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9年度司促字第15589號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債 務 人 林幸誼即勝發冷凍設備工程行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柒拾陸萬叁仟壹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林幸誼即勝發冷凍設備工程行以乙○○、甲○○為
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借款新臺幣100萬元整,約定借款
期限自民國98年12月25日起至民國101年12月25日止,於
領取放款時訂立約定書、借據等為據,約定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就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應按月攤還
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
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
(二)詎債務人於99年9月24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
約定條款第五條第二項約定,已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
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仍滯欠
如前述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內容,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0 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以維權益,至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劉育玫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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