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9年度,179號
PCDM,99,交簡上,179,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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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6
月11日99年度交簡字第296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99年度偵字第11613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甲○○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8年10月10日下午1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DA-7363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 段255號 前,欲將車輛暫停路旁供所搭載之妻妹甲○○下車。丙○○ ○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 ,甲○○亦明知汽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或其他 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 ○○○竟疏未注意,未將上揭車輛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 甲○○亦未注意車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上開車輛 之右後車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右 前車門),適温斯榮騎乘車號CY5-409 號重型機車搭載乙○ ○行經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甲○○開啟之右後車門因而撞 擊乙○○之左膝,致乙○○受有左膝挫傷併髖骨肌腱炎、左 髕骨下滑液囊炎等傷害。嗣丙○○○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前來處理之警員自 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甲○○則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並陳明 肇事,且於警方未到場前,即先行離開現場(原審判決書事 實部分誤載為「甲○○委由丙○○○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 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到場處理後,於警方未到場前先行 離去。」,應予更正)。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及被告 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經過及證人林佳甄陳柏任、温斯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及現場 照片10張附卷可稽。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 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 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但大型車不得逾 1 公尺,在單行道左側臨時停車時,比照辦理。汽車臨時停 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 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2 項、第112 條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丙○○○為讓車上乘客先行下 車,本應注意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被告甲○○欲從內開 啟車門,亦應注意車外行人及其他車輛之動態,並讓其先行 ;又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 佐,是被告當時俱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並未遵守上開 規定,丙○○○未緊鄰道路右側,即貿然於車道上臨時停車 ,被告甲○○則疏未注意車外人車動態,率爾開啟右後車門 ,致乙○○乘坐温斯榮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經過該地時,遭上 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撞擊左膝,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均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膝挫 傷併髖骨肌腱炎、左髕骨下滑液囊炎等傷害之事實,有郵政 總局郵政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及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為憑。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顯均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丙○○○於肇事後,於其所犯過失傷害罪尚未被有偵 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中之供述及被告丙○○○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丙 ○○○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至依被告甲○○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示及參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之陳述,被告甲○○於案發後,並未親自或委託他人報警及 陳明肇事,且於警方未到場前,即先行離開現場,是被告甲 ○○所為,尚難逕認已該當自首之要件。




四、原審同上認定,認被告均罪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被告丙○○○之刑,復審酌被告皆無前科、其等之 智識程度、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惟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各 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又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 之宣告與否,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 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於原審判決時均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原審簡判決未予諭知緩刑,乃法院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結果,於法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末查被告前悉無因犯罪經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2 紙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疏忽,致生本件車禍 而使告訴人受傷,事後均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且於本院 審理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稽,被告 經此偵、審教訓,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 不執行其等之刑為當,爰均諭知緩刑貳年,用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吳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炎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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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