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58號
PCDM,99,交聲,358,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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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 月25日板監裁字第
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
察局98年12月5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 8HY-532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8年11月25日1時50分許,在臺 北縣蘆洲市○○○○道疏洪一路,因有「2 輛以上機車在道 路上以併行方式駕車,並有競駛情事」之違規行為,經臺北 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員警攝影採證後,於98年 12月5日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 月25日以板監 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 項前段)之規定 ,裁處罰鍰新臺幣3 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等語。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竑發機車行」之負責人,從 事機車修理工作,於98年11月24日晚上大約10點時許,有一 名男性客人牽機車來修理,因當時店內沒有材料無法立即修 復,需待隔日拿材料修理後再交付機車;而該名客人稱沒有 機車無法返回樹林住處,異議人便提供車號8HY-532 號機車 供其代步返家,當時沒想到要留下客人之資料,也沒有記下 客人機車之車號;隔天修理完畢通知該客人取車,客人也返 還借給他的機車,待異議人接到罰單後始知悉機車被騎到疏 洪道,但已無法找到該名客人。異議人因駕駛執照遭吊銷, 以致影響機車維修之工作,因異議人並非違規駕駛人,請求 將原處分撤銷等語。
三、按2 輛以上之汽車共同在道路上競駛、競技者,處汽車駕駛 人3萬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銷其駕 駛執照;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之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



行舉發;前項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 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 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者,不在此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 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異議人所有之車號8HY-532 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 縣蘆洲市○○○○道疏洪一路一節,固有舉發通知單1 紙、 蘆洲分局道路交通違規採證照片4紙及蒐證光碟1片在卷可佐 。惟按本件據以舉發違規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3項所指「2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者」,應係指2 輛以 上汽車有相互超越追逐、競賽比快,而於競速過程中,2 輛 車或為併行競駕或為互相超越之情形。然觀諸上開採證照片 及蒐證光碟影像,至多僅得認定係爭車輛有與多輛機車一同 接連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尚無從藉此推認確有「併行競駕」 或「互相超越」之情形。
㈡再查,證人即舉發警員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 出所員警乙○○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晚上我們執行 取締飆車勤務,看到二重疏洪道有多飆車族,所以就使用攝 影機蒐證,依據蒐證資料逕行舉發。蒐證時前方機車車速大 約70至80公里,當時該路段聚集的機車大概有5 、60部,我 有目睹那些機車在追逐、競速。」等語(參本院卷99年5 月 5 日訊問筆錄)。然當時在場之機車既然多達近60部,且該 處燈光昏暗且持續於行駛狀態之情形下,舉發員警是否能夠 明確判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有競駛情形,尚非無疑;況 依員警之蒐證影像,該群機車縱偶有從慢車道跨越到快車道 ,或有加速超車之行為,衡情亦屬一般之駕駛行為,至多不 過為超速行駛之違規,實難認定與上開條例所規定之「競駛 」行為相符。再者,員警取締搜證時並未進行交通管制,故 未能排除一般機車騎士騎乘在飆車機車旁,致遭警誤會有飆 車行為之情形產生。
㈢是本件依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未能證明裁決處分所指之 時、地,車牌號碼8HY-532號號機車之駕駛人確實有「2輛以 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就此未予 詳查,據以裁罰,尚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員警蒐證光碟既未能證明異議人所有之 機車於上開時、地,確有「2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 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機關未查,逕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43條第3項、第5項前段(原處分漏載第5 項前段)之 規定據以裁罰,自有未洽,原處分機關所為之本件裁決應由



本院撤銷原處分,改諭知異議人不罰。至於異議人抗辯伊非 系爭機車之駕駛人乙節,無論是否屬實,已無影響本件上開 結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 項,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侯志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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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