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9年度,240號
CHDV,99,婚,240,201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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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婚字第24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離婚事件,自 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21 日結婚,婚後感情不佳經常稱吵,不料被告竟於98年5月19 日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嗣前往移民署查詢方知 被告已經出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被告存心 拋夫,雙方已無維繫婚姻之可能,爰依法訴請離婚等語。並 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聲明 :同意原告所請求由法院判決離婚;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1日結婚,經原告提出之戶口名 簿及戶籍謄本為證,兩造婚姻關係存在之事實堪信屬實。 又原告主張被告離家出境未歸等情,亦據本院依職權查明 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8年5月19日出境後迄今未 曾再入境,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 證。另據證人即原告之妹謝麗虹到庭具結證稱:「(問: 被告是否離家?何時離家?)對。被告於去年離家。」、 「(問:被告何以離家?)他就住不習慣,自己偷跑。那 天是我爸爸要看醫生報告,我們原本預定於五月十八日帶 他回去,他說不用,等我爸爸檢驗報告之後再說,但後來 他自己就偷跑,我們去移民署查資料,才知道他已經出境 了。他有打電話過來說要離婚,他說他不回來了,他還要



我哥哥過去大陸與他辦理離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送達後,僅以書面聲明表示同意 離婚,但未到場陳述或答辯,有掛號郵件交寄執據數份附 卷可參,是原告主張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等事 實自堪信為真。
(二)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 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 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民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 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 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 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 5號、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本件被告於98年5月間 離家出境返回大陸後,無正當理由不願回台且以電話告知 原告欲辦理離婚,現未與原告共同生活,係無正當理由而 拒絕與他方同居,其所為顯係已構成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 繼續狀態之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憲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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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