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對中華民國99年
6 月28日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每月固定還林利靜新台幣(下同)15,000元至10,0 00元不等,民國(下同)97年4月後每月還5,000元至6,00 0元,並非剩下13,000元,且於99年7月7日中午12 點半左 右,林利靜及伊男友至抗告人住處將抗告人之機車騎走, 並打算將抗告人六月份剩餘薪水全部取走,抗告人99年6 月底因痔瘡休息至今,且因與林利靜債務關係也沒工作, 生活困頓。
(二)抗告人現年30歲,但因與林利靜債務關係致生活困苦,仍 想還清銀行債務始聲請清算,並無原裁定所述生活富裕之 情事,原裁定未扣除其最低生活基本費,抗告人並無欺瞞 之情事,爰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准抗告人開 始清算云云。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 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 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亦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雖曾與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進行成立一致性協商,協商年 利率6.88%、期數為96期、每月繳納19,378元之協商條件, 此有95年4月25日協議書在卷可參,應可採認。惟若最大債 權銀行所提出之債務協商之清償方案顯為債務人可負擔,債 務人雖產生無法依協商逐步清償債務之結果,仍應認其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蓋此乃出於債務人自行選
擇不清償債務之自由意志所致,尚難認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 第3條之規定,自無從准許其清算之聲請。本件抗告人於繳 款四期後即未依約履行,其自陳「第五期繳款時事前已告知 當月要分兩次繳,下個月就可以正常繳款,惟銀行告知不能 分兩次繳,若金錢上接不上就先毀諾」情形,足見抗告人之 未能繼續履行一致性協商方案,並非無力清償,僅係就第五 期還款方式為爭議而已,抗告人竟自此毀諾,可見其並無不 可歸責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四、次查:抗告人與匯豐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毀諾後,曾於98年 9月向匯豐銀行提出還款申請,匯豐銀行按抗告人當時所提 供收入22,000元,願提供150期、利率3.38%及180期利率4.5 %之優惠方案,然抗告人因收入不穩定之理由主動撤案,有 匯豐銀行函覆本院之陳報狀可參。抗告人遂於98年11月25 日與無擔保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別協議以每 期繳款2,000元至清償為止,迄今仍在繳款中;又於99年2月 22日與無擔保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議以 每期3,000元繳款,並於100年2月後以每期5,000元還款,仍 在繳款中,有抗告人補正狀所附之分期償還協議書、協議還 款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元大商業銀行之陳報狀在卷足憑 。
五、另查,抗告人於更生聲請狀自陳自98年4月1日至98年7月25 日,擔任工廠司機,收入每月約18,000;98年8月1日,擔任 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司機至今每月約26,000元收入,本院 依煒富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所提供之薪資證明書,核算抗告人 從99年1月至99年4月每月平均收入27,947元。六、再查,抗告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每月支出房租6, 000元、水電費1,344元、網路費500元、手機費3,396元、交 通費500 元、生活費3,500元,並提出部分單據為憑,上開 費用經本院核算結果,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15,240元 ,惟抗告人既已負債大於資產,本應較一般人更節約支出撙 節開銷,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立法精 神,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消 費行為樽節支出,故抗告人既已有不能清償之事由,生活消 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 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縮衣節食,刻苦生活 、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本院參酌內政部公告98年度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該統計係按照政府最近一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 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 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為計算之標準,方屬適當。
七、從而,抗告人本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食衣住行)數額 應以9,829元為據,以其每月薪資扣除基本生活費用9,829元 後,仍餘有13,119元(計算式:27,947-9,829-2,000-3, 000=13,119元),足見抗告人目前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八、末查,抗告人前曾於原審主張積欠林利靜借款,每月須還款 林利靜1萬元云云,並提出面額600,000元、未載發票日及受 款人之無效本票影本一張,並以電腦繕打該筆金額帳款明細 及清償方式佐證,其私文書之真偽不無可疑,姑不論其是否 真實,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依法係無效,縱認有此債務,然該 等債務性質上屬於無擔保之民間債務,依法併無優先受償權 ,亦非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則抗告人抗告理由係將該等 民間債務混作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云云,亦有誤認。況依 抗告人借款帳款明細之消費內容,有購買機車費用高達 60,000元之浪費情事。雖然抗告人於抗告書狀提出其於99 年6月底因生痔瘡云云,然並無病歷或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加 以佐證,尚難遽採,縱99年6月底生痔瘡,亦不足認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所需之支出增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 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抗告人徒以因生痔瘡及因 必須清償林利靜借款而生活困苦云云,聲請清算,自屬無據 ,再者,抗告人69年8月3日生,年僅30歲,正值青壯年,應 有工作能力與清償能力,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於法尚有 未合。
九、據上所述,本件抗告人之每月收入既足以維持基本生活、尚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或有何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形,原審以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認定與 本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符,核其情形又屬無法補正,而駁 回其聲請,揆諸首開說明,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十、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 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 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黃倩玲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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