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99年度,672號
CHDV,99,司票,672,20101027,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票字第67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甲○○因與相對人乙○○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甲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予駁回,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台端所附證物本票二張,其發票人與聲請狀之相對人名字不
  符,請具狀釋明相對人究為「乙○○」抑或為「李忠吉」?
  並請提出其最新之個人戶籍謄本(正本)乙份(請務必保留
  當事人記事欄之登記事項),以供本院審核。
二、因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視為見票即付,並以提示日
  為利息起算日,惟聲請人未敍明提示日期無法確定利息起算
  日,請具狀釋明其"提示日"係為何年月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