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營簡聲字第一四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德南
相 對 人 甲○○即久展商行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及本件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四六九號 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除聲請人計算書所列送達郵費 新台幣一百二十一元已退還聲請人,應予剔除外,其餘部分經核屬實,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林育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高世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 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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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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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叁仟叁佰伍拾壹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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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貳佰壹拾玖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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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壹佰零貳元 │
│(送達郵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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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叁仟陸佰柒拾貳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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