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99年度,56號
CHDV,99,司財管,56,2010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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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財管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廖蘇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丙○○(民國46年3月25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彰化縣田中鎮○○路○段10巷99弄2之1號)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 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法為公示催告。又按先順序繼承 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第1176條第6項規定甚 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銀行將其對債務人即被繼承人丙○○ 之債權讓與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人又將該 債權全部讓與聲請人,合先敘明。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 權受讓人,執有台南地方法院湘股97年度執字第50051號 債權憑證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及自 民國(下同)95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74%計 算之利息。
(三)被繼承人於98年4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惟是否仍有繼承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 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爰 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配偶邱樹欉為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書 、戶籍謄本、本院家事庭函等影本為證,經核無訛,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繼字第662、687、743、757號拋棄 繼承卷宗,查核明確,聲請人之主張堪信屬實。四、次查,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或已亡故,本院 曾以電話及發函詢問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是否願意擔任本件 之遺產管理人,其中邱樹欉許登相表明不願意擔任,而涂



舒華則無回函,雖許榮旭具狀陳報其願意擔任,惟據聲請人 陳報,聲請人欲提起撤銷被繼承人與許榮旭間之不動產贈與 訴訟,是本院認由許榮旭擔任遺產管理人,處理被繼承人之 債務、遺產恐有利害衝突之虞。又非訟事件法第149條所規 定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既屬非訟事件,依審理一般非訟 事件之基本原則所採取之職權探知主義、簡易主義及職權裁 量、聲明之非拘束性法理,縱使聲請人聲明選任某人為遺產 管理人,惟其聲請目的旨在確定遺產管理人,法院仍應本於 審理非訟事件之基本原則,逕依上揭法條之規定,指定適當 之人為遺產管理人,不受聲請人聲明人選之拘束。五、末查,被繼承人之遺產,迄無人繼承,如經相當期間,仍無 人繼承,依法歸屬於國家所有,又國家設置國有財產局,負 責全國國土或財產之管理之事務,不僅是權利,亦是義務, 不能純以利益為考量因素,且攸關被繼承人之遭受法院強制 執行文件,大部分僅係收受者,其餘事項應非十分繁雜,從 而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被繼承 人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六、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七、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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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合財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