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2625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8 月16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
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
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銷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駕照號碼:Z000000000),參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9年7 月 16日23時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CZ-9751 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臺北縣板橋市○○路及民生路口(新埔捷運站5 號出口) ,因警攔檢,經當場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已逾規定不得駕駛車輛之濃度標準 ,乃依法掣單舉發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 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 元,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上開違規行為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 書立悔過書(已履行)並向國庫支付4 萬元,基於一事不二 罰原則,原處分機關不應再裁決需繳納前開罰鍰,爰依法聲 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 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 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 ,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 項及道路 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飲 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不得駕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 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 駛人經依第1 項規定吊扣駕駛執照,並於吊扣期間再有第1 項情形者,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 吊銷其駕駛執照,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 項定有
明文。次按,行政罰法於94年2 月5 日公布、95年2 月5 日 施行,該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 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 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究其立法理由在於刑罰之懲 罰作用較強,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時,在處罰目的、方式均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 ,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再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有該條文明列之情形 時,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 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而行政罰法第26條 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且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 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並未包括「緩起訴」處 分在內,雖「緩起訴」處分之最終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 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相同,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之立法意旨,亦必須待緩起訴處分實質確定時,被告才最 終地確定免於受刑事訴追,原處分機關始得為行政裁罰,亦 即在緩起訴期間內即猶豫期間期滿前,該緩起訴處分仍有被 撤銷之可能,此時原處分機關若依法為行政裁決,將使受處 分人有同時遭受行政處罰及刑事訴追之危險,顯與行政罰法 第26條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背。準此,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 定立法意旨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解釋,認應受行政裁罰之行 為,關於罰鍰部分,同一事實如經緩起訴處分者,亦有行政 罰法第26條明定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前載時地,飲酒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警測 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乙情,為異議人所不 爭執,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附卷可稽,足認異議 人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而異議人同一酒後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亦遭移送板橋地檢署檢察 官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99年7 月27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 464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自99 年8 月17日起至100 年8 月16日止),異議人應於收受緩起 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自99年10月4 日起至99年12月3 日止 ,向國庫繳交緩起訴處分金40,000元,再經依職權送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駁回再議 確定等情,有板橋地檢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紙附卷可憑。是前開緩起訴處分期間 既於100 年8 月16日始告屆滿,則揆諸前揭說明,原處分機 關在異議人尚未經終局確定無庸受刑事處罰前,逕於99年8 月16日裁處罰鍰60,000元部分,即難謂適法,應予撤銷,此 部分應俟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而受處分人確定是否受刑 事追訴、處罰後,再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本院不自 為裁定。至於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項 之規定,另對異議人裁處吊銷其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 駕駛執照部分,異議人雖未於聲明異議狀中明確陳明對此部 分裁罰之意見,惟此部分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基於前開單一之 違規行為所為處分之一部,異議人對於其中之罰鍰既已表明 不服之旨,自應認其已對該案之處分全部聲明不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究。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二部分之處分係屬罰 鍰以外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係屬為達成遏止酒後駕車之不法 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安全法益等行政目的所必要 之不利處分,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 是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之併予裁處,於法並無不合。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交通部95年7 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 號函釋暨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 次會議記錄(94年7 月28日),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 不起訴的一種,當依該部…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辦 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載有 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 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 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216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原處分機關所提前開交通部函 釋,既與本院前揭見解不同,本院並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自小 客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3 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及3 年內不 得考領之其他種類行政裁罰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惟原處分 機關在緩起訴處分尚未實質確定前,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35條第3 項規定裁罰異議人罰鍰60,000元部分,顯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規定意旨有違,即有 可議,然本件酒後駕車為一個違規行為,罰鍰、吊扣處分及 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無從區分,從而,應認異議人提 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
主文第2 項所示,以期適法。至罰鍰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俟 上開緩起訴期間屆滿後,依異議人是否經撤銷緩起訴並受刑 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暨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8 項所定「經裁判確定處以之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 項 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 鍰」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裁定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