車逃 逸,該名開車之男子伊沒有看很清楚,但該兩名搬香油錢箱 的男子伊一定認的出來等語,經警員當場命證人林哲毅指認 到場之被告謝龍發本人,證人林哲毅則證稱:謝龍發並不是 伊所見搬香油錢箱的男子等語(均見偵字第32896 號偵查卷 第12頁反面之調查筆錄);亦即依被告高建中所供(證)述 之情節,行竊當時被告謝龍發既有下車,而非負責駕車接應 之人,則被告謝龍發自係證人林哲毅所見「兩名搬香油錢箱 之男子」其中一人,惟經證人林哲毅當面指認被告謝龍發後 ,發現被告謝龍發並非其所見搬香油錢箱之男子,顯見被告 高建中上開所述,亦與證人林哲毅證述之情節不符,無從認 被告謝龍發確為行竊之人。從而,被告高建中上開關於被告 謝龍發亦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之供述及證述,既有前述瑕疵 可指,是於欠缺其他積極事證足佐之情形下,自難憑以為不 利於被告謝龍發之事實認定。
⒉次查,前述車牌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係被 告謝龍發之母游來于,平日則由被告謝龍發使用等事實,固 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896 號偵查 卷第17頁),且為被告謝龍發所自承;然被告謝龍發辯稱: 該車已於98年11月1 日晚間借予友人「陳志明」使用,迄翌 日即98年11月2 日上午始行歸還等語,雖被告謝龍發對於該



友人「陳志明」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作清楚之 交代,然究不能單憑此即逕予排除被告謝龍發所辯情節確屬 真實之可能性,徵以被告高建中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 係由「阿明」負責開車等情(詳前揭本院審判筆錄),亦與 被告謝龍發所辯該車輛係借予「陳志『明』」等語若合符節 ,是被告謝龍發上開所辯,亦非全無足採。從而,本件既不 能排除前述車牌號碼6437-UY 號自用小客車於案發當時,確 已由被告謝龍發借予他人使用之可能性,自無從逕以該自用 小客車係本件竊盜行為人犯案時所乘坐之交通工具乙節,逕 認被告謝龍發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⒊又公訴意旨雖以:觀諸卷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龍發於98 年11月1 日凌晨1 時3 分27秒開始以該門號通話時,其行動 電話通訊基地台之位置,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12樓,而於同日凌晨1 時5 分結束通話時,其行動電話通 訊基地台之位置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號10樓之1 ,依該通話時間及該2 基地台距離判斷,被告謝龍發當時應 係駕駛(或乘坐)車輛,且該2 基地台位置亦與本件案發地 點相近;再經比對被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門號於案發前後之雙向通聯記錄,被告謝龍發與被告林金 泉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均大致相符 ,而案發後之同日凌晨3 時許,被告謝龍發林金泉2 人之 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位置復均在臺北縣泰山鄉○○路○ 段附 近,顯見被告謝龍發確與被告林金泉共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 。惟查,核諸上開被告謝龍發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該行動電話門號 ,於案發日前後之98年11月1 日、11月2 日,均無任何與被 告林金泉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或被告高建 中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相互通聯之紀錄,是 被告謝龍發於本件案發前,是否有與被告林金泉高建中等 人相約,已非無疑問;又依上開被告謝龍發所使用之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聯紀錄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即98年11 月2 日凌晨1 、2 時間,被告謝龍發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 位置,係來回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56號10樓之1 、臺 北縣板橋市○○路○ 段451 號12樓等2 處,而該2 基地台所 在位置與本件案發地點,均有相當之距離,並非相近,自無 從憑以逕認被告謝龍發於案發當時,確在案發之現場。至被 告謝龍發於案發前後,其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之所在位置, 縱與被告林金泉於案發前後之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所在位置 有「大致相符」之情,然基於前述關於被告林金泉部分之同



一理由,此亦非異常之事;況縱認被告謝龍發林金泉2 人 確有同時出現於某「案發地點以外」處所之事實,惟本件既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龍發林金泉2 人確有參與本件 竊盜犯行,自無從憑以為不利於被告謝龍發之事實認定。 ⒋至被告謝龍發固有前述與被告林金泉高建中及案外人謝蓬 德等人共犯竊盜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 34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之事實(詳前述),惟基於與前述關 於被告林金泉部分之同一理由,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 謝龍發確有參與本件竊盜犯行,自不能以其有該前案紀錄, 而逕以擬制、臆測之方式,認被告謝龍發亦有本件之竊盜行 為。
㈡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謝龍發涉犯竊盜罪嫌所憑之積 極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謝龍發有何竊盜犯行。此外,本院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龍發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 犯行,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謝龍發犯罪 ,亦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秀青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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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