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2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3468
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9年度調偵字第12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9年2 月7 日15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F36- 611 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 忠孝橋方向行駛,行經環河南路與福德南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時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乙 ○○疏未注意依標誌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及變換車道時 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欲駛入臺北橋上橋引道, 因見有員警於該引道上取締交通違規,旋逆向迴轉欲返回環 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適甲○○(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駕駛車牌號碼6812-DA 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乙車)沿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直行,見乙○○騎乘甲 機車突然自左側駛至,閃煞不及,乙車之左側葉子板與甲車 右側腳踏板處發生碰撞,甲○○因此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 乙○○亦倒地受傷且意識不清,甲○○先呼叫救護車將乙○ ○送醫急救,嗣警方至現場處理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 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 159 條之5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 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 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查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所為之陳述,及證人江致和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言,被告 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陳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 卷第43頁),迄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 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言詞陳述之作成亦無違法取供或其 他程序上瑕疵,引用其等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包含下列書證等) ,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審理期日提示各該書證等並令其辨認後,被告及辯護 人均陳稱:「沒有意見」,迄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均有證 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揭事實,訊據被告乙○○除辯稱:告訴人甲○○駕車有 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形,其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外,餘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 情節大致相符,並經目擊證人江致和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照片18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9 張附卷可稽 。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又汽車(含機器腳踏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 項前段、第98條第1項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合格駕照之人,應注意 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 載,車禍發生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欲自環河南路 與福德南路口迴轉駛入臺北橋之上橋引道時,本應依標誌 規定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被告竟疏於注意即貿然迴轉, 嗣因見有員警於該引道上取締交通違規,旋逆向迴轉欲返 回環河南路往忠孝橋方向行駛,未讓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 行,以致告訴人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顯有過失;又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乙○○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未兩段式左轉,違規直接左迴轉上台北橋引道 時,見引道處之臨檢警員後往回走切入環河路往忠孝橋方 向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甲○○駕駛 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有該會99年8 月4 日北縣鑑 字第990744號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可參;臺灣省車輛行車 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定上開鑑定意見無訛,有該 會99年9 月20日覆議字第0996203588號函影本1 紙在卷可 佐。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挫傷之傷害,亦有新光 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 本件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超速行駛及疏未注 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情形,且告訴人是否對車禍之發生 與有過失,僅係法院量刑時得參酌之事項,亦不能因此卸 免被告應負擔之刑事責任。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尚難 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原審詳察,以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屬有據。惟查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傷倒地,意識 不清,且因受傷而無法言語,經告訴人呼叫救護車將被告 送往醫院急救,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汽 車則留在車禍現場,警員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時已知悉肇 事者為被告後,始至醫院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等情,業經 被告於本院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被告於警 詢時亦陳稱:「(問:肇事現場車輛有無移置?)我不清 楚當時我已經昏過去了。」(見99年度偵字第9735號偵卷 第6 頁),並有現場照片1 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頁 )。換言之,本件係警員知悉被告駕車肇事後,被告始在 醫院向警員陳述車禍之經過情形,則被告應不符合自首之 要件。原審誤認被告於職司偵查犯罪之檢警人員知悉其為 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自首不當,即
有理由;又兩造上訴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和解並承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見本院審判筆錄) ,原審未及酌斟,是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 從輕量刑,亦有理由。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良好,其駕駛機車未依規定以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又為避免員警取締違規而逆向迴轉,未禮讓 直行之告訴人車輛先行,其駕車過失情節非輕,惟告訴人 所受傷勢輕微,暨被告犯後坦承其駕車有上揭過失情節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忽而觸 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 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陳伯厚
法 官 連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