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8年度,1583號
PCDM,98,訴,1583,2010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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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己○○
      巳○○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7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癸○○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手寫版)上「紀錄」人欄內偽造之「申○○」署押壹枚沒收之。
癸○○己○○巳○○被訴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緣癸○○前於民國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申○○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 申○○於92年2 月23日,在己○○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 25巷7 號1 樓住處,召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下稱滿族協會 )之會議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申○○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申○○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 癸○○提出誣告告訴,指訴癸○○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誣指上開犯罪,詎癸○○明知申○○並未擔任前揭會議之 紀錄人,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間某日,在 不詳地點,冒用申○○之名義,以手寫及電腦打字之方式製 作前揭會議之會議紀錄各1 份(以下分別稱手寫版會議紀錄 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並載明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 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且在該份手寫版會議紀錄 上「紀錄」人欄內偽造「申○○」之署押1 枚,表示申○○ 負責紀錄該次會議進行狀況之意思而偽造該等私文書,再於 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第二詢問室,將前揭2 份偽造之會議紀錄庭呈交付予檢 察事務官而行使之,企圖證明申○○為上開會議之紀錄人且 有虛偽計票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 性及申○○。
二、案經申○○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時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 引各項證據,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癸○○己○○巳○○於 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98年10月6 日審判筆錄第 3 頁及99年9 月14日審判筆錄第3 頁),且告訴人申○○及 證人丑○○、酉○○、午○○、辰○○、王連玉趙淑倬、 子○○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皆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 處罰後具結作證,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固坦承確有以手寫方式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 訴人之滿族協會92年2 月23日會議紀錄,並於97年10月23日 ,其被訴誣告案件偵查時,庭呈交付該份會議紀錄及另份以 電腦打字之會議紀錄予檢察事務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 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是秘書長己○ ○向上一屆秘書長要來的,伊從己○○那邊借來之後抄1 份 ,伊只是代理理事長,會議紀錄是由秘書長指定之人或是由 秘書長自己紀錄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癸○○前於95年間,曾委託告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告 訴人於92年2 月23日,在己○○位於臺北巿信義區○○路25 巷7 號1 樓住處,召開滿族協會之會議併辦理選舉時,虛偽 計票等情,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 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告訴人 於97年8 月20日具狀向同署對被告癸○○提出誣告告訴,指 訴癸○○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誣指上開犯罪,而被告 癸○○即於97年10月23日上開誣告案件偵查時,在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二詢問室,庭呈交付記載該次會議為「中 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以及紀錄人為告訴 人等內容之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各1 份予 檢察事務官,企圖證明告訴人確為前揭會議之紀錄人且有虛 偽計票之事實等情,為被告癸○○所不否認(見本院98年6 月4 日準備程序第3 頁、98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第3 頁), 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 字第1504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等影 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簡稱戊



○>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9 至23頁),復經本院當 庭勘驗本案偵查卷(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 第5640號偵查卷)後附偵查錄音錄影光碟片存放袋內所存放 被告癸○○於97年10月23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 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癸○○答:這份是我照他們那份會 議紀錄照抄寫的。」「事務官問:照抄寫的嗎?」「癸○○ 答:對。抄下來以後,我發現問題很多。因為這裡面應該有 理事、監事、常務理事、常務監事,然後再理事長、副理事 長。但它裡面只有常務理事、監事。」「事務官問:你抄哪 一張?你抄的原本在哪裡?」「癸○○答:我抄的原本在這 裡,我這裡面有註明。(癸○○提出1 張會議紀錄<按:應 係該偵查卷第147 頁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事務官 問:這份是誰給你的?」「癸○○答:這份是我跟秘書長要 的。」「事務官問:秘書長?午○○他拿給你的?」「癸○ ○答:對。」...「事務官問:這張可以附卷嗎?」.. .「癸○○答:另外,這我自己記了一份。(癸○○提出1 份資料,檢察事務官拿在手上,旋即置於桌上)」「事務官 問:你為什麼用手抄?為什麼不影印?」「癸○○答:因為 我那時身體不舒服,所以沒有出去影印,影印店不是很近, 我家也沒有影印幫手,所以自己就在家裡抄。這份是我自己 主席,我自己紀錄。(癸○○手翻著事務官面前放的資料< 按:應係該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之手寫版會議紀錄>)」 ...「(事務官將2 份會議紀錄均拿在手上)」...「 (申○○在陳述時,事務官聽著申○○之陳述,此時,癸○ ○自事務官手上抽回1 份會議)」...「事務官(手持1 份會議紀錄)問:你下次把這份影本帶過來。」「(己○○ 說要代替癸○○去影印,將該張紀錄拿走)」...「(己 ○○又將會議紀錄交給癸○○癸○○手拿著該張會議紀錄 ,又將該張會議紀錄放下,又收入其一疊資料中)」「(後 來癸○○從他的那堆資料內,拿出2 份會議紀錄欲拿給事務 官)」「事務官問:不是,兩份影印給我。」「癸○○答: 這個就給你。(提出交付2 份會議紀錄給事務官)」「(癸 ○○又從一疊資料中拿出1 份資料,說「還有1 份」,癸○ ○將此份資料提出交付給事務官)」,此有本院99年4 月20 日審判筆錄暨附件譯文摘要各1 份存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 145 頁反面、第147 至150 頁),顯見被告癸○○確當庭提 出3 份會議紀錄交給檢察事務官,再對照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內之97年10月23日訊問筆 錄後方,確裝訂附有記載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 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及紀錄人為告訴人等內容之手寫版會



議紀錄(見該偵查卷第129 至131 頁)、記載該次會議為「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監事會」及紀錄人為告訴 人等內容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見該偵查卷第147 頁)、 記載該次會議為「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二次會員大會 暨第一次理監事選舉會議」及紀錄人為被告癸○○等內容之 手寫版會議紀錄(見該偵查卷第148 至150 頁)各1 件,堪 認被告癸○○確有於97年10月23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7年度他字第5640號誣告案件,在該署第二詢問室進行調查 詢問時,庭呈交付上開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手寫版會議紀 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各1 份無訛。
㈡被告癸○○雖辯稱其係依照前述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電腦 打字版會議紀錄,抄寫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手寫版會 議紀錄云云,惟其於偵查中陳稱:是午○○將1 張會議紀錄 交給伊,伊再用手抄該會議紀錄云云(見戊○97年度他字第 5640號偵查卷第118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電腦打字 版會議紀錄是秘書長己○○向上一屆秘書長要來的,伊從己 ○○那邊借來之後抄1 份云云(見本院99年9 月14日審判筆 錄第18至19頁),其對於上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究係直接 向午○○索得,抑或向己○○借來一節,前後供述顯然有異 ,再參酌證人午○○於本院審理時亦堅詞否認曾將該份電腦 打字版會議紀錄交給被告癸○○(見本院99年8 月17日審判 筆錄第5 頁),則被告癸○○是否係按照電腦打字版會議紀 錄之內容,以手抄方式謄寫另1 份內容相同之手寫版會議紀 錄,即有可疑。
㈢又證人即曾參與92年2 月23日開會之滿族協會會員午○○、 王連玉於偵查中均證稱:當天開會時之紀錄好像是被告癸○ ○等語(見戊○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342 、343 頁 ),證人午○○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每次作紀錄不是被告 癸○○,就是丑○○等語(見本院98年10月29日審判筆錄第 9 頁),再參以被告癸○○於97年10月23日庭呈交付予檢察 事務官之會議紀錄,其中1 份係其以手寫方式製作,且記載 其自己為紀錄人,已如前述,則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開 會時,倘若確實由告訴人擔任紀錄人,被告癸○○又何須另 行製作1 份記載其自己為紀錄人之會議紀錄?復斟酌被告癸 ○○前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指訴告訴人於92 年2 月23日滿族協會開會併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嗣經 檢察官偵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處分不起訴後, 遭告訴人反訴其涉嫌誣告,而於97年10月23日經檢察事務官 傳喚到庭接受調查詢問,業已詳述如前,則其為澄清先前指 訴告訴人於前揭會議開會併舉行選舉時,確有參與選務工作



且虛偽計票等情為真,亦有偽作記載紀錄人為告訴人之會議 紀錄以為舉證之動機,足見被告癸○○確有明知92年2 月23 日滿族協會召開會議時之紀錄人並非告訴人,而偽以告訴人 之名義製作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之行為無 疑。是被告癸○○辯稱:上開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係午○○ 或己○○所交付,伊再依該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之內容抄寫 1 份手寫版會議紀錄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再者,被告癸○○明知告訴人並非92年2 月23日滿族協會開 會時之紀錄人,竟在其於97年8 月20日遭告訴人對其提出誣 告告訴後,於該案偵查中,企圖辯證其先前指訴告訴人有在 該次會議舉行選舉時虛偽計票一節為真,而起意冒用告訴人 之名義製作該次會議之會議紀錄,並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 審認,自足以生損害於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及告訴人 。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被告癸○○在手寫版會議紀錄上「紀錄」人欄 內偽造「申○○」之署押係其偽造該份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偽造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等私文書後 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癸○○係15年2 月10日生,此有個人基 本資料1 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4頁),其於97年8 月 20日遭告訴人告訴涉犯誣告罪嫌後,起意偽造上開會議紀錄 進行持以行使時,已逾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減 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為卸免其所涉誣告罪嫌,竟起意 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會議紀錄,並提出供檢察事務官調查 審認,企圖擾亂偵查機關調查犯罪之正確性,其行為固值非 議,惟姑念其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件在卷足憑,平日素行良好,且其已年逾80歲,僅一時失 慮,始罹刑章,兼衡其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以及犯罪後否認 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癸○○偽造之手寫版會議紀錄及電腦打字版會議紀錄 ,均已於本案偵查時庭呈交付予檢察事務官附卷,業如前述 ,則該2 份會議紀錄自難認仍屬被告癸○○所有,爰不予宣 告沒收。至上開手寫版會議紀錄(見戊○97年度他字第5640 號偵查卷第131 頁)上「紀錄」人欄內偽造之「申○○」署 押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癸○○己○○巳○○分別為滿族協 會第7 屆代理事長、副秘書長、顧問。於92年2 月9 日下午 2 時30分許,在址設臺北市○○○路○ 段61號之聯勤信義俱 樂部集賢廳,舉行滿族協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新春團 拜議程,同時舉出第8 屆理監事(下稱理監事選舉),由被 告癸○○主持選務工作,並以手寫方式在選票上增加「袁筠 瑞」等會員之姓名以利投票,被告己○○巳○○則到場參 與,嗣經在場滿族協會會員投票選出第8 屆理監事,復於92 年2 月23日,在被告己○○位於臺北市○○區○○路25巷7 號1 樓之住處,舉行滿族協會第8 屆第1 次會員大會暨常務 理監事選舉(下稱常務理監事選舉),由被告癸○○主持選 務工作,被告己○○則在場參與,並經在場滿族協會會員從 上開理監事名單中投票選出第8 屆常務理監事。詎被告癸○ ○、己○○巳○○均明知前揭選舉經過,竟共同意圖使告 訴人申○○受刑事處分,於95年8 月16日,共同向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告訴人利用擔任常務理監事選舉統計 票數人員之機會,明知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指於92 年2 月9 日未舉行理監事選舉,卻於同年2 月23日選票之得 票欄位登載理監事選舉之得票數,再於同日以該不實之理監 事名單選出常務理監事),作為當選常務理監事之統計依據 ,卻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計票,與實際得票數不 符,足以生損害於滿族協會及被告癸○○己○○巳○○ 等情節,嗣該案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為不起訴之處 分確定,因認被告癸○○己○○巳○○均涉犯刑法第16 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涉有上開誣告罪嫌,係以:㈠被告癸○ ○、己○○巳○○於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 指訴,㈢證人即滿族協會第7 屆副秘書長丑○○、第8 屆副 理事長趙淑倬、第7 屆秘書長午○○及會員王連玉、子○○ 、辰○○、酉○○於偵查中之證述,㈣92年2 月9 日理監事 選舉選票正本1 紙及影本39紙、被告癸○○於偵查中經命當 庭書寫「袁筠瑞」之筆錄、法務部調查局98年1 月9 日調科 貳字第0980001830號鑑定書各1 份,㈤92年2 月23日常務理 監事選舉會議紀錄影本1 紙,㈥92年2 月9 日理監事選舉簽 到表影本1 份,㈦92年2 月23日常務理監事選舉簽到表影本 1 份,㈧92年2 月9 日理監事及92年2 月23日常務理監事選 舉計票單影本各1 紙,㈨92年2 月9 日理監事選舉暨新春團 拜議程表影本1 紙,㈩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 度偵字第178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聲議



字第1504號處分書、本院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各1 份等資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 上字第816 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 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 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 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44年臺上 字第892 號、46年臺上字第927 號及59年臺上字第581 號判 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癸○○己○○巳○○固坦承有於95年8 月16日 ,共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 實之告訴等情不諱,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被告癸○ ○辯稱:92年2 月9 日並未選舉理監事,理監事是92年2 月 23日選的,當日再選出常務理監事,92年2 月23日選舉常務 理監事之名單是秘書長午○○拿給伊的,伊認為是假的,是 作票作出來的,所以伊拒絕,但秘書長午○○說伊只是代理 主席,不要管那麼多,有事渠會負責等語,被告己○○辯稱 :92年2 月9 日當天只有舉辦新春團拜,並未舉辦理監事選 舉,時間上也不夠進行選舉,92年2 月9 日當天出席的只有 27人左右,顯然與統計表上記載各理監事之得票數不符等語 ,被告巳○○辯稱:92年2 月9 日沒有選舉,伊沒有參加92 年2 月23日之會議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癸○○己○○巳○○於95年8 月16日,共同委託告 訴代理人吳金棟律師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 訴狀,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之告訴,嗣該署檢察官偵 查後,認告訴人之犯罪嫌疑不足,而以96年度偵字第178 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見本院89



年7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頁),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度上聲議字第1504號處分書、本 院96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等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 戊○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9 至23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認定。
㈡依被告3 人委託吳金棟律師所提之上開刑事告訴狀,乃記載 :「92年7 月間,申○○又利用滿族協會『票選第八屆理事 』之機會,明知如附件『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 事會、常務理事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作為『當 選理事』之統計依據,其以登載不實之故意,虛偽記入『酉 ○○35(票)』、『癸○○33(票)』、『申○○33(票) 』...等,顯然與各該候選人『酉○○13(票)』、『癸 ○○6 (票)』、『申○○11(票)』...之實際得票數 不符,足以生損害於該次『滿族協會理事選舉』結果之正確 性」等語,同時隨狀檢附註明<統計表>字樣之「中華民國 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 事選票」影本1 紙為憑(見戊○95年度他字第5684號偵查卷 第2 至3 頁、第16頁);併參酌被告己○○於上開案件接受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們收到選舉的結果,發現名次 和得票數早就已經打在上面了,和上面手寫的內容不符」等 語,被告癸○○亦供稱:「選票上的名次及得票數都預先打 好了,所以認為被告作票」等語(均見戊○95年度他字第56 84號偵查卷第176 頁),顯見被告3 人提出前揭告訴,乃在 疑質滿族協會開會舉行選舉時,當場所發放之「中華民國滿 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 選票」,已預先以電腦打字方式記載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票 數(即如附表「名次」欄及「得票」欄所示),而該名次及 得票數卻與當天實際投票結果(即如附表所示各候選人姓名 後方記載之得票數)不符。
㈢而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在被告己○○位於臺北巿信義 區○○路25巷7 號1 樓住處召開會議併舉行選舉,當場發放 被告3 人所指之上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 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給與會會員圈選投 票,關於理事部分之投票結果為午○○得5 票、廣定遠得2 票、酉○○得13票、被告癸○○得6 票、告訴人得11票、丑 ○○得6 票、子○○得4 票、丁○○得5 票、被告巳○○得 9 票、趙淑倬得7 票、王連玉得4 票、關天成得1 票、辛○ 得5 票、傅春生得3 票、趙文敬(按:即被告己○○)得6 票、庚○得3 票,關於監事部分之投票結果為烏鉞得1 票、 袁公壁得4 票、袁公瑾得3 票、趙金鏞得1 票、卯○○得1



票、袁筠瑞得2 票等事實,為被告3 人所不否認,且經告訴 人及證人午○○、丑○○、趙淑倬於偵查中證述無訛(見戊 ○97年度他字第5640號偵查卷第106 頁),並有被告3 人提 出之上開「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 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影本1 紙存足可考。而觀諸該 紙「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 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係以電腦打字方式編排表格並依序 臚列同候選人之名次、得票數及姓名(詳如附表所示),而 各候選人姓名之後方,又緊接著有以手寫之方式劃「正」字 作為統計,以及依該劃「正」字之統計結果而填載之阿拉伯 數字(詳如附表所示),前者以打電腦打字方式在「得票( 數)」欄內記載之數字,與後者以手寫方式在各候選人姓名 後方記載之數字,客觀上確不相同。又參酌一般選票之設計 ,多係臚列各候選人之編號及姓名,並留空白處供投票者圈 選,但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開會當天所發放之上開「中 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 常務監事選票」,卻直接在選票上註記各候選人之名次及得 票數,姑不論該名次及得票數是否為先前業經滿族協會會員 票選理、監事之選舉結果,該等記載確有可能使人誤會為何 92年2 月23日當天尚未進行選舉,卻已揭示當天欲進行選舉 之票選結果,是被告3 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 謂告訴人於前述「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 務理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上,在「得票(數)」 欄內虛偽記入各候選人之票數,與各候選人於92年2 月23日 當天實際進行投票後所統計之票數不符,非無可能係出於對 該選票記載之誤會,尚難遽認被告3 人主觀上係惡意虛構前 揭告訴事實而有誣告之故意。
㈣至被告3 人於本案偵審中迭供陳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9 日並 未選舉理、監事一節,雖與告訴人及多名證人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述92年2 月9 日確有選舉理、監事等情節有異, 惟依其等先前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之內容,乃係 質疑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開會當場發放之選票記載,與 當天實際投票結果不符,已如前述,並未指訴告訴人有何偽 作92年2 月9 日理、監事票選結果之情事,自不得以被告3 人嗣後於本案被訴誣告案件中之辯詞,逕指其等有虛構申告 事實之犯行。又被告3 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告訴時 所提出之刑事告訴狀,雖記載告訴人於滿族協會舉行「理事 選舉」時虛偽計票等情節,此與告訴人及多名證人於偵查中 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係舉行「常務理 事選舉」等情節不同,然而,被告3 人提出前揭告訴,係指



訴告訴人在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當天舉行選舉時虛偽計 票而觸犯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乃在質疑該次選舉之票 數統計是否真實,而非指訴告訴人故意錯辦「理事選舉」, 是其等縱有錯指92年2 月23日所舉行之「常務理事選舉」為 「理事選舉」之情事,亦難認其等即有誣告告訴人犯業務登 載不實文書罪之事實。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癸○○己○○巳○○共同誣告告訴人利用擔任「常務理監事選舉」統計票 數人員之機會,明知選票上應記載真實之得票數,作為當選 「常務理監事」之統計依據,竟基於業務登載不實之犯意, 虛偽計票等語,顯然與被告3 人對告訴人提出業務登載不實 告訴之意旨不符,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癸○○己○○巳○○對告訴人提出業務 登載不實告訴,指訴滿族協會於92年2 月23日開會並舉行選 舉時所發放「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 事選票暨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上記載之名次及票數,與當 天實際選舉結果不符等情,非無可能係出於對該選票記載之 誤解,自難逕認其等確有誣告他人犯罪之故意。本案公訴意 旨所指被告癸○○己○○巳○○誣告之犯罪事實,依公 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無法使本院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3 人確有誣 告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 3 人此部分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此部分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10 條、第216 條、第18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林晏鵬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嘉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理事會常務理事選票 │
├──┬──┬───┬──┬──┬──┬───┬──┤
│名次│得票│姓 名│ │名次│得票│姓 名│備註│
├──┼──┼───┤ ├──┼──┼───┼──┤
│1 │35 │午○○│5 │19 │11 │粘振和│ │
├──┼──┼───┤ ├──┼──┼───┼──┤
│2 │35 │廣定遠│2 │20 │10 │庚○ │ │3├──┼──┼───┤ ├──┼──┼───┼──┤
│3 │35 │酉○○│13 │21 │10 │甲○○│ │
├──┼──┼───┤ ├──┼──┼───┼──┤
│4 │33 │癸○○│6 │22 │8 │那爾敝│候補│
├──┼──┼───┤ ├──┼──┼───┼──┤
│5 │33 │申○○│11 │23 │7 │羅毓瑞│候補│
├──┼──┼───┤ ├──┼──┼───┼──┤
│6 │32 │丑○○│6 │24 │7 │馬博洪│候補│
├──┼──┼───┤ ├──┼──┼───┼──┤
│7 │30 │子○○│4 │25 │6 │乙○○│候補│
├──┼──┼───┤ ├──┼──┼───┼──┤
│8 │30 │丁○○│5 │26 │6 │丙○○│候補│
├──┼──┼───┤ ├──┼──┼───┼──┤
│9 │27 │巳○○│9 │27 │6 │袁公瑜│候補│
├──┼──┼───┤ ├──┼──┼───┼──┤
│10 │26 │趙淑倬│7 │28 │5 │壬○ │候補│
├──┼──┼───┤ ├──┼──┼───┼──┤
│11 │25 │王連玉│4 │ │ │ │ │
├──┼──┼───┤ ├──┼──┼───┼──┤
│12 │24 │關天成│1 │ │ │ │ │
├──┼──┼───┤ ├──┼──┼───┼──┤
│13 │21 │辛○ │5 │ │ │ │ │
├──┼──┼───┤ ├──┼──┼───┼──┤
│14 │18 │傅春生│3 │ │ │ │ │
├──┼──┼───┤ ├──┼──┼───┼──┤
│15 │16 │敖國珠│ │ │ │ │ │
├──┼──┼───┤ ├──┼──┼───┼──┤
│16 │15 │全士雄│ │ │ │ │ │




├──┼──┼───┤ ├──┼──┼───┼──┤
│17 │12 │趙文敬│6 │ │ │ │ │
├──┼──┼───┤ ├──┼──┼───┼──┤
│18 │11 │莫迺滇│ │ │ │ │ │
├──┴──┴───┴──┴──┴──┴───┴──┤
│中華民國滿族協會第八屆第一次監事會常務監事選票 │
├──┬──┬───┬──┬──┬──┬───┬──┤
│名次│得票│姓 名│ │名次│得票│姓 名│備註│
├──┼──┼───┤ ├──┼──┼───┼──┤
│1 │29 │烏鉞 │1 │8 │5 │卯○○│候補│1├──┼──┼───┤ ├──┼──┼───┼──┤
│2 │25 │袁公壁│4 │9 │2 │袁筠瑞│候補│2├──┼──┼───┤ ├──┼──┼───┼──┤
│3 │25 │袁公瑾│3 │ │ │ │ │
├──┼──┼───┤ ├──┼──┼───┼──┤
│4 │20 │趙金鏞│1 │ │ │ │ │
├──┼──┼───┤ ├──┼──┼───┼──┤
│5 │16 │寅○○│ │ │ │ │ │
├──┼──┼───┤ ├──┼──┼───┼──┤
│6 │15 │錢念東│ │ │ │ │ │
├──┼──┼───┤ ├──┼──┼───┼──┤
│7 │15 │未○○│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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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