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2752號
PCDM,98,訴,2752,201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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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7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律師
被   告 黃寶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20580 號、98年度偵字第6701號),暨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
2094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被訴仿冒洋酒部分無罪,其餘被訴部分免訴。黃寶葵無罪。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菸酒管理法,經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92年度瑞簡字第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2 年10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金門酒廠)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 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商 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商品一經 標示其「製造商名稱」,或其「公司地址、服務專線電話」 ,即足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 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該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足以 生損害於該製造廠商。詎甲○○竟仍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師」、「旺仔」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 人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 意聯絡,由其於97年1 月30日前之某時,先以「榮吉公司」 之名義向乙○○(所涉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97年度 簡字第712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不知情之前妻黃 寶葵所擔任負責人之正記酒業有限公司(下稱正記公司)及 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仁公司)購買金門高粱 酒之真品後,再交由「阿明師」將上開金門高粱酒之真品加 入酒精及礦泉水,以摻混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製之金門 高粱酒後,復向不知情之謝東海及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



處購買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上開偽製之金門高粱酒,並蓋 上向姓名年籍不詳之「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後,即於 瓶身黏貼向「旺仔」所購得載有製造商:「金門酒廠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暨該公司地址、電話、產品批號、商品條碼 之偽造金門高粱酒標籤之私文書、準私文書,及金門酒廠之 膠帶及貼紙之私文書,並於上開製作仿冒金門高粱酒之程序 完成後,將上開仿冒金門高粱酒回賣給知情之乙○○而行使 偽造之製造商名稱之私文書,使乙○○得將上開仿冒金門高 粱酒販賣與其他不知情之客戶。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 查處調查員,於97年1 月30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甲○ ○位於臺北縣汐止市鄉○路○ 段112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鄉○ 路○ 段18巷2 號之3 所租用之倉庫處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仿 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69箱及39瓶、38度金門高 粱酒300 毫升裝共32箱、3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4箱 、5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1箱、5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181 箱、3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22箱及金門 高粱酒1 公升裝2 箱;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13箱、約翰走路 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 箱、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 威士忌8 箱、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13箱(真品7 箱,每箱12 瓶,共84瓶;偽品4 箱,每箱12瓶、另單獨有11瓶、9 瓶, 共68瓶)、波瑪麗白蘭地8 箱、鑑賞家威士忌2 箱、乙醇16 桶、金門高粱酒瓶蓋6590個、洗瓶水管3 組、洗瓶器工具2 組、麥卡倫標籤1 箱、洗瓶器馬達1 個、儲水槽1 個、金門 高粱標籤70張、金門酒廠膠帶29捲、金門酒廠貼紙30條及軟 木塞共1270個,始悉上情。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暨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英商高地蒸餾酒製造 廠廠牌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暨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 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 條第1 項所容許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本案被告甲○○、黃



寶葵、乙○○暨其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就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 共同被告基於被告以外之人身分所為陳述)及所調查之證據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 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 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以 下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 市調處)調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且經 證人謝東海陳寶彩李運成於市調處調查中證述甚明,復 有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00 檢 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號B00000 00-00 檢驗報告書、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品保檢驗編 號B0000000檢驗報告書、臺北縣政府查獲違法嫌疑菸酒案件 現場處理紀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責付委託保管切結書、中 華民國商標註冊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 商標權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附卷可稽,並有 仿冒之5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69箱及39瓶、38度金門 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32箱、38度金門高粱酒600 毫升裝共54 箱、58度金門高粱酒300 毫升裝共51箱、58度金門高粱酒75 0 毫升裝共181 箱、38度金門高粱酒750 毫升裝共22箱及金 門高粱酒1 公升裝2 箱、乙醇16桶、金門高粱酒瓶蓋6590個 、洗瓶水管3 組、洗瓶器工具2 組、洗瓶器馬達1 個、儲水 槽1 個、金門高粱標籤70張、金門酒廠膠帶29捲及金門酒廠 貼紙30條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甲○○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金門高粱酒防偽酒標上所標示之產品批號及商品條碼,雖 為一組數字、字母或符號,然其經判讀,可據以辨識商品種 類及生產廠商,依習慣或特約,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應 屬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之準文書;至於所標示之製造商 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其係表示該酒類之生產廠商, 其為刑法第210 條所稱私文書,自不待言。如附表四所示仿 冒金門高粱酒上之標籤,所標示產品批號、商品條碼、製造 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或準私文 書,而偽造該私文書或準私文書,使人誤以為仿冒金門高粱 酒係金門酒廠所生產,自足以生損害於金門酒廠,至為明確



。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 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是本件被告甲○○與阿明師 、旺仔等人,共同偽製仿冒之金門高粱酒,並黏貼偽造金門 高粱之標籤、膠帶及貼紙後,再由被告甲○○販賣之行為, 而被告甲○○就此共同製作、販賣、交付仿冒金門高粱酒之 行為,自係對消費者就該等文書有所主張。核被告甲○○所 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1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 書罪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 ,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商標法第82條之明 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 商品而販賣罪。再被告甲○○與「阿明師」、「旺仔」等人 ,就上開犯行間,各自負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以上開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甲○○前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意圖獲取鉅額 利益,竟共同偽製數量不少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此足使金門 酒廠蒙受巨額之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該商品價值判斷形成 混淆,令上開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惟念 其犯後能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3 年 過重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再扣 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11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標籤、瓶蓋 、膠帶及貼紙,均係被告甲○○違犯商標法第81條所偽製之 仿冒商品,依該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 告沒收之,至上開標籤上雖另載有金門酒廠之產品批號、商 品條碼、製造商名稱、公司地址及服務專線之私文書及準私 文書,惟上開標籤已依商標法第83條沒收之,故上開私文書 及準私文書則不另外沒收。另附表四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 均係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馬諦氏蘇格



蘭威士忌13箱、約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2 箱、約翰 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8 箱、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 13箱(真品7 箱,每箱12瓶,共84瓶;偽品4 箱,每箱12瓶 、另單獨有11瓶、9 瓶,共68瓶)、波瑪麗白蘭地8 箱、鑑 賞家威士忌2 箱、麥卡倫標籤1 箱、軟木塞共1270個,則因 與本案犯罪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叁、無罪及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黃寶葵甲○○均明知「金門 酒廠」、「金門及雙龍圖」、「金門高粱酒」、「金門酒廠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標章」、「白金龍彩色標籤」、「THE FA MOUS GROUSE 」、「威雀」、「MACALLAN」、「麥卡倫」、 「MATISSE 」(下稱馬諦氏)、「JOHNNIE WALKER」(下稱 約翰走路)、「HENNESSY」(下稱軒尼詩)等商標及商標圖 樣,分別係中華民國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英商高地 蒸餾酒製造廠廠牌有限公司、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中華民國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荷商迪吉歐標章公司 、法商軒尼詩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取得商標專用權, 而於商標專用期間內,未經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於同 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相近之商標圖樣,復明知各類商品 一經標示其「生產公司名稱」,或其「公司地址、電話」, 即足可表彰其商品來源,而使消費者產生「所標示之公司藉 此表示該等商品係由彼等公司所產製無誤」之主觀認知。詎 渠等竟基於同一商品使用他人註冊商標,繼而行使偽造私文 書以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於97年1 月3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 鄉○路○段112 號及臺北縣汐止市鄉○路○段18巷2 號之3 等處經警查獲前之不詳時間,為下列之犯行:㈠被告甲○○ 以榮吉公司之名義,先向被告乙○○所擔任負責人之正記酒 業有限公司、被告黃寶葵擔任負責人之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 限公司購買真正之金門高粱酒,再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明師」之成年男子,將真正之高粱酒加入酒精及礦泉水摻混 調製成酒精濃度相似之偽造之金門高粱酒後,以向不知情之 謝東海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處所購買之 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上開偽製之金門高粱酒,再蓋上向姓 名年籍不詳之「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後,於瓶身黏貼 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旺仔」所購得偽造金門高梁之標籤、膠 帶及貼紙,並於上開製作偽金門高粱酒之程序完成後,再賣 回給乙○○黃寶葵,使乙○○黃寶葵得以將上開偽造之 金門高粱酒販賣與其不知情之客戶。㈡甲○○乙○○及黃 寶葵復基於上開犯意,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 男子提供真品回收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軟



木塞)、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頸標、商標)、約翰 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外盒、錫封、標籤及瓶 蓋)、約翰走路綠牌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酒瓶(含外盒、 錫封、標籤及瓶蓋)及軒尼詩軟木塞瓶蓋後,再製作仿冒之 馬諦氏蘇格蘭威士忌瓶蓋、威雀12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之商 標標籤、外盒圓筒、麥卡倫之標籤後,並將上開回收之真品 酒瓶內填充酒精濃度相同之劣質酒類,再黏貼上開標籤並封 瓶後,販賣與臺北縣內數家卡拉OK店、海鮮餐廳、酒店等地 ,而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製酒公司及購買或飲用上開偽酒之消 費者等情。因認被告乙○○黃寶葵甲○○甲○○所涉 仿冒金門高梁酒部分,經本院認定有罪,已如前所認)均涉 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違反商 標法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 ,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罪嫌、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 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 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 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 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第302 條第1 款定有明 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 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復有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被告乙○○黃寶葵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乙○○黃寶葵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係 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 8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黃寶葵之供述 、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品保檢驗編號B0000000-00 、B0000000-00 、B0000000號檢 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及維仁、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 等書證,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向同案 被告甲○○購買仿冒金門高粱酒,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 ,並辯稱:伊並無回收空瓶、填裝偽製金門高粱酒、黏貼偽 造金門高粱標籤、膠帶及貼紙之犯行,且伊所涉販賣仿冒金 門高粱酒部分,前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判決確定在 案,此與本件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應有裁判上一罪之 關係等語。訊據被告黃寶葵固坦認伊係維仁、正記公司之負 責人,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假高粱酒的部分是 乙○○甲○○的事,伊雖知道乙○○曾因此事被關了6 個 月,但伊之前曾被乙○○家暴,2 人關係並不好,再榮吉公 司部分的帳是乙○○自行登入公司之會計系統,伊並不清楚 他們間的交易情形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 (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向乙○○黃寶葵購買金門高粱真酒 ,再自行製作假酒?)有,但原料不一定是從他們那裡來, 有時去金門酒廠買的」、「(辯護人問:被告乙○○在過程 中有無加入?)他絕對不知道,因為他跟我只是客戶關係, 他真的不知道。」、「(辯護人問:你與乙○○最後一次交 易時間就是在97年1 月30日?)是在查獲時間之前一個月, 那是最後一次的簽單。」、「(檢察官問:被告乙○○賣真 酒給你又低價買回,他怎麼不知道這些酒加工過?)他知道 是私酒,但是加工過程他不知情。」、「(檢察官問:被告 乙○○賣真酒給你,100cc 是多少錢?)以金門高粱酒的進 價,進價多少就賣多少,中間有無賺錢,我不知道。」等語 (見本院卷99年9 月28日審判筆錄第11至13頁);其於偵查 中亦供稱上開偽製金門高粱酒係先由「阿明師」將其所購得 真正之高粱酒,以加入酒精及礦泉水之方法摻混調製而成, 再向謝東海及「阿水」購買回收空酒瓶進行填裝後,復蓋上 向「黃裕興」所購得之回收瓶蓋,並於瓶身黏貼向「旺仔」 所購得偽造金門高粱之標籤、膠帶及貼紙等語甚明(見97年 度偵字第20580 號偵查卷第140 、141 頁),足見被告乙○ ○、黃寶葵2 人所涉關於本案之犯罪事實,除有出售金門高



粱酒之真品予甲○○外,其餘未見渠等有參與上開仿冒金門 高粱酒之任何製造過程,況被告甲○○仍係以市價向被告乙 ○○取得上開金門高粱酒之真品,故是否能僅以正記、維仁 公司有出售金門高粱酒之真品予被告甲○○之事實,即逕推 斷被告乙○○黃寶葵2 人即有共同參與仿冒金門高粱酒之 製作過程,誠非無疑。甚者,被告乙○○黃寶葵2 人縱明 知渠等向甲○○進貨之金門高粱酒係被告甲○○所偽製,然 此亦僅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罪,仍與商標法 第81條第1 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僅以公訴人所舉之上 開證據,尚難認被告乙○○黃寶葵2 人有何違反商標法第 81條第1 款之犯行。
㈢、至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寶葵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 商品罪嫌云云。經查,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證稱 :伊和黃寶葵係96年底離婚的,95、96年時黃寶葵還有在作 帳;她雖覺得假酒的記錄很奇怪,但伊和她說這是我的事, 你不用管;伊跟甲○○所買的假酒直接賣給在廈門綽號「大 哥」之人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89 頁);其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與被告甲○○交易的帳是伊自己做的,榮吉是因為 有些特殊的東西伊會記載裡面;另因為伊在外跑客戶,假酒 都是伊出貨;被告黃寶葵對於伊與甲○○交易之記帳方式不 是很清楚,因為當時我們關係不太好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 筆錄第15、16、18頁),核與被告黃寶葵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伊沒有管榮吉的帳,搜索時伊才知道江的本名,都是乙○ ○叫伊開票,伊就開票,再乙○○所登入榮吉的帳並不影響 伊公司的內帳,因為伊是以廠商名稱作為帳冊索引決定客戶 帳冊列印,所以不影響正常帳冊,伊不會抓到榮吉的帳,因 為他不是伊的廠商等語(見同上本院審判筆錄第18、19頁) 大致相符,再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稱:伊向 正記酒業買進真酒,再賣回假酒的過程,都是被告乙○○和 伊接洽的;被告黃寶葵並沒有參與接洽,但正記作帳的是她 ,所以她一定知情等語明確(見同上偵查筆錄第142 頁), 足徵被告黃寶葵上開所稱:榮吉公司的帳是乙○○自行登入 公司之會計系統,且伊不清楚乙○○甲○○之間的交易情 形等語,即非無據。再衡以被告黃寶葵既未與同案被告甲○ ○接洽有關仿冒金門高梁酒之情,顯見證人甲○○所稱:正 記公司作帳的是黃寶葵,所以她一定知情等語,純係證人之 臆測、推斷之詞,再佐以被告黃寶葵乙○○係於96年間離 婚,在其二人當時關係不睦之情況下,其不知被告乙○○有 上開販賣仿冒金門高粱酒之情,亦與常情無違。徵上諸節,



殊難僅以證人甲○○上開推斷之詞,即逕認被告黃寶葵有何 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
㈣、另被告乙○○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均係金門酒廠向經濟 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高粱 酒等各種酒類之專用商品(商標名稱、圖樣、專用期限及專 用商品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未經商 標專用權人之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 之商標圖樣,亦不得販賣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標之同一或類似 商品。詎其竟基於意圖販賣仿冒商品之犯意,先於96年2 月 5 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販入不詳數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 圖樣之仿冒38度及58度金門高粱酒後,囤放於其所使用之車 號5G-7621 號自小客車上,並將該車輛停放於其不知情之前 妻黃寶葵所經營、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之正記公司 及維仁公司倉庫,待招攬到客戶後,自行或委由上開公司不 知情之會計黃曉伶、綽號「久美」之會計及司機白明勝、謝 明倫製作出貨單及送貨。嗣被告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 分別向址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247 號龍華樓餐廳不知情 之負責人吳志男,及址設於臺北縣三重市○○街300 巷6 弄 11號益亨商行不知情之負責人陳碧珠,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價 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金門高粱酒牟利(被告販賣之時 間、品名、價格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為警會同臺 北縣政府財政局及金門酒廠人員,分別於:①於96年11月30 日下午4 時許,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路32號之倉庫查獲 ,並扣得仿冒如附表三編號1 至8 所示尚未售出之仿冒商標 商品。②於96年12月5 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 為12月25日)在上開益亨商行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 9 所示仿冒商標商品。③於97年1 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 上開龍華樓餐廳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0至15所示仿 冒商標商品等情,業經本院於98年2 月19日,以97年度簡字 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6 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並於98年4 月27日確定在案乙 節,此有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被告乙○ ○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復經證人即同案 被告甲○○於上開本院審理時所證:伊與被告乙○○最後一 次交易時間是在97年1 月30日查獲時間之前一個月,那是最 後一次的簽單等語,且稽以扣案之甲○○出售偽酒予乙○○ 之售貨單(編號肆之3 號)所示,最後一筆之估價單係11 月11日(該單據係市調處於97年1 月30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 ,故該估價單應係96年11月11日所製作),此與證人甲○○



上開所證渠等最後一次的交易時間大致相符,是被告乙○○ 於96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其位於上址倉庫被查獲時起 ,迄至被告甲○○於本案被查獲之97年1 月30日止之期間內 ,並未向被告甲○○再購入仿冒之金酒商標商品,是被告乙 ○○上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犯行,核與本件公訴意旨所稱被告 乙○○所涉犯行(販賣仿冒金門高梁酒部分),犯罪事實係 屬同一,係實質上同一之案件,應為上揭確定判決之既判力 效力所及。
四、被告甲○○乙○○黃寶葵所涉仿冒洋酒部分:㈠、公訴人認被告甲○○乙○○黃寶葵所涉仿冒洋酒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及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 第82條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乙○○黃寶葵之供 述、證人謝東海於警詢時之證述、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27 號馬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 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8619 號馬 諦氏尊者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優統98042001號函、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報告 書編號97632-3 號、97634-3 號及98617-2 號約翰走路綠牌 15年純麥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 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32-1 號、97634-1 號及98617-1 號約 翰走路黑牌12年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臺灣菸酒股份有限 公司酒研究所報告書編號97632-2 號及97634-2 號約翰走路 純麥15年蘇格蘭威士忌化驗報告、香港商酩悅軒尼詩帝亞吉 歐洋酒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98(浤)函字第2009-05-02號函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寰字第9700004 號、第0000000 號 問題酒回覆函、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寰字第9700004 問題 酒回覆公文及消費者和顧客投訴報告(中、英文版)、 Hennessy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進 退明細表、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等書證,為其論述之依 據。
㈡、訊據被告甲○○乙○○黃寶葵均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 偽造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因一位叫 「阿偉」之人欠伊新臺幣53萬元,所以伊才將扣案之仿冒洋 酒搬回來作擔保,而他們說裡面有真酒和假酒,至於軟木塞 是伊回收舊瓶時撿起來的,而洋酒的空酒瓶是阿明師載來的 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只有跟甲○○買過XO的酒,並 沒有和他買過扣案偽造之洋酒等語;被告黃寶葵則辯稱:伊 的公司有在賣洋酒,且起訴書所載之洋酒都是市面上暢銷之 洋酒,伊都有在賣,但是伊的公司沒有向甲○○進貨等語。㈢、經查,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在你那裡



查扣的所有洋酒都是假酒,有何意見?)不可能,我知道那 裡面有的是真酒,因為欠我錢的人跟我說那裡面絕對有真酒 ,是他講那句話,我才知道裡面有假洋酒』等語(見同上偵 查卷第310 、311 頁),核與卷附之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98年4 月24日寰字第0000000 問題酒回覆公文暨現場照片所 示(見同上偵查卷第356 、359 頁),扣押物編號430 、43 2 、433 、434 、435 、436 、437 (每箱12瓶)之威雀酒 為真正;扣押物編號431-9 (9 瓶)、442-11(11瓶)、43 8 、439 、440 、441 (每箱12瓶)之威雀酒為膺品等語相 符,是被告甲○○上開辯詞,亦非全屬虛妄。此外,公訴意 旨所提出之上開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酒研究所等機關之化 驗報告及函文,所得之鑑定結果雖認扣案之洋酒、標籤、瓶 蓋封膜及外盒圓筒都大多是仿冒之膺品,惟取得上開扣案洋 酒及其他扣案物之可能性容有多端,是縱被告甲○○上開辯 詞有所不實,惟依公訴意旨所舉之上開證據亦無從據此推斷 扣案之洋酒係被告甲○○所製。復觀以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 進退明細表、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甲○○出售偽酒予 長毛等人之售貨單所示,亦尚乏被告甲○○有出售上開扣案 洋酒之積極證據,故亦難認被告甲○○有何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 冒商品等犯行。
㈣、再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賣 給被告乙○○起訴書所載之馬諦氏等洋酒;伊有賣給被告乙 ○○XO洋酒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3頁、10頁),核與被 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檢察官問:你有無向榮吉 或被告甲○○買洋酒?)XO,就是辦桌酒,起訴書所載的洋 酒都沒有。」、「(檢察官問:你於偵查中供稱確實向江買 洋酒,且表示想過洋酒有可能是假的,與今日所言不同?) 當時我精神狀況不好,我想XO沒有像廣告商那麼大品牌,這 些XO沒有上廣告,所以消費者買的機會不高,但如果客人想 要便宜的酒,就可能會喝這些酒,我當時的確有懷疑是假的 ,主要是因為這些酒沒有廣告」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第16 頁、17頁)大致相符,再參以扣案之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 表(編號叁-1-1及-2)及正記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編號叁 -2-1)所示,不論上開表冊之進貨廠商係以「榮吉商行」抑 或以「江」代稱被告甲○○,其貨品名稱均是金門高粱酒等 各式商品,並未見有扣案之馬諦氏等洋酒商品,足徵被告乙 ○○所稱其未向甲○○購買起訴書所載之馬諦氏等洋酒之辯 詞,即非虛詞。另維仁公司貨品進退明細表(編號叁-1-5) ,雖有出售約翰走路、軒尼詩、馬諦思、威雀等洋酒給客戶



名稱為「阿銘」之交易資料,惟此僅足證明被告黃寶葵所經 營之維仁公司有出售上開約翰走路等洋酒之部分事實,尚乏 積極之證據認維仁公司出售給「阿銘」之上開酒類即係仿冒 商標之膺品,故更遑論維仁公司所出售給「阿銘」上開酒類 係來自被告甲○○處。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本件被告甲○○乙○○黃寶葵仿 冒洋酒部分及被告黃寶葵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認渠等涉有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故本院尚 難形成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上 開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上揭犯行,故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 旨,就上開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甲○○乙○○黃寶葵為無 罪之判決。至被告乙○○所涉仿冒金門高粱酒部分,既為前 案本院97年度簡字第7121號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 ,已如前所認,從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再向本院 提起公訴,本院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乙○○免訴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第302 條第1 款,商標法第81條第1 款、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220 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 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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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商麥卡倫蒸餾酒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仁國際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優勢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統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寰盛洋酒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正記酒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