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99年度,607號
PCDM,99,交易,607,201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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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39
2 號),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11日 以94年度易字第80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26日以94年度易字第1652號 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同年2 月20日確定。以上2 罪 接續執行,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3609號刑事裁定假釋期間 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1日因假釋出監。又因於假釋期間 再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 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同年3 月9 日確定,嗣因符 合減刑規定,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0號 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並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 月20日 接續執行,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於96年9 月10日以96年度易字第2405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 年,同年9 月29日確定。於97年8 月1 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1 月22日以98 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另犯竊盜罪共5 罪及詐欺罪均判 處拘役,而應執行拘役120 日,此部分不論列累犯),於同 年2 月26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8年11月19日執行完畢( 並接續執行拘役120 日,於99年3 月19日執行完畢,拘役執 行部分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警惕,於99年6 月16日晚上 6 、7 時許,在臺北縣五股鄉成蘆橋下某處飲酒後,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嗣於同日晚上9 時許,其 步行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134 巷巷口時,見中順工 程行所有甲○○所使用車牌號碼5E-1882 號自用小貨車(灑 水車),引擎未熄火正發動中,停放於路邊,車上無人,且 司機甲○○站在車尾,正從事灑水洗馬路工程,認有機可趁 ,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竊取上開車輛,得手 後並駕駛該車欲離去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處理。警 方獲報後,駕駛警車沿路追趕(所涉犯妨害公務部分,因罪 嫌不足,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乙○○為脫免逮捕,竟基於毀損之故意,於同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 段與蓬萊路口,駕駛上 開自用小貨車自後衝撞丙○○所駕駛車牌號碼7293-UT 號自 用小客車,致丙○○所駕駛前揭車輛後保險桿及後車箱損壞 而不堪使用。嗣於同日晚上10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與三民路口,為警拘捕後,經警方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之結果,測得數值達每公升0.69毫克,始查悉上情。二、案經甲○○及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 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竊盜、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本院99年10月4 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 頁、簡式審判筆錄第2 、4-5 頁)。並有告 訴人甲○○、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就上揭告訴人甲○ ○將該灑水車停放路邊,引擎未熄火,告訴人甲○○在車旁 灑水洗馬路,被告上車關上車門時,告訴人甲○○才發現喝 阻,被告即將該灑水車開走;以及告訴人丙○○駕上揭車輛 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被告駕駛該車直接由後方撞擊,當時右 方有警察要攔車被告為閃躲警察而將告訴人丙○○所駕駛車 輛撞開,被告如果未撞開告訴人丙○○之車輛將無法上交流 道等情證述明確【99年度偵字第17392 號卷(下稱偵卷)第 25-28 、29-30 、76頁】。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德音派出所員警汪大鈞職務報告1 件、臺北市○○區○○路 與三民路口查獲現場照片22張、車禍發生後車牌號碼7293-U T 號自用小客車照片7 張、酒精濃度測試單、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 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件等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 、44-54 、55-58 、35-38 頁)。又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 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 函及其所附之88年5 月10日會議紀錄可資參照。而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68毫克,且被告由警所為 之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中有:雙腳併攏,兩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及 閉雙眼,30秒內朗誦阿拉伯數字由1001至1030測試不合格之



情形,亦有上揭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 1 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甚明。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同法第 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所 為上揭竊盜、酒後駕車及毀損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復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 犯罪執行紀錄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 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 財物,而趁告訴人不注意之際當街竊取發動中之汽車,並酒 後駕駛該車,為躲避警方追捕,故意撞擊告訴人駕駛停等紅 燈中之車輛之犯罪手段,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失,亦嚴 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當時用路人之安全,本應予嚴懲,惟考量 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185 條之3 、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怡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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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