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1425號
PCDM,99,易,1425,201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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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續字第1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街315 巷46號4 樓建 物之所有權人,明知上開建物頂樓屋頂平台處,為該公寓全 體住戶所共有,竟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未經全體住 戶同意,於民國93年間某日時,僱用不知情之張崇煇,藉屋 頂漏水修繕之便,擅自將上開建物頂樓上,占屋頂平台面積 為18.74 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增建成總面積達47.01 平 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以此方式將上開頂樓屋頂平台占為己 所用。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證據,均未據當事人否認 其證據能力,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 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3年間將上開建物頂樓原有之小木屋拆除 擴建成磚造鐵皮屋一節不諱,惟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 93年颱風屋頂被掀漏水很嚴重,沒修理4 樓沒有辦法住,伊 修理時樓下住戶乙○○有說要伊在屋頂留下1 個洞,讓其水 塔壞掉的時候可以去修理,伊都有照做,其他住戶亦都同意 ,而且已經經過5 、6 年了,後來乙○○說伊頂樓加蓋有1 個下水管沒有完全緊貼牆壁,乙○○說他開窗戶會看到,伊



說這樣並沒有妨害到他,至此他才告伊,伊並無竊佔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於80年間購買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15 巷46號4 樓建物時,其屋頂平台已搭設面積為18.74 平方公尺之小 木屋,嗣於93年間因颱風導致屋頂漏水嚴重,乃僱工將該 屋拆除,而重新興建面積為總面積達47.01 平方公尺之磚 造鐵皮屋供自己使用,以此方式使同棟公寓包括告訴人及 其他住戶無法使用該鐵板屋所占有屋頂平台之部分等情事 ,為被告自承不諱,復經告訴人指述甚詳。此外,亦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勘驗並測量現場,製有99年3 月16日勘驗筆錄及 所附現場照片12幀附卷,並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測繪 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及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 空測量所92年9 月29日及93年1 月26日臺北縣三重市○○ 街地區航攝影像照片2 幀在卷可稽,應堪信為真實。(二)其次,依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臺 北縣三重市○○街315 巷46號房屋的第1 、2 樓所有人, 3 樓是另一個,4 樓就是被告甲○○甲○○所買4 樓前 手是1 個陳姓先生,頂樓有用夾板搭成的小木屋大約4 坪 左右,放泥水匠的工具,旁邊並沒有圍起來,後來93年間 因有颱風,甲○○有親自跟伊說要修繕,當時伊同意他修 繕,但不同意擴建,而且當時甲○○並沒有說要擴建,只 是說要修繕,隔天伊去看時,就已經在施工了,伊與伊太 太反對,跟水泥匠一直爭吵,因為甲○○將整樓都蓋起來 ,只留下窗口60公分的通道,但是伊水塔是130 公分,水 塔無法進出,甲○○就罵伊龜毛...。又稱:(你有跟 甲○○說擴建你反對他這樣使用嗎?)我有說。(九十三 年甲○○搭建之後,你有無作其他動作,為何到九十八年 才提告?)九十三年我有提議,但是他不聽,還罵我媽媽 ,甲○○叫我去報拆,然後我就去報,我一直打電話給臺 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我前後打了八次,在甲○○施工時, 我就開始打電話了。後來我母親身體不好,我回去彰化照 顧,就先沒有管,一直到九十七年年底我母親往生,我有 時間再到拆除大隊去查詢,拆除大隊說那是舊房子十幾年 的違建,不列為優先拆除,是列管第一類,我不服,因為 剛開始施工,我就來報拆了,後來拆除大隊的人叫我用告 的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8 日審判筆錄)。又參酌證人吳 鎮安於偵訊時亦證稱:有一年颱風過後,甲○○說屋頂有 破損要修繕,伊沒有注意過頂樓的情形,不知道到底是修 繕或重建,也不知道有沒有趁機擴大範圍等語(見99年度



偵續字第19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由證人乙○○及吳鎮 安上開證述可知,被告甲○○雖有告知渠等施工目的係為 修繕原本屋頂平台上之小木屋,然就增建系爭違章建物部 分,是否獲得證人同意即非無疑。再者,依本院函詢獲覆 之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99年8 月12日北縣拆認字 一字第09900414 66 號函暨其所附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認 定通知書、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勘查紀錄表、94年臺北縣 違章建築拆除隊室留言單及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 99 年8月27日北縣拆認字一字第0990045869號函暨其所附 陳情書2 件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37頁),臺北縣違章建 築拆除隊於94年1 月7 日曾接獲民眾舉報三重市○○街31 5 巷46號頂樓有系爭違章建物,而告訴人又在98年5 月18 日、同年12月2 日向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陳情, 為何系爭違章建物於93年9 月23日已列入檔案記錄,卻於 94年1 月7 日始前往現場勘查,並認定為D 類7 組之違章 建物等情。承此而論,告訴人指稱伊於93年被告擴建系爭 建物後有去拆除大隊檢舉報拆一節,堪信為真。是倘如被 告辯稱其擴建之初已取得告訴人之同意,嗣違章建物完成 5 、6 年後,因頂樓加蓋下水管之設置,告訴人始乃爭執 興建該建物之合法性等情為真,為何告訴人乙○○在被告 興建系爭違章建物時,即陸續向臺北縣政府違章建築拆除 大隊檢舉報拆?益徵被告辯稱其動工興建系爭違章建物已 取得告訴人同意云云,並非真實。
(三)至於證人張崇煇於偵查中證稱:因為颱風的關係,伊去幫 甲○○修繕房屋,修理屋頂以及牆壁有用磚頭,原本隔間 1 間套房,修繕後該處隔間2 間套房,當時大約施工時間 3 個月,當時有民眾出來抗議,但是伊不知道是誰出來抗 議,後來就沒有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卻改稱:伊在蓋 時,沒有人來抗辯等語,可見證人張崇煇之證述,前後矛 盾,已有所疑。何況,縱使證人張崇煇陳稱沒有人來抗議 等情為真,然此並不表示告訴人未曾向被告抗議不能再繼 續興建系爭違建物,因此證人張崇煇之證述,尚難作為有 利於被告之佐證。
(四)末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就其專有部分 ,在構造上及使用上具有獨立性,於該專有部分固成立區 分所有權,然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該建築物 及其附屬之共同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原則上推定 為各所有人之共有。系爭屋頂平臺樓板為建築物之基本結 構,亦為該4 層樓房之共同部分,且被告迄無足可否認共 有推定之證據以供調查,應足認屋頂平臺樓板係為告訴人



、被告及其他樓層住戶所共有無訛。又被告於取得臺北縣 三重市○○街315 巷46號4 樓建物所有權時,雖其屋頂已 有18.74 平方公尺之小木屋,被告購屋後之占有使用固與 刑法之竊佔犯行無涉,然其並無擴建房屋而完全排除其他 樓層所有人使用屋頂平臺之權。是其於93年間將原先面積 僅為18.74 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擴建後增為總面積達 47 .01平方公尺之磚造鐵皮屋,並依卷內照片所示,系爭 違章建物屋頂以鐵皮遮蔽,房屋四週則以磚牆堆砌,大門 並有鐵門封閉阻隔,顯示被告搭建上開建物足以排除他人 使用,被告由斯時起即成立刑法上之竊佔犯行無訛。(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之刑法,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 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 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合先敘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 後之法律,罰金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 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 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 1 元計算,故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 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是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 律,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



經公布刪除,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 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被 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 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 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 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 規定。
(四)又被告行為後,經總統於95年6 月14日公布之增訂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 1 月7日 刑法修法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 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 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 行,此為刑法分則貨幣單位之變更,經換算結果,與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就有關罰金刑提高之規定, 數額並無不同。自無法律變更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 定(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張崇煇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之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占用頂樓屋頂平台致使該 公寓其他住戶未能使用、收益所造成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另被告所為竊佔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 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20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君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和國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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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