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6507號
債 權 人 江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債 務 人 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峰凱股份有限公司
兼前列二人
共同法定代
理人 甲○○
一、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柒拾叁
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峰凱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叁萬叁
仟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肆
萬貳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之新臺幣叁萬肆仟陸佰叁拾捌元
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起;及其中之新臺幣壹拾萬柒仟
肆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如債務人未於前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
七、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八、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
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
為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所謂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票據
法並未就此設有規定方式,故代理人於其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蓋本人名章,並自行簽名於票據者,縱未載有代理人
字樣,而由票據全體記載之趣旨觀之,如依社會觀念,足認
有為本人之代理關係存在者,仍難謂非已有為本人代理之旨
之載明。又一般公司行號之董事或經理人代理公司行號發行
票據者,僅於票據上緊接公司行號簽章之後蓋用其印章,而
未表明代理之旨者,所在多有(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所提
系爭2紙支票之發票人欄均係以大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
蓋該公司名章,並緊接其後蓋法定代理人甲○○之印章,有
該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該支票上雖未載明代理人字樣,惟由
該票據記載之方式,依一般社會觀念衡之,已足認甲○○與
該公司之間有代理關係存在,尚難謂非有為本人代理之旨之
記載,故甲○○自非共同發票人。是以,債權人請求甲○○
負共同發票人責任部分,即無理由。又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4
,638元之支票係於發票日(即民國99年8月15日)之翌日(
即99年8月16日)提示,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請求自發票
日起算利息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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