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乙○○
代 理 人 鄧雲奎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乙○○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 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 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 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
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 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 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 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 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 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嗣因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清償比例過低未獲債權 人之可決及有浪費支出等情事,尚難認可其更生方案,爰經 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再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必要 費用及債務,由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 經本院核卷屬實。又審酌債權人提出債務人之刷卡消費紀錄 顯示,債務人負債原因大都是密集且大量預借現金、次數頻 繁地加油消費、支付任意保險之費用並用於藥妝店、汽車百 貨、大賣場、餘額代償、婚紗公司等支出,以債務人為計程 車司機,其中油料費用為其成本,而所得收入殆皆現金,暨 依其聲請本件之資料核算,亦非入不敷出,惟竟債務日重, 堪認有因浪費,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自有前述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4款 之情事。此外,債權人等亦已具狀陳稱反對債務人可予免責 之意旨,從而,本院自應對債務人即聲請人為不免責之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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