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74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四一-C000
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九年 五月十日十四時二十八分許,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KEF- 二七七號重型機車,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十號前,因有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交通違規,經原舉發單位即 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逕行製單舉發 ,嗣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九百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從九十九年五月十號開單到此沒收到紅單 ,只收到監理單位裁決書,又中和市○○街○○道路重新整 理,白線重劃,KEF-二七七這車子因為前後輪長久未發 動,而且也生銹無法移動,至白線重劃以後都放在規定白線 內,因施工人員的移動造成在禁止臨停車處所被拖吊,而且 沒收到紅單以致於沒有繳款,而開單內容不符合事實,爰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情形者, 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規定,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 訴訟法之規定,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 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 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 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beyond the
reasonable doubt)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 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 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 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 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 成要件事實時,此際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 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in dubi opro reo)之證據法則 ,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 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 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 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 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 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 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 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 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 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 、第七十四條另定有明文。是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文 書之送達,苟非已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或營業所,尚 難認已符送達之規定。故如受處罰人未能合法收受舉發通知 之送達,即不能認受處罰人已經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而逕行 裁決。
四、經查:
(一)異議人辯稱其所有前開機車之停放位置,原本係劃有停車格 之停車位,僅因道路標線重新繪製,而施工人員將其車輛移 動,使其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等語,並提出 當時其車輛停放之照片為證,觀諸其所提供之照片及卷附採 證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確有留下顏色較淺之白色停車格 線,足認本件違規地點原應劃有停車格線供停放機車之用, 再參以本院訊問舉發員警該系爭機車有無可能被人移動,而 該員警即證人王揚猷則回答:「在實務上,該狀況是有發生 過」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六日訊問筆錄),因此受處 分人辯稱其所停車地點本係劃設有停車格,係因道路施工, 施工單位方將其所有機車移置乙節,於本件訴訟上並非不可 能,是依前揭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 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本件自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
(二)另異議人復辯稱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等語。惟稽之卷附異議 人之戶籍資料所記載,異議人雖原設籍於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一二巷四弄二號,然已於九十四年一月四日將戶籍遷入 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四號六樓。本案之舉發時間係為九 十九年五月十日,而舉發機關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 局於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以大宗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上開 舉發通知單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住所地址臺北縣永和市○○ 路四一二巷四弄二號,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送 達證書暨大宗雙掛號函件清單影本附卷可參,足見本件之舉 發通知單未向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北縣中和市○○街八十 四號六樓」合法送達甚明,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舉發通知單 之送達程序於法尚有未合,當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五、綜上所述,本件原舉發通知單既未合法送達,且原處分機關 認定受處分人所有前開機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 違規事實,因不能排除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號機車係由路道 施工人員將其原本停放之機車予以移置之合理懷疑,受處分 人上開辯解尚非不足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受處分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前開違規行為,自應作對 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受處分人為前 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應認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昭審慎。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胡堅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