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4308號
PCDM,98,訴,4308,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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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
第28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褚建興丁○○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甲○○」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所為有害板信商業銀行對於核撥 貸款之管理,亦損害板信商業銀行之財產,惟其係依邱碧雪 之指示行事,參與程度較低,且事後始終坦承犯罪,態度堪 稱良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 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 犯減刑條例第三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且其係在該條例施 行(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後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始遭 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 即與上開條例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不同,爰依該條例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 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 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 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 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褚建興丁○○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 企業社」、「甲○○」印文各二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前揭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二份 ,業經被告與共犯邱碧雪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提出而行使,



已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劉元斐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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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緝字第2800號
被 告 丁○○ 男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板橋市○○○街9之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東山律師
林孝甄律師
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邱碧雪(另案審理中)以新臺幣(下同)20萬幾元 代價招攬為貸款之人頭,褚建興(另經有罪判決確定)亦經 邱碧雪以15萬元招攬為連帶保證人之人頭,丁○○即與邱碧 雪、褚建興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意聯絡,於民 國94年12月間,由邱碧雪丁○○之名義購買臺北縣三峽鎮 ○○段269-3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三峽鎮○○路 15巷1 9 號8 樓之5 房屋,再偽造褚建興丁○○在達新企 業社任職、屬私文書性質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屬 特種文書性質之在職證明(上有偽造之「達新企業社」及「 甲○○」印文各2 枚)進而於95年1 月9 日交付予板信商業 銀行申辦房屋貸款580 萬元及宅配金專案貸款50萬元而行使 之。邱碧雪並指示丁○○褚建興至臺北縣板橋市○○路18 號2樓 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與呂淑芳(另案有罪判決確定) 對保,呂淑芳明知丁○○褚建興均係人頭,並無清償貸款 之能力及意願,竟僅於對保當日在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內對 丁○○褚建興進行形式對保,而未依板信商業銀行作業規 定對丁○○褚建興進行徵信,即依據邱碧雪提出之不實各 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於業務上應登載之「 板信商業銀行個人戶授信批覆書」上記載「申戶丁○○、現 年45 歲 ,目前服務於達新企業社擔任司機乙職4 年多,另 於例假日或休假時從事農產品批貨販賣,年收入約98萬多, 資力可」、「褚君目前於達新企業社擔任業務員乙職2 年多 ,年收入約96萬多」等不實字樣,連同上開不實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呈交板信商業銀行經理人而行



使,致板信商業銀行誤信丁○○褚建興薪資收入穩定,具 有還款能力,而陷於錯誤,遂於95年1 月17日核准貸款共計 630 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 性、達新企業社、甲○○及板信商業銀行。嗣邱碧雪僅繳息 至95年2 月17日即未繼續繳款(經拍賣抵押物後尚餘184 萬 6 千8 百77 元 未清償)。
二、案經板信商業銀行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共犯褚建興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詞。
(三)告訴代理人乙○○於偵查及審理中之指訴。 (四)共犯邱碧雪呂淑芳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詞。 (五)板信商業銀行總行97年12月12日板信管業務字第09761550 21號函及所附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丁○○、褚 建興達新企業社之在職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郵局存款簿、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鑑價表、建 物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個人戶授 信批覆書及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800號判決書。二、待證事實:
全部犯罪事實。
三、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扣繳義務人記載納稅義務人 扣繳稅額情形,供申報稅捐之文書,又存摺係因客戶存款所 製作,係供存款人憑以提取存款之證明,自均屬刑法第二百 十條之私文書;又在職證明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而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 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84年度 台上字第587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丁○○邱碧雪、呂淑 芳謀議,以該等無資力之人,出名為貸款人、保證人並偽造 上揭文書,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抵押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 稅捐機關對於稅籍稽徵管理之正確性、達新企業社、郵局及 板信商業銀行等人;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又被告偽造印文於在職證明上,為 偽造特種文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特種文書所吸收;被告 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 ,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等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上揭各犯 嫌,與邱碧雪呂淑芳褚建興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比較新舊法 律適用,以舊法有利被告,應適用舊法,被告丁○○所犯上 開各罪間,互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丁○○、褚建 興達新企業社在職證明上偽造之「達新企業社」、「甲○○ 」印文各2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檢察官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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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