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書廷
林君翰
林子琪
兼法定代理人 鄧瓊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告 順興汽車貨運行
法定代理人 黃文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明海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全中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全中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被 告全中夏則承攬順興汽車貨運行之貨運業務。原告鄧瓊華之 配偶即原告林書廷、林君翰、林子琪等3人之父林益明,自 民國99年3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全中夏,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 工作。惟林益明於99年4月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 ZD號營業曳引車載運水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途中,因車輛翻 覆而當場死亡。林益明因本件職業災害而死亡,被告順興汽 車貨運行應與被告全中夏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連帶負 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按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而死亡時,雇主 除給與5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40 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其遺屬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 受領者,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定有明文。查林益明之每 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兩造於林益明死亡後 曾行2次勞資爭議協調,惟被告僅給付25萬元之喪葬費,未
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總計200萬元,為此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9年4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全中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則以:林益明與被告順興汽 車貨運行並無直接僱傭關係,且林益明當日承載貨物並運送 於道路上後,即未再與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聯絡,則被告順 興汽車貨運行實無法直接掌控林益明發車後一切行車狀況, 且查經抽取林益明之眼球液結果顯示有酒精濃度反應,足見 災害之發生為林益明酒後駕車行為間接所致,即無一昧強令 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就本件職業災害負責之理。又勞動基準 法第62條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於事業單位招人承攬,且承攬 人再將該事業再承攬與第三人,倘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所使 用之勞工發生職業災害,則最後承攬人與中間承攬人必須與 最後承攬人就該災害負起連帶責任,立法者係令各階段承攬 人負起照顧勞工之責任,而並未責令「定作人亦須加入此一 連帶責任內」,此乃係顧及承攬契約中定作人將工作內容概 括託付與承攬人後,概由承攬人自行決定工作內容之細節部 份,定作人除對最後一定工作之完成有請求給付之地位外, 承攬人進行此工作時,定作人並無指揮之權利,是故,本件 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既將貨物運送工作概括交付予被告全中 夏承攬,則該運送工作被告全中夏欲交由何人運送以何車輛 運送,亦即運送司機之選任管理,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完全 無置喙餘地,故應非法文中所指之承攬人或再承攬人,原告 引用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指稱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 為林益明之雇主,法文解釋上恐有誤會。再者,原告主張林 益明每月薪資應為5萬元,無非係以99年10月13日庭呈林益 明當月服務之貨運單,以及起訴狀中所附99年5月27日嘉義 縣政府勞工服務中心所為之協調書面記錄中被告全中夏之陳 述等件為據,因而指稱林益明每月薪資為5萬元,惟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422條規定:「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 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 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是故該協調紀錄應不得 為本件判決基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係經營汽車貨運業,被告全 中夏則承攬順興汽車貨運行之貨運業務,原告鄧瓊華之配偶
即原告林書廷、林君翰、林子琪等3人之父林益明,自99年3 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全中夏,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惟 林益明於99年4月6日15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566-ZD號營業 曳引車載運水泥行經嘉義縣民雄鄉途中,因車輛翻覆而當場 死亡。兩造於林益明死亡後曾行2次勞資爭議協調,被告僅 給付25萬元之喪葬費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商業登記查詢資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嘉義縣政府勞 資爭議弟1次、第2次協調會議紀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4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0號相驗卷核閱屬實,且為被告順興 汽車貨運行所不爭執,而被告全中夏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 定,已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五、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係勞工於執 行其業務上之工作時,因工作的意外事故,而致使勞工發生 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的災害。查林益明受僱於被告全中 夏,從事駕車載運貨物之工作,業如前述,且林益明於99年 4月6日事故發生當日係駕駛車牌號碼566-ZD號營業曳引車執 行其業務上工作等情,業經在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擔任調度 車輛職務之證人許志賢證述:99年4月6日15時28分在嘉義縣 民雄鄉○○村○○路上發生車禍之車牌號碼566-ZD號曳引車 是其公司之車輛,該車輛係由林益明駕駛,林益明駕駛車牌 號碼566-ZD號曳引車,後有車牌號碼72-QH號子車,是由臺 中港裝載水泥到嘉義縣民雄鄉民雄工業區臺泥混泥土廠下料 等語明確(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相字第220號 相驗卷第7頁至第8頁),則林益明於上開時、地執行職務時 因車輛翻覆致死亡,此職務之執行與災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勞動基準法所指之職業災害,足堪認定,而有勞 動基準法職業災害補償等規定之適用。
六、又按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1項規定「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 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 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 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本項規定雖由其主詞用語觀之 ,須與最後承攬人負連帶責任者為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而 不包括事業單位,然而本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在於「事業單位 有以其事業交予他人承攬者,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 次交予他人承攬者,事業單位對於交予他人承攬之工作所生 職業災害,應與承攬人,以下各次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 事業單位或各次承攬人就職業災害所支付之補償費得向最後
承攬人求償」,且該條第2項係規定「事業單位或承攬人或 中間承攬人,為前項之災害補償時,就其所補償之部分,得 向最後承攬人求償」,足見同條第1項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 償責任者,自應包括將事業招人承攬之事業單位,又該條對 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者,並未限定於事業單 位就該職業災害有過失之情形,事業單位自不得主張其就該 職業災害之發生無過失,而免除其連帶補償之責任。又勞動 基準法所稱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2條第5款規定定義為:「 事業單位:謂適用本法各業僱用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構」,再 參照前述立法理由,可知勞動基準法第62條課予事業單位連 帶補償責任,以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為前提,蓋僅於 此情形,事業單位既對其事業、營業具有專業知識,客觀上 也才有預防職業災害發生之可能;況且事業單位藉轉承攬其 事業而獲得經營上之利益,法律上課予事業單位補償責任, 也才因此具有妥當性。參此可知,事業單位倘有本條規定將 其事業招人承攬,於發生職業災害時,亦應與承攬人、中間 承攬人負連帶補償責任。觀諸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營事業 項目為:汽車貨運業,此有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商業登記查 詢資料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頁),準此,被告順興汽車 貨運行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詳見該法第3條規定)。 查林益明所從事之貨運工作,係由原事業單位即被告順興汽 車貨運行將貨運業務交由被告全中夏承攬,而被告全中夏再 雇用林益明從事貨運工作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 說明,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應為勞動基準法第62條所稱之事 業單位,在承攬人即被告全中夏所雇用之勞工林益明發生職 業災害之情事下,即應與被告全中夏負連帶補償責任,被告 順興汽車貨運行辯稱其不需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負連帶 補償責任云云,委無足取。
七、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另辯稱:本件係因林益明酒後駕車致發 生事故等語,並以林益明之眼球液經送驗結果檢出酒精成分 為據(見同上相驗卷第50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本院衡 諸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本質上為無過失責任,只要勞工係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 、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即應依該法之規定予以補償, 且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僱關係 ,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於勞工有過失時,雇主應 無民法第217條主張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 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 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凡雇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 其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 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抗辯林益 明係因酒後駕車而致有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前揭說明,被 告順興汽車貨運行所辯縱使屬實,亦與其本件應負之職業災 害補償責任並無影響。
八、再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 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 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 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四、勞工遭遇職業 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 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 償。其遺屬受領死亡補償之順位如左:㈠配偶及子女。... 」。查原告主張林益明月平均工資為5萬元,業據提出卷附 (見本院卷第17頁)之嘉義縣政府勞資爭議第2次協調會議 紀錄記載:「協調關係當事人:㈠勞方:林益明(歿)配偶 :鄧瓊華、㈡資方:順興汽車貨運行、全中夏。協調內容:. ..全中夏君:與林君約定無底薪並以趟數計算之勞動契約, 林君薪資已支付新台幣5萬元...。雙方協調結果:本案協調 部分成立,資方喪葬費部分共計新台幣25萬元整分兩期支付 ...。」,足見被告全中夏、順興汽車貨運行就給與5個月平 均工資之喪葬費部分已同意給付25萬元而成立調解,堪認被 告全中夏、順興汽車貨運行對於林益明之月平均工資為5萬 元,並不爭執,衡諸林益明係99年3月8日到職,至99年4月6 日職業災害發生時尚不滿一個月,已領得5萬元薪資,除有 上開協調會議紀錄可稽,並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報表、送貨單 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0頁至第49頁),況林益明之雇主即 被告全中夏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對於原告主張 之上開事實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林益明之月平均工資為 5萬元,自屬合理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全中夏應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一次給與林益明之遺屬40個月平均工資 即200萬元之死亡補償,洵屬有據,且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 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規定應就上開死亡補償負連帶補償責任 自明,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以前詞置辯,要非可採。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2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99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3條規定,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給與勞工之死亡 補償應於死亡後15日內給付,故本件應自林益明於99年4月6 日死亡後之第16日即99年4月22日就前開金額起算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 予駁回。原告及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本院依 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2項規定,減免原告供擔保之 金額,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順興汽車貨運行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