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簡字第四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訴訟代理人 張梤溢
李慶昌
被 告 甲○○
吉帝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添才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壹仟肆佰陸拾捌元,及按附表所示各該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甲○○所簽發,經被告吉帝機電有限公司背書如 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下稱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按年利六釐計算之 利息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而被告 等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票據上簽名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 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 十三條亦有明文。查,被告等既分別就系爭支票為發票、背書行為,自應負票據 上發票人、背書人之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票款,及各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信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八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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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背 書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票據號碼 │
│ │ │ │ │(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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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甲○○│吉帝機電有│九十年十月十│柒拾捌萬元 │九十年十月十五│AG二六三九0│
│ │ │限公司 │五日 │ │日 │一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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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甲○○│吉帝機電有│九十年十一月│肆拾玖仟伍佰│九十年十一月十│AG二六三九0│
│ │ │限公司 │十五日 │元 │五日 │七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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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甲○○│吉帝機電有│九十年十二月│柒拾壹萬壹仟│九十年十二月三│AG二六三九0│
│ │ │限公司 │三十日 │玖佰陸拾捌元│十一日 │九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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