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9年度,82號
CHDV,99,簡上,82,201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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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簡上字第8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
年6月8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9年度斗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64地號、 地目田、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 (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 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而兩造間就該筆土地並無不分割期限 之約定,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協議 為分割等情,為此訴請依以原物分割方式為分割。二、上訴人除原審所述外,另於本審補充陳述以:對於分割方案 無意見,只是對於補償金額,有意見,認為系爭土地價值高 於土地公告現值市價2倍以上,又被上訴人尚未提出補償價 金,故補償契約尚未發生效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共有之 土地部分為分割應以土地買賣契約始足當之,被上訴人僅以 新台幣(下同)25萬元為補償,上訴人不同意,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0萬元。
三、被上訴人部分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 並補稱:本件經鑑價後認為系爭土地值22萬多,行情就是這 樣,今日不是由我標得,也會由別人標得。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大城鄉○○段864地號、地目 田、面積45.5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為:該地號土地面積 45.37平方公尺之全部,由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應補償 上訴人新台幣250,000元。訴訟費用新台幣1,330元,由被上 訴人負擔新台幣665元,餘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上開 判決,上訴聲明為:(一)請將原判決廢棄。(二)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請求駁回 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 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 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上訴人訴請



分割系爭土地,自應准許。
六、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 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 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 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 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訴訟具有非訟事件之 性質,乃是在共有人無從以協議分割共有物時,提供由法院 介入,以裁判方式分割共有物之救濟途徑,是法院自應謀求 共有人利益之維護,並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率,酌定 公平與適當之分割方法,此即為分割共有物訴訟非訟性質上 追求公益之所在。
七、經查:本件系爭土地全部為被上訴人之彰化縣大城鄉○○段 第116建號之建物所占用中,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彰化 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建物登記謄本及現場照 片為憑,上開事實上訴人亦無爭執,自可採信,又系爭土地 由被上訴人所有已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佔用中,如以原物分 割分配各共有人,必將拆除被上訴人之建物,而須破壞現有 合法建物,有損害經濟價值之虞,是原審認將全部土地由被 上訴人取得,並由被上訴人以金錢補償上訴人,於法相合, 先予敘明。
八、次查:上訴人稱,本件因被上訴人尚未給付補償金,故補償 契約尚未發生效力,認兩造間土地分割應以土地買賣契約為 當,惟補償金乃係因分割共有物,致部分共有人所受分配價 值較低或未受分配而給予補償之制度,並非如上訴人所述為 兩造間有土地買賣契約。又本件以原物分配時,則上訴人因 未受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之, 所謂金錢補償,指依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見最高法 院七三年台上字第一O一四號判決,收錄於最高法院民刑事 裁判選輯第五卷,第一期,第262頁)。而該土地原共有人 王許芙蓉(即被上訴人之前手)之應有部分2分之1,前於本 院受理98年度司執字第031247號給付會款強制執行事件時, 曾囑託東融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價,經綜合分析後認定 系爭土地位於大城市區,鄰近大城國中,區域發展以住宅為 主,生活機能普通,而正臨南平路,交通可及性佳,然864 地號為持分性質之土地,加上未與地上建物併同拍賣,整體 而言,其市場性及價格性不佳,鑑價結果之市價為227,900 元(每坪33,058元),因上訴人為共有人經本院通知其行使 優先承買權而未行使,嗣經本院公開拍賣而由被上訴人以拍 賣底價25萬元得標,終由被上訴人拍定,此情經本院調閱上 開民事執行卷及所附東融事務所估價報告書,核無不合,且



上開鑑價結果為兩造所不爭執,對該土地之價值為227,900 元,自應可採,另被上訴人表示願以高於鑑價結果之拍賣得 標價格25萬元補償上訴人,該價格已高於土地客觀之價格, 難認補償金額有何不足,而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價值應高 於25萬元,然無法舉證以證明之,尚難憑採,故原審審酌系 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暨兩造意願、利益 之均衡等情,認為以被上訴人分得全部土地,並以25萬元補 償上訴人之方式為分割,堪稱允當,是原審所為之認定,並 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月嬌
法 官 施錫揮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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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