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9年度,3185號
PCDM,99,交聲,3185,2010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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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18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中華民國99年8 月25
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
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2 月7 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 書之翌日起20日內,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向管轄地方法 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交 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 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 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又交通 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受處 分人自應於上開規定之期間內向法院聲明異議,倘受處分人 逾期異議,即於法不合,法院自應裁定駁回。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9年2 月7 日20時02分許,騎乘車 號J9N-660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街108 號前 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 規行為,經警當場開單舉發後,原處罰機關則於99年8 月25 日以板監營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 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該裁決書業於99年8 月 26日送達於異議人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163 號住處後, 由其同居人即異議人之子李尚泯簽名收受等情,有該裁決書 及其送達證書、全戶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堪認該份裁決 書於99年8 月26日即已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無訛,則異議人 如欲對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聲明異議,應自其收受裁決書之 翌日即99年8 月27日起20日內,將異議書狀提出於管轄地方 法院即本院或原處分機關(以本院或原處分機關實際收受異 議書狀之日期為準)。次查異議人住在臺北縣新莊市,須加 計在途期間2 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甚明, 另依民法第120 條第2 項,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 其始日不算入,故其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應以合法送達翌日



(即99年8 月27日)為第1 日,加計在途期間2 日後,其聲 明異議期間之末日應為99年9 月17日。然而,異議人卻遲至 99年9 月27日始向原處罰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此有原處分 機關收受上揭聲明異議狀之收文章戳可憑,核已逾20日之法 定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無從命其補正,揆諸前揭說明,其就前揭處分聲明異議均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金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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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