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35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乙○○明知登記其所有,坐落臺北縣蘆洲 市○○段237 、291 、798 、800 、856 等地號土地(下稱 本案土地),係其父林燦於民國80年間過世時,因本案土地 屬於農地,僅能由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登記為所有人,故先 行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之不動產,且林燦之全部繼承人(含被 告、丁○○、丙○○、戊○○兄弟4 人及渠等母親甲○○) 已另於94年2 月2 日,簽立家產分配協議書,約定本案土地 屬被告等4 兄弟所共有,如有移轉由承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 之稅費。詎被告意圖損害其他共同繼承人之利益,於95年7 月間某日,擅自以本案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 同)3 千萬元之方式,向朱慧芳抵押借款2 千2 百萬元,借 得款項則供己花用殆盡。嗣因丁○○於98年3 、4 月間,調 閱本案土地之登記謄本,始悉上情而提告訴,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 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 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 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 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主要
係以告訴人丁○○所為指訴,證人丙○○、戊○○、甲○○ 先後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之歷次證稱,與本案土地登記謄本 、前開家產分配協議書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 於94年2 月2 日有與告訴人、丙○○、戊○○,針對其等父 親林燦所留遺產中之本案土地部分,共同作成上述家產分配 協議書,亦不否認嗣於95年7 月14日為向朱慧芳借貸款項支 用,確曾設定最高限額3 千萬元之抵押權於本案土地之上, 用以擔保以上借款,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嫌 ,與辯護人皆辯稱:早在林燦於80年10月28日過世後,即由 全部繼承人達成將本案土地劃歸被告所有之分割共識,後因 於94年間,告訴人對原有協議感覺不公,重提分配之議,被 告母親甲○○始強力要求包括被告在內之各兄弟應將原已繼 承之所有財產一併交出另作處理,由是可見被告繼承本案土 地絕非單純之受託借名登記等語。
四、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 ,不得作為證據。惟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 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 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 159 條第1 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 本院所調查之供述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是經調查之以下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至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且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同可作為證據。(二)被告並不爭執其與告訴人、丙○○、戊○○於94年2 月2 日共同簽立卷附之家產分配協議書此情,亦對其中第5 點 內容:座(坐之誤)落台北縣蘆洲市○○段237 、291 、 798 、800 、856 地號,目前產權登記名義為乙○○持分 所有,於本日經立書人協議由長子丁○○、次子丙○○、 參子乙○○、肆子戊○○等四人平均共有,如有移轉由承 受人各自負擔應繳納之稅費等語記敘未予否認,更就其係 在前開家產分配協議書作成後,方將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 予朱慧芳,憑以借款使用乙節一概坦承,且有本案土地登 記謄本等資料存卷可查,堪信屬實。惟被告與辯護人均對
公訴人援引告訴人之所言,謂被告最初取得本案土地所有 權僅係因其他繼承人不具自耕農身分,方藉信託方式登記 於被告名下等陳述內容同有異議,是以究係告訴人之指訴 情節有據,抑或被告與辯護人執以之如上辯詞可採,自為 以下應予論斷之重點所在。
(三)公訴人雖欲以告訴人提供之家產分配協議書,證明被告與 告訴人及其等兄弟、母親間,就本案土地所存在者,乃係 信託登記之內部關係,然不論如何細繹該項文書中關於本 案土地之第5 點協議所載,本院均無從單憑所用詞語,明 白判斷被告確係基於信託約定,方成本案土地之登記所有 人,蓋於前載明之該項文句當中,只能查見協議書欲將登 記於被告名下之本案土地,依照各人平均比例,使成被告 、告訴人,及其他兄弟丙○○、戊○○分別共有狀態之重 新分配意涵,至被告原係本於何故取得本案土地之所有登 記,前揭家產分配協議書事實上並未存有任何說明,倘非 如是,於交代本案土地登記原委之時,該份文書又豈會不 一併依循諸如第3 點:座落台中縣后里鄉農地,目前產權 信託登記唐先生名下... ;及第4 點:座落台北縣三芝鄉 農地,目前產權信託登記為李忠碩名下... 等其他牽連分 配土地之協議用語,同將本案土地確屬信託登記予被告之 物此點加以點明。基此,首已可徵告訴人提告稱以:既被 告已主動邀集共有人簽立上開協議書,則已可明確知悉系 爭土地確屬祖遺共有之土地無誤云云,絕非事理之必然, 被告願將本案土地交出轉歸兄弟共有,或係基於可另取得 其他土地之相關持分與財產分配,利害相權非屬有損之自 身考量,告訴人徒以家產分配協議書之簽立一事逕作如上 推論,尚嫌速斷。
(四)又查,被告與告訴人前於林燦於80年間逝世後,彼等與其 他繼承人如母親甲○○、兄弟丙○○與戊○○即共同簽有 另紙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而如卷附,就林燦遺留之所有財 產土地分配事宜部分,除均於其中早有安排外,更無言及 憑此所辦繼承登記核屬信託關係之隻字片語。再者,依辯 護人提供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本案各該土地於重測前之 坐落地號乃臺北縣蘆洲鄉○○○○○段371 之3 至6 及37 1 之10地號,據上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中遺產分割明細 表之記載,當時本案土地地目固皆分屬水、田無誤,然另 觀其他本屬林燦所有,如同地段371 之2 、之7 、之8 、 372 及之2 、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33等地號被繼 承土地,原有地目事實上亦歸屬田地一類,果本案土地登 記為被告所有之原因真如告訴人所述,係因其餘繼承人礙
於斯時土地法令,無法以非自耕農之身分取得農地所有權 ,只得暫時借名信託予被告管理,為何前開非屬本案土地 ,然同為林燦遺留之其他田地未作齊一處理,反在上揭明 細表內,另分配歸由甲○○單獨,或丙○○、戊○○與被 告共同承受;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此質之,證人即告 訴人雖補充陳稱:這些地目已經變更好了,可以蓋房子, 只是權狀的地目沒有變,然可以辦建地云云,但查,前開 解釋既與本院依職權查詢,由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以99 年9 月2 日北縣重地登字第09900128 50 號函所載之:旨 揭土地(即溪墘段371 之2 、之7 、之8 、372 及之2 、 光華段1426至1428、1432、1433等地號土地)於80年至85 年間無辦理地目變更登記等語回覆,及後附之相關土地登 記簿標示部公務使用本資料所顯現者迥不相侔,告訴人所 言憑信與否又怎能謂無疑義。
(五)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 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 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 ,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 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 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 上字第3326號判決意旨論述足憑);次按被害人之為證人 ,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 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 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非謂被 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 ,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臺上字第6017號判決亦揭同旨)。準此,告訴人一 再指證被告對本案土地之抵押權設定處分應屬背信所為, 惟其所言是否毫無瑕疵可指而確符真實,承前分析已可發 現並不存有足資參佐之相關佐據;至證人丙○○、戊○○ 雖曾陸續到庭對告訴人所持僅有被告具備自耕農身分之說 予以附和,然查,縱對證人丙○○在偵查中先係表明:( 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是上一代所定的協議,內容伊不清 楚等語,嗣又另謂:(本案土地)伊不清楚,但也是祖產 ,因為是自耕農身分才可以登記,迄至本院作證之時,復 另改以:當時委託蕭代書處理,蕭代書說如果一人繼承不 用繳遺產稅,所以才叫被告登記自耕農云云之前後矛盾陳 稱權且不論,林燦於80年間逝世當時,依被告等繼承原因 發生時有效施行之土地法相關規定,所謂私有農地所有權
移轉須由自耕者承受之限制,事實上並未拘束因繼承而生 之所有權移轉情形,此觀諸89年1 月26日修正刪除前之土 地法第30條第1 項法文即明,是以無論被告以外之其他繼 承人有無自耕身分,其等繼受本案土地既無合法疑慮,對 照告訴人與證人丙○○、戊○○之以上陳詞,其等又將如 何自圓其說,遑論證人丙○○、戊○○與本案土地權利分 配問題存在相當利害,參以前揭裁判意旨,是否可單採其 等所為證述,自亦非能遽斷。
(六)又證人甲○○至本院作證時,固曾作出:(審判長問:為 何會簽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沒有分割,是兄弟之間分 的,叫代書打字,然後叫伊簽名。(審判長問:剛才問的 是第1 次簽約的事情,當時有無分配?)沒有。(公訴人 問:本案土地共5 筆,是如何登記給被告的?是分配給被 告?還是借名登記?)沒有什麼原因,兄弟共同登記就要 繳稅金,被告有自耕農身分,不用繳稅金,所以就登記他 的名字等語表示,然若細究其忽稱本案土地從未處理,忽 又謂已由被告、告訴人等兄弟所分之相關回答內容,本院 實難不對證人甲○○究竟有無理解所詢原意之能力一事產 生懷疑,則其是否已因年歲漸長,囿於個人已然模糊之過 往記憶,致在證述當中有所反覆而難採信,毋寧亦有可慮 ;而對本案土地登記予被告所有之最初緣由,證人甲○○ 、丙○○雖均提到稅賦免除此點,但法規依據安在,又係 何人所提建議,甲○○既於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遺產分 割明細表內,已另單獨繼承林燦所留其他地目為田之土地 一如前載,其同具自耕農身分自明,假定其等所述為真, 將本案土地登記於甲○○之名下,顯亦可成就免稅目的, 更得使登記關係免趨複雜,轉求被告借名登記又係所為何 來,凡此疑惑未解,欲藉前開證詞以為本案土地係基於信 託原因,始予登記為被告所有此情之認定依據,實仍有所 不足。
(七)被告依林燦過世未久之後,其與甲○○、告訴人、丙○○ 、戊○○共同簽立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取得林燦所留 之本案土地所有權,既難查見足證彼等存有信託約定之相 關證據,自不得作成被告只具登記形式,而非本案土地實 際所有人之任意推論。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 本以處理他人之事務為前提,原則上更須由行為人與該他 人先行締結委任等相類契約,並於其後對之再有違背以為 成立要件,則無論被告至94年間與告訴人等人再行訂定家 產分配協議書後,是否另負將本案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 轉予告訴人、丙○○、戊○○,使其等成立共有關係之法
律義務,此核與前述背信罪要求存在如同委任般之基礎關 係仍屬有間,被告縱對協議之給付義務有所違背,至多亦 僅須承擔債務不履行之違約責任,評價上既純為被告與告 訴人等間另生之民事糾葛,自與背信無涉(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554號、62年臺上字第4320號判例要旨均可為憑) 。況查,關於被告究應於何時完成本案土地相關持分之移 轉,又相較於其他林燦遺產之重新分配,被告對此是否須 先給付,而其他包括告訴人在內,預定將來共有本案土地 者有無依協議配合被告辦理所需事宜之對己義務(依家產 分配協議書第5 點記載,本案土地移轉應由承受人各自負 擔應繳納之稅費,並非全應由被告承擔)各情,家產分配 協議書於記載上既均付之闕如,被告在本案程序進行中, 更已將告訴人質疑之本案土地原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塗 銷完畢,另有辯護人提出之卷附本案土地登記謄本與臺北 縣三重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等資料可查,則被告 或係在清償期屆至之前,即已回復本案土地權利原狀以待 給付,其又何來違約之有,逕以背信刑責相繩顯更難尋得 合理依據。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及以上證人對被告所為之相關指陳,既均 隱含一定瑕疵,徒以告訴人所提家產分配協議書,亦無從論 定被告登記為本案土地所有人必係源自彼等間之信託關係, 甚其前以本案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朱慧芳之行為,有無違約容 亦有疑,遑論直接對被告律以背信罪名,公訴人提出之積極 證據,應不足以認定被告確曾先行負有為告訴人處理事務之 法律義務,並於其後對此另有違背等情之存在,本案實仍有 難以排除被告不成立犯罪之合理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事 證可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述前開背信犯行,於此既無從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是以揆諸首揭法文與判例意旨,並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嘉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盧軍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