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99年度,5113號
PCDM,99,交簡,5113,2010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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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交簡字第5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5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9年9 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街某檳榔攤內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仍駕駛車牌號碼9039-KG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48分許,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65 巷口 (防汛道路浮洲橋下)時,因酒後意識不清,擦撞蔡約翰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6959-VM 號自用小客車,幸無人受傷。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約翰警詢中之證述。
㈢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 測紀錄表、刑法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板橋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 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 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 ,以致於發生交通事故,幸無人受傷,已危害公眾行車安全 甚深,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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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