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
鄭弘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茲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己○○自民國87年起至95年止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 ,且於99年4 月12日登記為99年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 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另温鳳鶯【起訴書誤載為辛○ ○】、戊○○則為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民,且均為臺灣省 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詎己○ ○為使自己順利當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竟個 別2 次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為交付賄賂與有投票權人 :
㈠於99年3 月間某日,至永安里第4 鄰鄰長即戊○○【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2 號住處內,將重量4 兩裝之茶葉2 盒置於戊○○住處桌上, 對有投票權人戊○○交付賄賂即重量四兩裝之茶葉2 盒,並 向在屋內廚房處之戊○○表示:「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 託一下」、「這回再拜託一下」等語,約定戊○○應於臺灣 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時即99年6 月12日, 投票圈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己○ ○,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戊○○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 ,己○○隨即離去。
㈡於99年4 月底某日,至永安里第12鄰鄰長即温鳳鶯【業經檢 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2號 住處,對有投票權人温鳳鶯交付賄賂即重量4 兩裝之茶葉2 盒,並向温鳳鶯表示:「這回要再出來選」、「拜託一下」 等語,約定温鳳鶯應於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 長選舉時即99年6 月12日,投票圈選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 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己○○,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經
温鳳鶯允諾而收受上揭賄賂,己○○隨即離去。嗣經警方據 報分別於99年5 月19日下午1 時30分、同日中午12時40分, 至戊○○、温鳳鶯位於上址住處,並經戊○○、温鳳鶯同意 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戊○○、温鳳鶯所各收受之賄賂即前 揭茶葉1 盒(戊○○部分已經飲用完畢茶葉1 盒)、2 盒, 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 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 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 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 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 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 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 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 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 條之1 第2 項,明定被告以 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 月1 日施 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詰 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 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 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 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 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 ,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 ,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 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 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 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 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 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 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064號判決 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即永安里第1 鄰鄰長甲○○、證人 即永安里第17鄰鄰長乙○○、證人即永安里第7 鄰鄰長丁○ ○、證人即永安里第12鄰鄰長温鳳鶯、證人即永安里第4 鄰 鄰長戊○○、證人丙○○在檢察官偵查時,均係以證人之身 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其等具結, 而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係經以具結擔保其等證 述之真實性;且證人甲○○、乙○○、丁○○、温鳳鶯、戊 ○○、丙○○分別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參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27頁至第31頁 、第47頁至第50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84頁至第88頁、第 101 頁至第105 頁、第117 頁至第119 頁),並無證據顯示 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 其等心理狀況致妨礙其等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況證人甲○○、乙○○、丁○○、温鳳鶯、戊○○、丙○ ○均經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行使對質詰問權, 補正詰問程序,而完足為合法調查之證據,依上開說明,證 人甲○○、乙○○、丁○○、温鳳鶯、戊○○、丙○○分別 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 辯稱上揭證人於偵訊中所述,係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 力云云,顯有誤會,自不足採信。
㈡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 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 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 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即屬傳聞 證據,因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①所 謂「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 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 ②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 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形況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 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 有證據能力;③又所謂外部情況認定之情形,例如,⑴時間 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 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 ,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⑵有意識的 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 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 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⑶受 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 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 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 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 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⑷事後串謀: 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賭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 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 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 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 情,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⑸警詢或檢察事務官 調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如有上開親誼之 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 自較高;⑹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調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 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 證人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除審酌上列 因素綜合判斷外,亦應細究陳述人問答態度、表情與舉動之 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是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 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 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具有證據能力。經查: ⒈證人戊○○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於99年4 月初或同年3 月間某日,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2號住 處內,並向其表示:「許大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 」等語,被告離去後其方發現被告將重量4 兩裝之茶葉2 盒置於其住處桌上(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 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第75頁)等語;另證人温 鳳鶯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曾於99年4 月底某日,至其位於 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2號住處,將扣案之重量4 兩 裝茶葉2 盒放在其住處1 樓屋內,並向其表示:「有參選 里長」、「拜託」等語,隨即離去(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 等語。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則具結證稱:被告曾於 99年2 、3 月間某日,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內,將茶葉置於 住處桌上,並向其表示:「大哥,這回請拜託一下,你在 吃飯,你儘管去忙」等語,其不知道有在警詢中說過「大 哥,本次里長選舉再拜託一下」等語,其自己因搞糊塗故 才於警詢陳稱被告有提及要求支持話語(參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㈡第9 頁至第15頁)等語;另證人温鳳鶯 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雖曾於99年4 月底某日, 至其位於上址住處,將扣案之重量4 兩裝茶葉2 盒放在其 住處1 樓屋內,然該茶葉係用以拜託其夫庚○○至廟中擔 任乩童事務及平常餽贈之物,且被告並未向其表示:「這 回要出來選」、「再拜託一下」等語,亦不知被告欲參選 里長(參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㈠第15頁至第20頁 )等語。是證人温鳳鶯、戊○○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就被告除交付茶葉外,有無同時向證人温鳳鶯、 戊○○請託投票之情節,已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爰審酌 證人温鳳鶯、戊○○經警方進行詢問,且員警詢問後,並 經其等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況證人温鳳鶯、戊○ ○於本院審理中亦均證述,其等於警詢中所述出於其等自 由意志所言,足認其等分別於警詢之陳述具有任意性。故 證人温鳳鶯、戊○○係直接收受被告交付賄賂即扣案茶葉 之人,為證明具有極度封閉、隱密性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從而 ,依上開說明,證人温鳳鶯、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 ,應有證據能力。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證人温鳳 鶯、戊○○分別於警詢中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尚 無足採。
⒉另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甲○○、乙○○、丁○ ○分別於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下列所引證據資料 ,並未引用證人甲○○、乙○○、丁○○等人之警詢筆錄 以為本案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資料,故不贅述上開筆 錄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㈢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理由欄㈠㈡所述部分外),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 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 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 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㈣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 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之時 、地,各交付重量4 兩裝之茶葉2 盒予證人戊○○、温鳳鶯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之犯行, 並辯稱:因證人戊○○、温鳳鶯均係擔任永安里鄰長職務, 其遂提供茶葉予證人戊○○、温鳳鶯,讓證人戊○○、温鳳 鶯於永安里里民至鄰長處聊天時,可以泡茶給里民飲用,並 非用於投票行賄,另其交付茶葉給證人温鳳鶯前,係與證人 温鳳鶯之夫庚○○談話,且表示茶葉要給證人庚○○泡茶之 用及請託擔任廟中乩童事物,並非用以行賄云云。惟查: ㈠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 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 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 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 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 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 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 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 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 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 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 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先予指明 。
㈡被告自87年至95年擔任彰化縣鹿港鎮永安里里長,且係99年 度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該 次選舉係於99年6 月12日投票之事實,業據被告陳述明確, 並有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4 月1 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117 號公告影本1 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 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2 頁)、彰化縣選舉委員 會99年6 月30日彰選一字第0991201139號函檢附之候選人登 記資料、村里長登記概況表、彰化縣選舉委員會99年6 月18
日彰選一字第0991250309號公告檢附之當選人名單各1 份( 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又證人温鳳鶯、戊○○均為彰化 縣鹿港鎮永安里里民,亦為臺灣省彰化縣鹿港鎮第19屆永安 里里長選舉之有投票權人等情,亦據證人温鳳鶯、戊○○分 別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復有彰化縣鹿港鎮戶政事務所99 年6 月29日彰鹿戶字第0990003515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 )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此部分之事實,均應堪認定。 ㈢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戊○○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曾於99年3 月間某日 ,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42號住處內拜訪, 並將重量4 兩裝之茶葉2 盒置於其住處桌上,其當時正在屋 內廚房處吃飯,被告見狀遂向其表示:「大哥、大哥,這次 選舉拜託一下」、「這回再拜託一下」等語,隨即離去,被 告離去後,其妻向其表示被告有拿2 盒茶葉過來,目前該茶 葉其中1 盒已經泡用完畢,僅有1 盒為警方扣案(參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73頁至 第75頁、第85頁至第86頁)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戊○○收受 之賄賂即茶葉1 盒扣案可佐,爰審酌證人戊○○既係擔任永 安里第4 鄰鄰長,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7 月12日鹿鎮 民字第099001159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依 事理常情,其對於被告有無參選永安里里長之意圖,當知悉 甚詳;又被告與證人戊○○間平日並無互相餽贈等情,業據 證人戊○○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86頁),益徵被告上 揭所為,當非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 正當作為;復參酌被告於交付茶葉之際,尚有明確對證人戊 ○○表示「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一下」、「這回再拜 託一下」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係專因特定選舉提供賄賂,證 人戊○○則係允諾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上揭賄賂, 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其僅係提供茶葉予擔任鄰長之證人 戊○○,讓證人戊○○可以泡茶給里民飲用云云,然審酌證 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被告交付茶葉之際,並未向 其表示係用以泡茶給里民飲用(參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 筆錄㈡第10頁)等語觀之,如被告僅單純欲送茶葉給擔任鄰 長之證人戊○○泡茶給里民飲用,當會於交付茶葉之際,明 確表明贈送茶葉之用意,惟被告並無如此表示,反而僅表示 選舉請託之意,益徵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於偵訊中證述被 告於交付茶葉時,曾對其表示「大哥、大哥,這次選舉拜託 一下」、「這回再拜託一下」等語,應該係其搞糊塗了(參
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㈡第15頁)云云,然審酌證人 戊○○於本院審理中亦證述,其於偵訊中所言,係出於自由 意志,並閱覽筆錄後才簽名,足見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 述,應係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迴護之詞 ,尚難採信。
㈣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温鳳鶯分別於 警詢中陳述、於偵訊中具結證述:被告於99年4 月底某日, 至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街12號住處,將重量4 兩 裝之茶葉2 盒放在其住處工作之木板上,且向其表示:「這 回要再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其並有聽說被告有要 參選,被告說上揭話語之意思,是要其支持被告,並投票給 被告,被告將茶葉放下後,隨即離開(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91頁至第92頁、第 102 頁至第103 頁)等語明確,復有證人温鳳鶯收受之賄賂 即茶葉2 盒扣案可佐,爰審酌證人温鳳鶯既係擔任永安里第 12鄰鄰長,此有彰化縣鹿港鎮公所99年7 月12日鹿鎮民字第 0990011594號函1 紙(參見本院卷宗)附卷可參,且證人温 鳳鶯亦知悉被告有參選此次永安里里長之情狀;又被告與證 人温鳳鶯間,僅有好幾年前過年且沒有選舉時,被告有送過 紅酒等情,業據證人温鳳鶯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參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103 頁),益徵被告上揭所為,並非出於一般社會彼此餽贈,以 聯絡或維繫感情之正當作為;復參酌被告於交付茶葉之際, 尚有明確對證人温鳳鶯明確表示:「這回要再出來選」、「 拜託一下」等語觀之,足見被告係專因特定選舉提供賄賂, 證人温鳳鶯則係允諾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而收受上揭賄賂 ,應堪認定。另被告辯稱,其交付茶葉給證人温鳳鶯之前, 係與證人温鳳鶯之夫庚○○談話,且表示茶葉要給證人庚○ ○泡茶之用及請託擔任廟中乩童事務,並非用以行賄云云, 然自證人即温鳳鶯之夫庚○○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 將茶葉送至其住處交由其妻温鳳鶯收受時,其不在家,當日 亦未與被告碰面,是其外出返家後,其妻温鳳鶯才向其表示 ,被告有贈送茶葉過來(參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㈡ 第4 頁至第7 頁)等語觀之,足徵被告贈送茶葉給證人温鳳 鶯之際,未曾與證人温鳳鶯之夫庚○○碰面交談,自無可能 向證人庚○○表示贈送茶葉係欲請託證人庚○○擔任乩童之 用,況如被告僅單純欲送茶葉給擔任乩童之證人庚○○泡茶 飲用,當會於交付茶葉之際,明確表明贈送茶葉之用意,惟 被告並無如此表示,反而僅向證人温鳳鶯表示選舉請託之意 ,益徵被告所辯,贈送茶葉是欲請託證人庚○○擔任乩童之
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温鳳鶯雖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稱:因被告曾於贈送茶葉之前幾日,在路上遇 見其夫庚○○,表示欲請其夫幫忙廟中之事務,過幾天後被 告就拿茶葉至其家中,僅表示:「拜託一下」等語,並無向 其表示:「這回要再出來選」、「拜託一下」等語,且當天 其夫亦在門口處與被告交談,其不知道被告所述「拜託一下 」等語,係指何意(參見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㈠第15 頁至第23頁)云云,然審酌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 述,被告交付茶葉當日,其並未在家中,亦未與被告見面等 情,足徵證人温鳳鶯於本院審理中所述內容,已有可疑之處 ;況如被告贈送茶葉予證人温鳳鶯收受之意,係欲贈送給證 人庚○○以答謝證人庚○○前往廟中擔任乩童所用,然被告 於偵訊中未曾提及此部分情節,直至本院審理中方為如此之 陳述,是證人温鳳鶯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揭證述內容,應 係出於迴護被告或係基於被告在庭之壓力,而為有利於被告 之不實證述,尚難採信。
㈤至證人丙○○雖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具結證述:扣案 之茶葉均係其自行購入烘焙後,交予被告用以抵銷其積欠被 告之債務,其購入茶葉價格為每斤新臺幣(下同)190 元, 故扣案茶葉每盒價值僅約60幾元,應屬很便宜之茶葉(參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6號偵查卷宗第11 7 頁至第119 頁;本院99年9 月21日審判筆錄㈡第23頁)等 語,然證人丙○○所述扣案茶葉價格僅屬出售者之成本價格 ,且被告亦未將贈送禮物之低價價格告知證人温鳳鶯、戊○ ○2 人,復參酌購入茶葉作為餽贈禮物之價格,應視市場買 賣雙方議價而定,一般常人以高價購入低價品質茶葉做為餽 贈他人禮物,亦非無可能,是無法以證人丙○○所述之茶葉 成本價格低廉,逕行認定被告並無行賄之犯意;況被告交付 茶葉係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之犯意而為,且證人温鳳鶯、戊○○亦應允後而收受 ,已如前述,故尚難執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附此 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稱,核與前揭事證不符,應係臨訟卸 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 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再按(修正前)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
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其行求、期約、 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 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 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 143 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 犯,以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 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 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 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始成立交付賄賂罪 ,否則尚屬期約或行求之階段(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 72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部分,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 一定之行使罪。又期約賄賂之前階段行為為交付賄賂之後行 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期約賄賂罪。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 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犯行,應構 成集合犯等語,然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 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 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 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 數罪併罰之範圍。而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 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 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 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 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 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否則, 如係分別起意,則仍依數罪併合處罰,方符立法本旨(最高 法院99年6 月29日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又按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本質、犯罪 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常具有反覆、繼續為之之特性,此等 反覆實行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 ,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 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故犯罪是否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客觀上,應斟酌其法律規定文字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 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實行常態及社會通念
等;主觀上,則視其是否出於行為人之1 次決意,並秉持刑 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73 號、 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060號、同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00號判 決要旨參照)。亦即,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 投票行賄罪,究與一般經營事業而反覆進行同一社會活動之 態樣有別,立法上亦無將之歸為有反覆實施一犯罪類型之意 思,自不能認為係「集合犯」。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㈡所示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 ,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 即非集合犯,亦與接續犯要件有間。是本院認為被告各次對 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均在滿 足各次之構成要件,各具獨立性,前後各對於有投票權人交 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行使之行為,應1 罪1 罰,非論以集 合犯之1 罪。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述,尚有誤會,容有未洽。 是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又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又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 刑,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裁 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 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 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臺 上字第5295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 要之表徵,其攸關一國政治良窳甚鉅,而賄選為嚴重破壞民 主機制之正常運作及選舉公平性之主要根源,被告不知守法 維護乾淨選舉之公正性,明知賄選對民主政治最珍貴之選舉 制度所造成嚴重破壞性,竟輕忽法紀,為求當選,竟未循正 常方式,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為賄選之行為,嚴重 妨害選舉之公正性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 定其應執行之刑。另被告所犯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之行使罪,既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之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就被告 所犯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 行使罪,併予各宣告褫奪公權2 年,並僅就其中最長期間執 行之。
五、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給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該受賄 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則應依 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故犯投票交付賄賂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應依 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 從刑宣告沒收或追徵,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 第475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交予證人即另案 被告戊○○、温鳳鶯收受之賄賂即前揭所示茶葉各2 盒(證 人戊○○部分已經飲用完畢茶葉1 盒)均屬已交付之賄賂, 雖另案被告戊○○、温鳳鶯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於99年5 月29日以99年度選偵字27、28號為緩起 訴處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 然前揭賄賂,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之規定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是本院不得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90條之1 第3 項宣告沒收,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反覆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 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單一集合犯意,除於前揭犯罪事 實欄所示部分外,復於【附表1 】所示時、地,為交付賄 賂與【附表1 】所示之有投票權人,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 亦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 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修正前)公 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 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 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 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 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 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
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 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 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 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 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 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 、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 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現代民主國家,經由 公民投票而選賢與能,首重純潔、公平、公正,故設有參選 人競選經費最高限額、政府補貼競選費用,投票行、受賄者 施以刑罰,及賄選當選無效之訴等制度。而賄賂,乃受賄之 一方自行賄之一方取得之不法財物或不正利益,雖無定額, 仍須與行賄之一方所圖謀者具有相當之對價關係,至此對價 是否相當,應依行為時之社會通念判斷之。衡諸國人年節之 時,存有彼此餽贈,以聯絡或維繫感情之習俗,縱經政府宣 導,略有節制,但風氣猶在,且普遍認同,為眾所皆知之事 。又我國大、小選舉實多,政治性人物無論係有意參選者或 其助選親友、「樁腳」,平常日勤聯誼、作公關、建人脈, 選舉時套交情、求支持、要選票,亦眾所皆知,且不以為意 ,甚或視為理所當然。是關於人際間之禮品致贈,究屬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