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8年度,55號
CHDV,98,重訴,55,201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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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豪律師
      甲○○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正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靖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係原告於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
18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
年度重附民第8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98年4月15日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本院於9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乙○○與被告丙○○均係民國97年1月12日投票選舉之 彰化縣第1選區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被告明知坐落彰化縣 鹿港鎮○○段731號、732地號土地上之2層樓建物(門牌號 碼:彰化縣鹿港鎮○○街102號,下稱系爭建物),係同選 區候選人即原告之夫林進春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 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承租土地,並經該分處同 意申請建築為2層樓房,並無違法佔用國有土地,在古蹟保 存區擅蓋房屋之情事,竟基於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之犯意,指 示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文宣人員於96年底至97年1月4日間某日 ,以特大字型製作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公」 ,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 竟然『無歹誌』(臺語),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 古蹟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 任文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 ?現任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 的違建,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 員乙○○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 法制裁嗎?『呼倒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乙○○落選 一次』,問題才能解決!『呼乙○○林進春輸一次』,司 法案件才能解決」之不實文宣,並自97年1月4日起,在彰化 縣鹿港鎮龍山寺等地向不特定之選民散布上開文宣,使該等 不特定選民閱覽後對原告之人格產生負面評價,除嚴重毀損



原告之名譽外,更使原本欲投票予原告之選民改成不投票予 原告,影響原告當選立法委員一職。此部分業經原告提出告 訴,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嗣經本 院刑事庭以97年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
㈡原告為現任立法委員,訴外人林進春歷經彰化縣議員、臺灣 省議員及立法委員等職,原告在社會上具有相當崇高之社會 地位,竟遭曾任立法委員之被告無理由毀損名譽,精神上甚 感痛苦。又被告不得以「言論自由」作為其在刑事上不構成 毀謗罪,在民事亦不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論據 ,且在選舉期間,候選人對於處於競爭關係之另一候選人所 為之負面攻詰之言論,應受最嚴格之審查,是被告須證明其 所陳述事實為真實。再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 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 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 意。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予原告等情,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競選文宣強調坐落於國有土地上確有違章建物之情事, 而本院刑事庭指示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確實證明上開建物 與原來經核准之設計圖不符,北邊侵入訴外人林進春之同段 728地號土地73公分,東邊超出設計圖說1.65公尺寬,均屬 違建,故系爭競選文宣應無虛構不實之情事。
㈡被告確有先囑託其支持者即訴外人丁○○查證系爭建物是否 屬於違章建物,經其查證系爭建物坐落土地謄本登記及屢次 至現場勘查後,發現謄本無登載任何合法建物;確有違規開 窗,法定空地、防火間隔依法應為1.5公尺,卻遭增建至2樓 ;騎樓深度應為3.75公尺,卻遭封閉而無法正常通行;一級 古蹟龍山寺之圍牆部分遭拆除卻未經主管機關之同意;越界 建築等情後,始由被告所屬競選陣營著手製作上開競選文宣 ,故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 ㈢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雖以被告涉犯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104條之罪為由,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 事庭以97年選訴字第18號判決有罪,嗣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於99年4月14日,以99年度選上更㈠字第19號案件判 決無罪。按民法侵權行為係以行為不法為要件,所謂不法即



相當於刑法中之違法性,故刑法關於毀謗罪之免責事由及不 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中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原告既 為現任立法委員兼下屆(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而訴外 人林進春為前立法委員,則原告與訴外人林進春均為公眾人 物,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本件具特殊身分之原告在國有土 地上搭建違建,本屬可受公評論斷之公共領域,被告評論並 未超過合理範圍,縱認被告所製作之系爭文宣有稍嫌聳動或 誇張或不雅之處,然其目的無非在喚起一般鄉村地區之民眾 特別注意與監督,藉此增加一般民眾對於公共領域或公共事 務之瞭解程度。又就前開查證所得資料客觀上觀之,應已足 以令被告及一般人有相當理由確信系爭建物屬於違章建築, 是被告就系爭建物依當時之客觀資料既有合理懷疑或推論其 為違章建物,據此依其個人主觀之價值判斷,提出合理懷疑 之主觀評論意見,且非以損害他人名譽為唯一之目的,不論 評論之真實性如何?或其用字遣詞是否誇張、適當文雅?被 告所製作系爭文宣所為「意見表達」,均應受到「合理評論 原則」之言論保障,不能認為被告有何誹謗之惡意。故難謂 被告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自不得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均為97年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彰化縣第1選區之候選人。 ㈡被告於選舉期間有散布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 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 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 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 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 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 ,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 ○、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 嗎?」之系爭文宣。
㈢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在彰化縣鹿港鎮○○段731、732 地號之國有土地,租地興建系爭2層樓磚紅色房屋。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散布系爭文宣之前,是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是 否構成侵權行為?
㈡若有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若干?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民事侵權行為仍有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



⒈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毀 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自由內容與事 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 述毀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為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毀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 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 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 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抵觸」,有 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文可考。
⒉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 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 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 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 310條第3項「真實不罰」及第310條「合理評論」之規定, 及509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 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 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號解釋創設之合理 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詳 言之,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 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 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 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 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 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 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 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佈,基於保護個人名譽, 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 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 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 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 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 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 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亦 即,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 ,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 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 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行為人依 其所提證據資料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非僅涉及私德 而與公共利益有關者,符合真實善意,應屬言論自由權利之 正當行使,即為侵害名譽行為之阻卻違法事由,縱有致使他 人權利受侵害之結果,亦難謂有何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要 件中之不法侵害之可言。
⒊復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 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 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 、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 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 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 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 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 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 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 99 年度臺上字第175號著有判決可稽。又事實陳述本身涉及 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 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 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 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 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 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 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 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69號、96 年度臺上字第793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再按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促進民主政治發展、實現多元社會價值之 功能。對於自願進入公眾領域之公眾人物,或就涉及公眾事 務領域之事項,個人名譽對言論自由應為較高程度之退讓。 是行為人對於公眾人物或所涉公眾事務,以善意發表言論, 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就其所言為真實之舉證 責任,應有相當程度之減輕。倘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可 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縱事後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亦不得遽謂行為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而令其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39 號亦著有判決可資參照。至於是否已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 舉證責任(參王澤鑑,人格權保護的課題與展望㈢─人格權 的具體化及保護範圍(4)─名譽權)。
㈡被告就系爭文宣之內容是否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而不 構成民事上之侵權行為?
⒈被告於選舉期間有散布標題為「天地顛倒反,真正捍死您祖 公」,內容記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 子,竟然『無歹誌』,偷蓋在國家一級古蹟『龍山寺』古蹟 保存區,竟然『無歹誌』,前彰化縣長翁金珠女士(現任文 建會主委)您睡著了嗎?為何放任一級古蹟讓人侵犯呢?現任 彰化縣長卓伯源先生,您睡著了嗎?一個超級身分蓋的違建 ,縣府拆除大隊沒有辦法拆嗎?這個超級身分立法委員乙○ ○、林進春夫婦難道有三頭六臂嗎?社會難道真的無法制裁 嗎?」之系爭文宣,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文宣在卷可 考(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73頁),堪信為真 實。
⒉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為可受公評事件:
按公眾人物較容易經由大眾傳播媒體發表意見,足以影響公 共事務及政策,於社會規制上具有作用,尤以國會立法委員 代表人員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對於事務議題所為價值 判斷均應以人民之價值偏好為本,其言行縱涉入私領域亦難 謂與公益無關,是其當以最大容忍,接受新聞媒體之檢視, 以隨時供人民為價值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於被告散發系爭文宣之當時,為 現任立法委員,並參選下屆立法委員選舉;原告之配偶即訴 外人林進春曾任彰化縣議會議員、臺灣省議會議員、立法委 員,均屬公眾人物,而民意代表係代表人民行使參政權,若 其涉有違法行為,人民當有瞭解、知悉以為價值取捨之權利 ,自與公共利益有高度關聯,是其等行為舉止乃屬可受公評 之公共議題。又原告既為政治公眾人物,就涉及公眾事務領 域之事項,對於他人所為評論,應較一般人容認較高程度之 批評,並非因其為立法委員,新聞媒體或一般人對其言行即 不得批判,或不得以輕鬆笑謔而需以婉轉平和或莊敬之方式 為評論。是以,被告以原告及其配偶即訴外人林進春夫妻是 否有在國有土地搭蓋違章建築為系爭文宣之內容,客觀上自 屬公眾利益及社會關注之議題,為可受公評事件,堪以認定 。
⒊系爭文宣之內容關於「特權違建」部分,尚非全然屬不實: 本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於90年9月25日,與國有財產



局就坐落鹿港鎮○○段731、732地號土地訂立租賃契約,租 期自90年9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並於95年9月27日因 增建房屋需要,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 核發承租彰化縣鹿港鎮○○段731、732地號國有基地之土地 使用權同意書,經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於95 年12月5日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50009371號函核發土地使 用權同意書予訴外人林進春,同意訴外人承租人林進春「新 建二層樓房」,彰化縣政府亦於96年3月21日以府建管字第0 960029840號函,准予核發建築執照予申請人即訴外人林進 春,及於96年11月28日以府建管字第0960241950號函准予核 發使用執照,有上開租賃契約書及函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 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卷二第41頁至42頁、 第7頁至第8頁、第99頁至第100頁),故系爭文宣中照片所 示紅磚色2層樓建物1棟,確係取得土地使用權、建築執照及 使用執照之建物。然系爭2層樓建物在取得使用執照後,確 有將建築物騎樓封閉改為室內一部分及將建物後方深度達1. 65公尺之法定空地違法蓋滿等違章事實,亦有現場照片及彰 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3日鹿地二字第0980000828 號 函附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 年度選偵字第69號〈下稱97年度選偵字第69號〉偵查卷第24 頁、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46頁至第147頁) ,而該建物南側違建之長度距離雖僅為1.65公尺(即該複丈 成果圖內所示CD線),就本件之732、731號土地長度僅為14 .4公尺以觀(該圖係以1/200比例繪製,經以比例尺量之) ,違建部分則已幾近系爭土地之9分之1,違建部分所佔本件 系爭土地之比例亦不能謂為甚小(另該違建西側AB線0.73公 尺,北側位置因測量人員無法入內勘測而未標示),是文宣 所載「一間超級特權違建,在國有土地上偷蓋房子」之內容 ,其中關於「特權違建」部分,因系爭2層樓建物之起造人 乃當時仍具立委身分之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且確實有 部分系違法搭建之違章建築,故此部分文宣內容尚非全然屬 不實。
⒋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取得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承租權部 分,應非通案,難期被告得以知悉:
⑴系爭文宣照片所示紅磚色2層樓建物係坐落在與彰化縣政 府轄內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相毗鄰之鹿港鎮○○段 731 、732地號(重測前新興小段877之12地號、598之9地 號)之國有土地,且該2筆國有土地自79年2月9日起即由 當時國定古蹟主管機關內政部審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 山寺涵蓋範圍,是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於79年4月7日以臺財產中三字第79005486號函,就訴外人 林進春申請承租重測前新興小段877之12、598之9地號( 即系爭2筆731、732地號之國有土地),及訴外人施教為 、施教仁王啟彰等人申請承租重測前新興小段598-8、 877-9地號等國有土地案,均以為維護鹿港龍山寺古蹟環 境,應留供巷道使用,所請無法照辦,而註銷訴外人林進 春及訴外人施教為等人之申租案,有彰化縣政府97年6月 27日府授文資字第0970124963號函及檢附之彰化縣轄內第 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範圍地號對照說明表、內政 部79年3月6日臺(79)內民字第775461號函、財政部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79年4月7日臺財產中三字79005486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91 頁至99頁、第107頁)。嗣內政部復於91年9月11日召集彰 化縣政府、國有財產局、龍山寺管理委員會及業已使用系 爭2筆國有土地之訴外人林進春等人,在內政部營建署、 地政司及民政司等人陪同下,召開彰化縣轄內第一級古蹟 「鹿港龍山寺」用地範圍重新檢討評鑑審查會議,會議結 論係請彰化縣政府將包含系爭2筆國有土地在內之鹿港鎮 ○○段737等地號土地,辦理變更都市計畫為古蹟保存區 ,有內政部91年9月26日臺內民字第0910064212號函及檢 附之審查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刑事卷一第100頁至第103頁),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 既出席該審查會議,對該會議結果亦知之甚詳。是包括系 爭建物所坐落之2筆國有土地在內之龍山寺周遭國有土地 ,自79年間起即已因審查決議為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涵蓋 範圍,而基於維護鹿港龍山寺古蹟環境,及留供巷道使用 之目的,已不再出租供私人使用,應屬鹿港龍山寺一帶公 眾所週知之事項至明。
⑵依89年1月12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國有財產法第42條之規定 ,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之:「原有租賃期限屆滿,未逾6個 月者。」、「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 使用補償金者。」或「依法得讓售者」等要件之人,國有 財產局「得」將非公用國有土地逕予出租,並非一律「應 」予出租。又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將原定在「 國有財產法施行前已實際使用」,修正為於「82年7月21 日前已實際使用」,其立法理由仍與64年1月17日修正時 之立法理由相同,均係基於避免影響社會安定,滋生困擾 ,而酌予放寬原規定租用限制,以利管理。本件原告之夫 即訴外人林進春於79年間與訴外人施教仁、施教為、王啟 彰等人之申租案,業已遭註銷,則訴外人林進春對於屬龍



山寺涵蓋範圍,為景觀及留供巷道使用之系爭2筆國有土 地並無占用之權源,已甚為明瞭,且基於保護彰化縣轄內 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用地完整等公共利益,本不應占用 系爭2筆龍山寺涵蓋範圍內之國有土地,更係自75年起至 88年止即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復自88年起即擔任立法委 員一職之訴外人即林進春所熟知,且無法諉為不知者。然 訴外人林進春仍於90年9月間以其於82年7月21日前已在系 爭2筆國有土地上興建車庫之方式占用國有土地為由,再 度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系爭2筆土地,但以訴外人林進 春使用系爭2筆國有土地之歷程,實無立法理由所指基於 避免影響社會安定及滋生困擾等應對占用人加以保護之情 事存在甚明。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仍以 出租規定放寬,系爭2筆國有土地適用修正後國有財產法 第4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亦即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 得逕予出租予於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 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遂於90年9月1日依國有財產法第42 條第1項第2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24點之 規定,再度將自79年間起即審查決議為龍山寺涵蓋範圍之 系爭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至100年 12月31日,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 97年6月4日臺財產中彰二字第0970002582號函及檢附之國 有基地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刑事卷一第87頁至第89頁)。而觀諸當時國有財產局與訴 外人林進春間之租約第6條關於特約事項所記載:「本租 約731、732地土地上磚造車庫,自82年7月21日以前即併 同其毗鄰之彰化縣鹿港鎮○○里○○路155號門牌主體建 物整體使用,若有不實,承租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無條件 同意出租機關依法處理,絕無異議。」之內容,可知國有 財產局對於國有土地占用人是否符合修正後國有財產法第 42 條之於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之要件,並未進行實 質調查,而係由承租人自負其責之方式替代之。又依租約 第6條特約另記載「本租約731、732地號國有土地屬內政 部公告指定之國定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蓋範圍, 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或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 屋。」等字樣,益徵國有財產局雖仍將系爭2筆國有土地 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惟雙方訂約時即約定承租人不得讓 售、增建、改建、重建租賃基地上之房屋,亦即國有財產 局基於系爭2筆國有土地業已決議為龍山寺涵蓋範圍,日 後將進行都市計畫變更為古蹟保存區之特殊性,於出租當 時即以限制租約條件之方式出租,有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



、彰化縣政府97年6月27日府授文資字第0970124963號函 說明三㈡及檢附之彰化縣政府文化局95年11月27日彰文資 字第09500079670號函及會議紀錄等在卷可參(見本院97 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 11 1頁、112頁)。足見國有財產局對於龍山寺涵蓋範圍 內將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國有土地,依國有財產法第42條 之規定,實無同意出租予承租人之必要及可能,雖國有財 產局最終仍以限制條件之方式將系爭2筆國有土地出租予 訴外人林進春,衡諸常情,該附條件之申租案,應非通案 ,實難想見此承租案為鹿港龍山寺一帶居民人人所得知悉 之事實,自不得苛求被告對於國有財產局於90年9月1日以 限制條件之方式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一事有所知悉。 ⒌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取得國有財產局同意在系爭2筆國 有土地興建建物之土地使用權,亦非通案,難期被告得以知 悉:
⑴本件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雖於90年9月1日與國有財產 局就系爭國有土地簽訂租賃契約至100年12月31日,且約 定承租人不得請求讓售系爭國有土地,亦不得請求增建、 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仍於 95年9月間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申請核 發承租國有土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見本院97年度選訴 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8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 度選他字第37號〈下稱97年度選他字第37號〉卷第6頁) ,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明知國有財產局 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因系爭2筆國有土地屬內政部公告指 定之國有第一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蓋範圍,而有不得 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本應 依租約之特約事項,否決訴外人林進春之申請案,竟仍去 函彰化縣政府針對系爭2筆屬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土地涵 蓋範圍內國有土地之申請核發同意新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案表示意見,且在行文彰化縣政府時,復未提及系爭2 筆國有土地在出租當時,已有『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 建租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有該處95年10月13日臺 財產中彰二字第0950007439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 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08頁)。
⑵嗣彰化縣政府在租賃契約內容資訊不齊備之條件下,仍於 95年10月19日以府授文資字第0950199570號函文基於系爭 2筆國有土地乃國定古蹟鹿港龍山寺保存範圍用地,向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明確表示①該土地(商 業區)變更為古蹟保存區事宜,縣府已依內政部函示將於



第3次通盤檢討時辦理,②對於國有土地之管理利用及承 租人之權益部分,亦告知本件尚涉及國定古蹟,應洽詢該 主管機關(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09 頁 、106頁),嗣經彰化縣政府文化局召集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彰化縣政 府建設局、法制室,於95年11月23日針對國定古蹟鹿港龍 山寺古蹟函蓋範圍內之龍山段731、732地號等2筆國有土 地執行(申請核發新建土地同意書)疑義會議時,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亦僅表示「本案國有土地適 用國有財產法第42條規定,對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出租, 但租約會加以限制條件,及本案國有土地於91年出租(應 係90年)至100年12月31日」等意見,然依該次會議結論 ,除針對本案之申請流程於結論第1點記載:「依國定古 蹟主管機關文建會建議(如附件),本案適用文資法第36 條規定辦理,請承租人向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 分處申請地上物增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由國有財產局臺 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逕依該管相關規定辦理後,再由承 租人向建管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增建許可,該建管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依文資法第36條規定會同國定古蹟主管機關 辦理」外,在結論第2點更具體載明:「為避免日後類似 案件造成各單位困擾,建請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 化分處,日後對本縣古蹟範圍內之國有土地出租案件加以 妥善處理,考量古蹟文化景觀及整體風貌維護之需求,於 訂定租約時事先加以限制相關使用行為。」等內容,則國 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在該次會議時,雖曾表 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可出租,但租約會加以限制條件,然 是否曾將國有財產局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就本件2筆國有土 地之租賃,在訂約時即有『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 賃基地上房屋』之特別約定事項告知與會行政院文化建設 委員會、彰化縣政府建設局法制室及文化局等人員,實 非無疑(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112頁至 第115頁)。尤其,依該結論第2點所載,本件國有財產局 與訴外人林進春間就系爭2筆國有土地既有不得請求讓售 系爭國有土地,亦不得請求增建、改建或重建租賃基地( 指系爭國有土地)上之房屋等特約事項規定在先,國有財 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理當依雙方國有基地租賃契 約內容,逕予否決本件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進春之申請核發 新建建物土地同意書,然本件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 彰化分處僅以本件國有土地尚屬商業區,非屬古蹟保存區 ,而逕予核發國有基地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並請承租人



逕向建管機關申請執照,而無視於雙方租賃契約之特約事 項及系爭2筆國有土地變更為古蹟保存區案,已納入變更 鹿港福興都市計畫第3次通盤檢討作業,亦明顯背離契約 約定事項,且偏袒、獨厚承租人即訴外人林進春之情形。 是客觀上自難期待對於國有財產局於90年間將系爭國有土 地出租予訴外人林進春乙事一無所悉之被告,於印製系爭 文宣時,已確實知悉訴外人林進春業已取得系爭2筆國有 土地管理人國有財產局同意興建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委 。
⒍被上訴人就系爭文宣之內容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義務,可認 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
⑴原告之夫即訴外人林進春在龍山段731、732地號國有土地 上所興建之建物,雖於96年11月26日即已申請使用執照, 然遲至97年11月24日始辦妥登記事項,有使用執照審查表 及該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 刑事卷二第101頁、卷三第33頁)。本件被告其時雖為第6 屆立法委員,然於96年底對訴外人林進春在系爭國有土地 上大興土木之行為質疑其合法性時,確有指示從事營造業 而熟悉建築法規之訴外人丁○○前往查證本件系爭建物之 合法性,訴外人丁○○並親自數次前往勘查及拍攝現場照 片,且於96年12月24日向地政事務所申領系爭土地之最新 土地登記謄本等情,業據證人即訴外人丁○○於本院審理 時供證:有一次去中正路丙○○競選總部,一群支持者有 人提到原告乙○○她們在國有土地上蓋房子有違規情形, 丙○○說誰對建築比較了解,我說我是作營造業的比較了 解,丙○○就說是否可以去幫他了解或調查一下,我個人 私底下就去現場看了大概2、3次,發現蠻多地方違反建築 法規,如第一個那棟2樓房子與隔壁五樓921前的房子應要 留防碰撞距離,但現場沒有留,顯然不合法。二、屋後防 火間隔是法定空地,不可建築。三、當時現場屋後沒有牆 壁,依法不能取得使用執照。四、房屋北側應留有牆壁, 當初也沒有設牆壁,不應該取得使用執照。查後我就將上 開情形告訴丙○○說應該是原告乙○○有部分是偷蓋的, 是不合法的。公設騎樓牆壁也不能封起來,但他也封起來 。另包覆面積有6、7成是不合法的,有違規情況,1樓的 底面積大概有3、4成有違規,我有去鹿港地政調土地謄本 等語(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卷第89頁至第90頁 ),復有系爭文宣所示96年12月24日下午1時38分所列印 之龍山段731地號土地謄本在卷足稽(見本院98年度重訴 字第55號民事卷第73頁)。而依當時取得之上開土地謄本



所載,除載明系爭龍山段731地號土地為國有土地外,並 無註記土地上有合法建物坐落其上。嗣經本院刑事庭於97 年5月12日向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龍山段731、 7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亦未發現其上有註記任何合法建 物,此有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29分列印之土地登記公物 用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 63頁、第64頁)。又稽之系爭文宣照片所示紅磚色2層樓 建物,確實有騎樓及法定空地違法增建之違章事實,且經 本院刑事庭於97年11月17日前往系爭土地履勘上開紅磚色 2層樓建物,並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丈量該建物超 出設計圖之範圍,亦發現該建物有違建情形,此有本院刑 事庭勘驗筆錄、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各1份 在卷足佐(見本院97年度選訴字第18號刑事卷一第41頁、 第147頁)。尤其,本件為研商龍山寺涵蓋範圍內之系爭2 筆國有土地核發同意新建之土地使用權乙案,各專責機關 在會商期間,猶一致認定本件系爭2筆國有土地乃古蹟保 存區,有文化資產保護法適用,已詳述如前,更遑論居住 鹿港地區之被告?以上均足證被告業已盡相當合理之查證 。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負較高之查證義務云云,然查被告於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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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