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9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內容為:「道歉啟事/本人甲○○,撰述內容不實之文辭刊登於報紙,並因此妨礙彰化縣彰化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乙○○先生之名譽,實屬不當。謹此登報向乙○○先生致歉,並藉此回復乙○○先生之名譽。致歉人甲○○。」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號,啟事內容之字體大小為32號)。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四項原告勝訴部分,提出新臺幣33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民國(下同)98年6月17日適逢國民黨內第1 6屆縣、市長提名初選階段,被告竟疑受第三人指使,罔 顧法律規範並出於構陷原告並連帶使原告配偶即黨內提名 參選人溫吳麗卿不當選之意圖,於該日分別具名於中國時 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三大報刊登極盡影射、污衊 原告名譽之半版廣告一幅,以此指摘、傳述足以令公眾對 原告之品德、名譽產生貶抑、詆毀之言辭,並以刊登報紙 廣告為手段散布於眾,嚴重戕害原告立於社會及從政所需 之清譽。原告前述行為,關於刑事責任部分,已經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 確定,足徵被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法益 ,又其手段低劣,復達到影響選舉公正之目的,亦令原告 配偶高票落選,所生損害已無法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且原告如獲賠 償,即將所得數額全數捐助予公益團體,不取分文納入私
囊,並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2、被告應負擔費用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新 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內容為:「道歉啟 事/本人甲○○,撰述內容不實之文辭刊登於報紙, 並因此妨礙彰化縣彰化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乙○○ 先生之名譽,實屬不當。謹此登報向乙○○先生致歉 ,並藉此回復乙○○先生之名譽。致歉人甲○○。」 之道歉啟事一日(標題之字體大小為130號,啟事內 容之字體大小為32號)。
3、第1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此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所為妨礙名譽之侵權行為, 關於刑事責任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 上易字第372號判決有期徒刑陸月確定在案,此足徵被告 之故意侵權行為,已嚴重侵害被告之法益,請卓參前揭刑 事案卷內事證作為本件判斷之參考。而被告出於妨礙選舉 公正及損害原告名譽之意圖,單憑其主觀臆測,率而於自 由時報、中國時報、聯合報三大報以半版篇幅刊登侵害原 告名譽之廣告;而廣告內之文字與圖畫,已足使一般閱報 人閱及廣告內容時,產生並懷疑原告是否與特定之妓女戶 存有不可告人關係,或行為敗壞,或貪贓枉法、鋃鐺入獄 等等聯想,自足以減損原告在社會之評價而損其名譽。 2、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被告侵害原告名譽,實係出於影響選舉公正之 意圖,於98年6月17日當時適逢國民黨內縣、市長提名初 選階段,而原告配偶溫吳麗卿亦為參選人之一。被告竟分 別具名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三大報刊登 不實捏造廣告內容半版一幅,廣告內盡皆誹謗原告名譽之 文字或圖畫。被告藉誹謗原告名譽之手段,企圖連帶使選 民不信任其配偶,達到使溫吳麗卿落選或受不利影響之意
圖。其妨礙選舉公正之犯意,昭然若揭。又被告耗費鉅資 將涉案廣告委託三大報登載六次,共花費新臺幣451,500 元。今原告以上開花費之十倍餘作為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之數額,顯屬相當。蓋以加害手段之代價,估算賠償 被害人之數額,既有正當關連並符比例原則。又兩造間素 無冤仇,故被告若非受他人指使而出於特定意圖,以經驗 法則而論,實無可能花費鉅資僅係為訴外人莊欉出一口氣 。從而,益徵被告登報誹謗原告名譽之目的,純係意圖使 溫吳麗卿不當選。被告上開犯罪行為,對原告之名譽所生 損害巨大,影響既深且廣,原告係建國科技大學工管科畢 業,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身任彰化市第14屆、第15屆市 長,擘畫市政、建設地方等,均享有極高之施政滿意度, 執政八年間累積之聲望及名譽,筆墨難以形容,足徵原告 於彰化縣、市及全國政治界皆享有極高之信用及人格評價 。而任內彰化市公所更未曾發生任何弊端或不法,足見原 告清廉自持,奉公守法。職是,由上開學、經歷可知,原 告有更優於通常一般人之事理辨別能力及智慧,社會地位 清高。而被告資力頗豐且收入甚高,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 承本身經營超市,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左右,亦經營五 金加工,月營業額30幾萬元。再依被告99年度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其名下計有如下財產:⑴不動 產部份彰化市○○段522地號共有土地、彰化市○○段513 地號共有土地各乙筆。⑵動產部份車牌號碼OJ-5737及M5- 6527兩部汽車。⑶投資部份投資華隆股份有限公司1800股 ;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股。依上開財產 資料可知,被告每月收入頗豐,名下財產眾多,足見其資 力豐厚。且被告乃經營大型超級市場由每月營業額達10 0萬元及擔任五金工廠之負責人,顯見其具有高度辨別事 理能力、智識程度及社會地位。詎其竟明知上開手段將造 成告訴人名譽難以回復之損害,猶仍大肆為之,自應賠償 原告之損失。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抗辯稱:1、原告之請求固非無據,惟按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國家刑 罰權是否存在,與民事訴訟之目的,在確定當事人間私法上 權利義務關係,互有不同,近代法制既將民刑訴訟分別規定 其程序,兩者之裁判,自不必相互拘束,最高法院歷年所著 之判例中曾一再表示民事判決不受刑事判決拘束之意旨,此 有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640號判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95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可資參 照。次查,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負舉証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並以刊登報紙廣告 為手段散布於眾,嚴重戕害原告立於社會及從政所需之清譽 云云,惟被告所刊登廣告之真實內容為何?原告起訴狀內並 無隻語片字敘及之。且原告就該廣告何部分內容有影響其從 政之清譽等情,原告並未舉証以証明之,是其主張被告有影 響其從政清譽乙節,自不足採。又被告登載新聞之內容乃係 可受公評之事。
2、有關公共議題之言論,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66號判決認 為:「按言論自由為憲法價值,尤其在涉及公共議題之討論 時,言論自由之保障應給予最大限度維護,此觀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自明。再者,當公共議題領域之探 討觸及名譽權法益之衝突而應予衡量調整時,源於表現自由 憲法價值之言論自由,在基本人權清單中原具有優越性地位 而應為制度性之保障,其在司法審判上無論其為民事或刑事 ,亦均不得逾此基本權之核心領域,故關於公共議題之言論 ,應先被推定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其乃合憲性解釋之當 然結果,是當言論自由有侵害名譽之虞時,即應就侵權行為 之違法性為一定程度之調整,而刑法關於誹謗罪之免責事由 即違法阻卻事由之規定,旨在折衷保護名譽及言論自由,是 屬開放概念之名譽之侵害是否構成『不法』,基於法律秩序 之統一性,為利益權衡之判斷時,刑法之該免責事由亦應予 以列入。換言之,該免責事由於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方面,亦 同有阻卻不法之效果而得予援用,是對於可受公評之公共議 題,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出於善意為適當之評 論者,即得直接或間接援引此項基本人權為正當權利之行使 ,以阻卻不法而免責。」。而本件被告所登載之廣告,其中 所含三個議題,或為新聞媒體所爭相報導之焦點;或為彰化 市市代表已質詢;或已提出告訴之事項。是上開議題,顯然 攸關於國民黨彰化市市長黨內初選提名作業為何突然停辦之 公共議題?及市長有無涉嫌貪污、及行銷自我等可受公評之 事項予以詳實摘錄並提出善意之意見而已。依最高法院95年 台上字第2365號判決:「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個人實現自我、促進民主政治、實現多元意見等多重功能, 維護言論自由即所以促進民主多元社會之正常發展,與個人 名譽之可能損失,兩相權衡,顯然有較高之價值,國家應給 予最大限度之保障,使個人名譽為必要之退讓。而權衡個人 名譽對言論自由之退讓程度時,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 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物領域之事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 讓。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及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 言論,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或行為人雖不能
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仍應 有相當程度之減輕(證明強度不必至客觀之真實),且不得 完全加諸於行為人。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或對於行為人乃出於明知不實故意捏造 或因重大過失、輕率、疏忽而不知其真偽等不利之情節未善 盡舉證責任者,均不得謂行為人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縱事後證明其言論內容與事實不符,亦不能令其負侵權行為 之損害賠償責任」所示。本件原告屬公眾人物,且係自願進 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物領域之事項,更應 為較高程度之退讓,是被告所為真實善意之評論,並無損及 原告名譽,自不能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固 不否認有於98年6月16日向中國時報、自由時報、聯合報購 買各該報於98年6月17日廣告版面,刊登系爭廣告內容,惟 上開廣告並無隻語片字敘及原告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而上 開廣告亦無使一般閱報人產生被告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 告人關係之聯想,本件因原告於其市長任內以鉅額之公帑於 進出彰化市○○道上裝置路燈,每一路燈上均書有「市長乙 ○○、行善有福報」、「市長乙○○、百善孝為先」等自我 行銷之字句,上開以政府公帑行銷自我之行為,是否洽當? 有無涉及圖利市長之弊案等?顯屬公眾事務,當為可受公評 之事。本件被告僅於上開文宣「市長乙○○、百善孝為先」 、「市長乙○○、行善有福報」間,建議應更改為「百善孝 為先、萬惡淫為首」等先聖先賢之醒世警語,而將「市長乙 ○○」等自我行銷之字句刪除而已。是被告並無表示:「乙 ○○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等語,要無疑義。退步言之, 本件姑不論被告是否有損害原告名譽之情事?茲僅就原告所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500萬元而論,其所求慰撫金之數額亦顯 然過高,且無正當理由。另原告要求於中國時報、聯合報、 自由時報等新聞紙全國版第一版以半頁篇幅刊登如訴之聲明 內容之道歉啟事,亦非回復其名譽之適當方法。綜上,原告 就被告之廣告內容究有無經合理查證及其內容如何不實,其 名譽受損之程度如何等,均未舉證說明。又被告僅係就可受 公評之事,出於善意經向彰化市市民代表會之代表胡再和等 人合理查證後,所為真實報導之行為,自無侵害原告名譽可 言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告向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購買各該報於98年6月1 7日發行之報刊半版版面,刊登公告內容標題為「乙○○, 你在驚啥咪!」,並以標示「秀春園妓女戶」的房屋圖畫, 下方緊接「市長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首」等
圖畫、文字。
2、被告前述行為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7 2號刑事案件判決被告犯散布文字、圖畫誹謗罪,處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經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字第2735號准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被告於刑案部分自陳本身經營超市,每月營業額約100萬元 左右,亦經營五金加工,月營業額30幾萬元。又依原告提出 之被告99年度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被告名 下計有:⑴不動產部份:彰化市○○段522地號共有土地、 彰化市○○段513地號共有土地各乙筆。⑵動產部份:車牌 號碼OJ-5737及M5-6527兩部汽車。⑶投資部份:投資華隆股 份有限公司1800股;投資有限責任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2000 股。此外,原告曾任彰化縣彰化市第14屆及第15屆市長。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有前述報紙、判決書影本及原告提出之被 告財產、所得查詢資料單等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前述刑 事案卷核係相符,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前述犯行,侵害原告之名譽,應賠償原告之精 神損失及回復原告之名譽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意指 原告屬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之事 項,更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且被告所為刊登內容屬真實善 意之評論,亦無隻字片語敘及原告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該 內容亦無使一般閱報人產生原告與特定之妓女戶存有不可告 人關係之聯想,並無損及原告名譽,自不負賠償責任等語。 經查,據前述報紙刊登之內容,標題即以粗體大字顯目的寫 出「乙○○,你在驚啥咪!」,依一般社會常情,公告之內 容,自係令人產生係與原告乙○○相關之聯想,惟除其中秀 春園妓女戶之文字、圖畫及下標百善孝為先……,萬惡淫為 首……之文字部分外,其餘部分,既經被告提出相關報載影 本等資料附卷而可信有此報導懷疑之事,核依原告身分、地 位等情狀,容屬可受公評之事項,且於刑事部分,亦不認定 為犯罪內容,自不屬損害原告名譽之部分,可加認定。3、承上,惟被告就秀春園妓女戶之存在,並未舉證為實,則衡 以被告為彰化人,原告曾任彰化市長,屬公眾人物,其母名 為秀春,且原告之祖母曾領牌經營過妓女戶,但該牌照已銷 ,並非不易查知之事等情,從而,此部分刊登內容,自屬被 告貶抑原告名譽,非善意,亦不屬可受公評之內容可加認定 。雖被告釋稱,僅於上開文宣「市長乙○○、百善孝為先」 、「市長乙○○、行善有福報」間,建議應更改為「百善孝 為先、萬惡淫為首」等先聖先賢之醒世警語,而將「市長乙
○○」等自我行銷之字句刪除而已;被告並無表示:「乙○ ○與妓女戶之開設有關」等語,惟以被告若有此建議,當會 於刊登內容時即做此種說明,以使一般閱報人得知其意事屬 當然,乃未為之,反不為此釋意之註解,逕為刊登如上足使 一般閱報人閱報即生原告與秀春園妓女戶有所關聯之不當內 容,被告前述釋稱,自屬事後諉責飾卸之詞,無足採取。綜上,被告抗辯之詞無足採取,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及回復名譽,自於法有所據。本院爰酌量前述兩造不爭執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並被告不法侵權行為之態樣與原告所受損害等情狀,認原告於請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及應負擔刊登如聲明所述之道歉啟事1日之費用刊登該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不適當,應予駁回。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之部 分,求為宣告得假執行或免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於 法相合,本院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 分,則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自不贅論,於此敘明。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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