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5586號
PCDM,99,交簡,5586,2010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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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26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關於被告蔡慶發前科執畢紀錄應更正為 「甲○○前於97年間,因違反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5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民國99年3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二)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3 行關於「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1 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99年9月22日凌晨0時許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 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 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 ,雖未生交通事故,然對行車之安全已生危害,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藍淑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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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