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添貴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偉展律師
被 告 謝標志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謝標炳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9992號、99年度偵字第730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添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謝標志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標炳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潘添貴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5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7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 年度上易字第3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與前開案件並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萬元確定。另於94年間因 妨害自由、贓物、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6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年2月、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除妨害自由 部分外均確定),後與前開所有案件,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 字第13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1月15日、3月15日、7 月、3月、2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 確定。至前開妨害自由部分經最高法院2度發回更審後,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更(二)字第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8月,減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並與前開已
減之刑及不得減刑之案件,經該院以97年度聲字第937號裁 定定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3月確定,入監執 行後,於97年9月1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接續執行罰金 易服勞役部分,並於98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謝標志前於①84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上易字第784號、84年度 上易字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後並經該 院以84年度聲字第181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5年8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 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2月。②86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易字 第1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88年4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6月2日。③89年間因贓物及 竊盜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2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8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後並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9年度聲字第884號裁定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另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臺灣 苗栗地方法院以89年度苗簡字第7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 4000元確定。91年間因搶奪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8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復因偽證案件,經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與前開2案並經該院先以93年度聲字第6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再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33號裁定減 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15日,並與不得減刑之搶奪部分合併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15日確定。入監執行前開有 期徒刑及罰金易服勞役後於95年6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後因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月28日。④96年間因竊盜及 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2月確定,後並經該院以96 年 度聲減字第56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5 日確定。與前開殘刑接續執行後,於97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謝標炳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2年度易字第364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 第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4 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84年度臺上字第5627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2案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4年度聲 字第20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另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訴緝字 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7月、5年6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10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後,於89年 12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5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潘添貴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禁止持有之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槍彈之犯意,於98年10月間某日, 在苗栗縣頭份鎮國道1號頭份交流道下方,向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水」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14萬元 價格購得仿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 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及具有殺傷力之 非制式子彈50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其後,潘添貴並於不 詳時間在苗栗縣公館鄉山區試射3顆子彈。
三、謝標志明知邱偉傑(於98年10月25日死亡,另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於98年10月23日所欲用以作為借款代價之車 牌號碼5570-PS號自用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為黃博 文所有,於98年10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 309號前失竊),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同日聯絡確 認謝標炳需要贓車代步後,以借款2000元予邱偉傑之代價取 得該車,並依謝標炳之指示,與邱偉傑將該車停放於苗栗縣 三義鄉國道1號下方「車亭休息站」停車場內,再將車鑰匙 置於駕駛座下方之腳踏板。而謝標炳明知謝標志欲提供之車 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因潘添貴恰巧向其詢問有無贓車可 供使用,而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以要求謝標志依其指示停 放車輛並留下車鑰匙供潘添貴自行前往取用之方式收受之。 至潘添貴明知謝標炳為其尋得之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 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依謝標炳之指示,以至前開停車場取 得該部贓車鑰匙並發動離去之方式收受之。
四、潘添貴於98年10月24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前開贓車行經 彰化縣北斗鎮○○路○段269號前,發現停於該處之許榮男所 有車牌號碼HB-8911號自用小客車與前開贓車同款,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非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 起子及扳手各1支(未扣案),將HB-8911號車牌2面拆卸後 ,更換懸掛於其所駕駛之前開贓車,而以此方式竊取之。五、後潘添貴於98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駕駛前開更換車牌後 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35號許旭精住處前,見該
處大門未上鎖,即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侵入該住 宅內。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許旭精所有置於桌上之鑰匙1串、手機1支、女用皮包1個 (內有150元),得手後因許旭精之母聽聞聲響發現有異前 往察看,潘添貴即迅速駕駛前開車輛逃逸。
六、潘添貴後於98年10月24日上午8時36分許,攜帶上開槍、彈 駕駛前開贓車行經彰化縣員林鎮○○街員林國小後方時,為 駕駛車牌號碼1433-SL號警用巡邏車執行巡邏勤務之彰化縣 警察局保安隊員警馬文煉、李冠諭、陳鴻達發現該車懸掛之 HB-8911號車牌業經車主報案失竊,3名員警將車轉向欲上前 盤查時,潘添貴發現有異並加速逃逸,警車亦緊追於後,2 車前後行駛至員林鎮○○路○段384巷臺76縣快速道路下方平 面道路時,潘添貴為擺脫追緝,竟基於妨害警察行使攔檢職 務之犯意,及縱因射擊致生攔檢員警發生死亡結果,亦在所 不惜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將前開手槍之射擊方式由單發改為 點放3發之方式後,以右手持槍伸出駕駛座之車窗外朝警車 射擊3顆子彈,並於警車內員警李冠諭開槍還擊後,接續以 前開手槍自車內後方擋風玻璃處朝警車射擊5顆子彈,除射 入警車左前車頭外,幸未擊中3名員警而未造成傷亡。惟因 途中警車輪胎遭路面鐵釘刺破無法繼續追緝,潘添貴順利駕 車逃逸,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馬文煉、李冠諭、陳 鴻達依法執行職務。
七、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實施通訊監察 及調閱相關錄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並扣得前開具有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剩餘之非制式子彈39顆 (送鑑試射後餘26顆)。
八、案經許旭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 、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 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 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 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 ,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 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告 謝標志、謝標炳、證人張祝鵬、許一乾於偵訊中陳述時,業 經檢察官諭令具結,其證詞之憑信性已獲擔保。本院審酌彼 等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證人均能自由陳述。依前開說 明,本院認證人謝標志、謝標炳、張祝鵬、許一乾上開於偵 查中具結後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而所謂「有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 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所稱之「外部情況」,一般應 考量:證人作證時間之間隔:即證人之陳述是否係在記憶猶 新之情況直接作成;有意識的迴避:即證人先前陳述時若被 告未在場,證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事 後串謀:即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 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 述較具有可信性;警詢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場: 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陳述, 其證言之可信度自然較高;警詢所製作之筆錄記載是否完整 :如上開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 由或起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詳實記載完整,自可推 定證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故證人之 陳述係在上開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 不高,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對質,仍 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查,本案證人張祝鵬於警詢證述:伊 係與被告潘添貴共同藏放扣案槍彈等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渠於警詢所供,距藏放時間較近, 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 情,且渠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潘添貴並未在場,自無人 情壓力,而無與被告潘添貴串供之虞,況員警又無不法取供 之情形,且觀渠之警詢筆錄就事件之描述甚為完整,亦能清 楚回憶被告潘添貴藏槍之動機、與被告潘添貴討論及實行之 過程,復與各該證人及被告潘添貴於案件初始所述較為相符 ,依上開說明,渠警詢筆錄應較渠事後於審理中所證,較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潘添貴此部分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 其餘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謝標志、謝 標炳、潘添貴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 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四、至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謝標志、謝標炳、潘 添貴及其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謝標志、謝標炳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 告潘添貴固坦承有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四、五所示收受贓物 及竊盜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槍及殺人未遂等犯行,辯稱 ,扣案槍枝及子彈均為賴淦愉所有,伊為如犯罪事實欄四、 五所示竊盜犯行時,賴淦愉均在旁把風,而為警追緝時,伊 在車上睡覺並不知情,是聽到賴淦愉開槍才驚醒,先前於警 詢中會承認是因為賴淦愉要伊把罪扛起來云云;被告潘添貴 之辯護人並為其辯稱,當日於車上開槍之人並無殺人故意云 云。經查:
(一)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貴、謝標志、謝標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博文於 警詢中、證人即被告潘添貴、謝標志、謝標炳於警詢及偵查 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等件 在卷可稽(均參如附表編號2所示卷證),足認被告潘添貴 、謝標志、謝標炳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 意旨雖認被告謝標志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取得前開贓車, 惟查,被告謝標志供稱,邱偉傑係欲向其借款,而以該車作 為代價,伊亦於前開車亭休息站停車場搭載邱偉傑返回苗栗 市區時,交付2000元予邱偉傑等語,是被告謝標志並非無償 取得前開贓車,而係以2000元為取得該車之代價,自應認其 犯行已構成故買贓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二)犯罪事實欄二、六部分:
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中供稱扣案槍枝及 子彈為其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苗栗縣頭份鎮○○○○道下向 「阿水」以14萬元購得,原本子彈有50顆,但伊於苗栗縣公 館山區已試射3顆,98年10月24日上午,伊駕駛前開贓車在 員林看到員警要將伊攔車盤查,便加速逃逸,後警追至其左 側,伊便持槍伸出窗外向後開槍,警車即閃避減速,然隨即 鳴警笛繼續追緝,伊便再朝前開贓車之後車窗玻璃射擊,不 確定共開幾槍,但因彈匣內剩2顆子彈,所以應共擊發8顆子 彈,員警當初會誤認是衝鋒槍可能是因為伊是開啟3連發, 其後伊開上高速公路後於彰化交流道下方棄車逃逸,再聯絡 證人許一乾前往接應,而證人張祝鵬帶警取出之槍彈即為扣 案槍彈,是由伊與證人張祝鵬一同藏放等語甚詳(參警卷第 1至7頁、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3至8頁、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7號偵查卷第6至10頁),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3人均服務於彰化縣保安隊,於98年10月24日上午執行 巡邏勤務時,經由手提電腦查到1輛可疑的失竊贓車,欲迴 轉盤查時,該輛贓車即加速移動,渠等便在後以喊話器請對 方靠邊停車,惟該輛贓車立即闖紅燈逃逸,警車亦跟隨其後 追趕,當時係由證人馬文煉駕駛,證人李冠諭坐於副駕駛座 ,證人陳鴻達則於後座,當歹徒沿路行至員林鎮○○路欲左 轉柳橋東路時,該贓車駕駛即將車窗搖下,左手操作方向盤 ,右手持槍往左後方之警車開槍,2車相對位置如證人李冠 諭庭繪之現場圖,渠等從後方角度無法看到贓車內之副駕駛 座,且該贓車玻璃是黑色的,也看不出有無他人,贓車駕駛 連續開槍後,證人馬文煉將警車駛向贓車後方並繼續追趕, 不久贓車的後車窗玻璃瞬間出現3個彈孔,朝著警車方向過 來,證人李冠諭即開始開槍反擊,但後來還是無法追上,至 警車上面之彈無法確定是第1次或第2次槍擊所造成,印象中 駕駛輪廓與被告潘添貴較為相似,與卷附之賴淦愉照片中輪 廓差異較大等語(參本院卷二第22至29、38頁);及證人即 被告謝標炳於偵查中證稱,98年10月24日下午,被告潘添貴 到伊租屋處,向伊表示,當天凌晨伊將前開贓車停放於路邊 ,發現有警察經過又回頭,就開車逃逸,行至快速道路時並 對員警開槍,沒有對伊說有他人參與等語(參98年度偵字第 9992號偵查卷第92至94頁);及證人許一乾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稱,伊和被告潘添貴是非常好的朋友,98年10月24日早上 ,被告潘添貴打電話給伊說出事了,要伊開車去接應,被告 潘添貴上車後,伊問被告潘添貴早上伊透過警用無線電聽到 的警匪追逐是否係被告潘添貴所為,被告潘添貴承認並說有
向員警開槍等語(參同上偵查卷第104至106頁、109至110頁 );及證人張祝鵬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帶員警前往取出 之槍枝係被告潘添貴所有,伊於98年10月24日下午4時許接 獲被告潘添貴女友來電要求伊前往東勢找被告潘添貴,見面 後被告潘添貴表示這把槍出事,需要藏槍,2人即一同將槍 枝拆解分別藏放於3處等語相符(參同上偵查卷第68至70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537號偵查卷第11 至15頁)。復有槍擊案現場位置圖、職務報告書、扣案槍、 彈照片、勘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單、路口監視器翻畫面、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1月23日刑醫字第0980149253號 鑑驗書、98年11月2日刑鑑字第0980149183號鑑驗書、98年 11月3日刑鑑字第0980149178號鑑驗書、苗栗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號、99 年度易字第94號判決等件附卷可憑(均參如附表編號1、5所 示卷證)。且上揭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非制式子彈39顆, 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 BERETTA廠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經檢視,欠缺復進簧與復進簧桿,惟不影響槍枝之擊 發功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39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金 屬彈頭而成,採樣13顆試射:12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並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28日刑鑑字第0980162477 號函附卷可憑(參98年度偵字第9992號偵查卷第117至118頁 )。此外,復有前揭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可資佐證,應堪認定。 ②被告潘添貴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前詞置辯,並聲請傳喚 證人張祝鵬到庭改證稱,當天伊是和賴淦愉去藏槍,但賴淦 愉有說已和被告潘添貴說好要被告潘添貴擔下來,伊先前於 警詢之陳述是怕牽涉到自己,怕講賴淦愉與潘添貴坦承之陳 述不符,會有偽證,偵查中也只能順著這樣說,伊當時和被 告潘添貴是隔壁鄰居,潘添貴要去找被告潘添貴,但因為被 告潘添貴不在,被告潘添貴女友鍾宣讌就打電話要伊回去租 屋處找賴淦愉,但沒有說是什麼事,伊到之後現場還有賴淦 愉、鍾宣讌在場,賴淦愉要伊開車載他,但還沒有說是什麼 事,路上才說要藏槍,而槍彈是賴淦愉從袋裡拿出來的,當 時伊有看到賴淦愉背斜包,但不確定槍彈是否在斜包裡,因 為賴淦愉已經拆好,伊沒有跟著下車,不清楚賴淦愉藏了哪 些東西,之後車子就借伊使用等語;復改證稱,賴淦愉在伊
房間拆解槍枝並把槍放在包包裡後,伊從廁所出來,看到賴 淦愉包1個用塑膠袋包好的,叫伊幫忙放在天花板上,至於 證人鍾宣讌應該是有看到賴淦愉去伊房間,但不確定鍾宣讌 有沒有跟進來,藏槍隔天伊還車給賴淦愉時,賴淦愉說被告 潘添貴要扛這件事,但條件如何談伊不清楚,伊在99年7月 12日之警詢中會講到賴淦愉是怕被告潘添貴假如不承認,或 賴淦愉這邊無法證實,可能會變成伊要負責,伊也要留一步 路給自己走,而藏槍當天只有伊和賴淦愉在一起,被告潘添 貴沒有在場,不知道被告潘添貴是否知悉藏槍地點,且是賴 淦愉說被告潘添貴要扛的,伊也不清楚要扛到什麼程度,賴 淦愉也沒說為何要藏槍或犯了什麼案件,伊也沒有與被告潘 添貴聊過關於扣案槍枝的事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8至18頁 );及證人鍾宣讌於審理中到庭證稱,賴淦愉曾經來找被告 潘添貴,可是當時被告潘添貴不在,然後賴淦愉就看到證人 張祝鵬,伊沒有打電話給證人張祝鵬,因為當時證人張祝鵬 本來就在伊房內,賴淦愉說要去放東西,好像是槍,有說到 槍的零件要分開,但伊沒有看到槍,後來賴淦愉、張祝鵬就 在房間裡面,講完沒多久就離開了,伊也不曉得去哪裡,當 天賴淦愉穿著滿邋遢的,帶著一般商店買的塑膠袋,槍彈應 該沒帶在身上,也沒有背包包,伊沒有注意聽到賴淦愉有說 這件事要讓被告潘添貴扛,只知道賴淦愉說要找被告潘添貴 處理,後來是被告潘添貴被借提時,伊去看被告潘添貴,才 告訴被告潘添貴當天賴淦愉有去找被告潘添貴及張祝鵬的事 情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及證人郭勝安到庭證稱 ,98年11月初,連瑞文載伊跟賴淦愉去余泉盛住處找被告潘 添貴,途中沒注意賴淦愉有聯絡被告潘添貴到余泉盛住處, 到場後有聽到賴淦愉要被告潘添貴幫忙扛在彰化發生的槍砲 案件,賴淦愉好像說先給被告潘添貴30萬元,然後等被告潘 添貴入監所再每個月寄8000元給被告潘添貴,伊不知道賴淦 愉當時之經濟狀況,當時大家都在余泉盛住處之客廳沙發, 但沒有參與討論,也沒有看到賴淦愉有拿東西給被告潘添貴 等語(參本院卷二第105至110頁),經核被告潘添貴之辯解 及前開證人之證述,對於賴淦愉究於何時要求被告潘添貴扛 下本案,賴淦愉與證人張祝鵬於何時、地討論及實行藏槍, 賴淦愉當日穿著及所攜包包樣式,證人張祝鵬不但前後證述 不一,與證人鍾宣讌所言亦互相矛盾,更與被告潘添貴所述 過程並不相符,被告潘添貴之辯解及證人張祝鵬、鍾宣讌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已難憑採。又賴淦愉既與被告潘添貴相互 認識,並非無法聯繫,若欲隱匿自身犯罪,理應與被告潘添 貴約至隱密處所私下討論細節,豈有可能反大費周章,專程
約被告潘添貴至余泉盛之住處,並毫無顧忌在多人在場之時 ,與被告潘添貴商談頂替事宜,是被告潘添貴此部分之辯解 及證人郭勝安之證述亦顯與常情有違,而不可採。再者,持 有槍枝及朝警開槍射擊均係涉犯重罪,且為社會矚目案件, 賴淦愉若果真以如此鉅額要求被告潘添貴頂替認罪,亦難想 像被告潘添貴於入監所前後均未曾取得一分一毫之保障即願 意承擔一切。此外,被告潘添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先辯稱, 直至被賴淦愉開槍嚇醒前,都不知發生何事云云;並於審理 時辯稱不知道賴淦愉與員警追逐經過,是警詢時方由員警告 知路名及槍戰經過云云;然追問其為何對被告謝標炳陳述追 逐過程,即改辯稱是賴淦愉大致說的,且賴淦愉開槍時,伊 就醒了,知道大概的路云云;再追問其為何係告知被告謝標 炳遭遇盤查逃逸之細節,復改辯稱,都是賴淦愉講的云云; 不但前後所述矛盾,僅能一再卸責於賴淦愉,且證人即被告 謝標炳、證人許一乾均證稱,被告潘添貴曾向渠等告知當天 與警車追逐之前因後果,業據前述,被告潘添貴若確係於第 1次開槍後始知悉正與警車追逐,又如何於案發當日即能清 楚描述「暫停於路邊為警發現,警車迴轉欲盤查,行至快速 道路時並對員警開槍」此段過程;證人許一乾復為被告潘添 貴所信任之人,方於案發後立刻要求其前往接應,若真係賴 淦愉所為,被告潘添貴亦無對證人許一乾隱瞞之動機或必要 。而被告潘添貴於98年11月10日、24日之警詢中均未曾提及 賴淦愉,反係於知悉賴淦愉死亡後之99年3月31日偵查中, 始全盤否認改稱均係由賴淦愉為之,有被告潘添貴各該筆錄 在卷可參,益徵被告潘添貴於偵查及本院之辯解僅為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鍾宣讌、張祝鵬、郭勝安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亦無從對被告潘添貴為何有利之認定。 ③再按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 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以故意論。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 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 ,只是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 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 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但不論其為確定故意 或不確定故意,其「明知」或「預見」乃在犯意決定之前, 至於犯罪行為後結果之發生或未發生,則屬因果關係問題, 因常受有物理作用之支配,非必可由行為人「使其發生」或 「任其發生」,故犯意之認識與犯罪之結果為截然不同之概 念,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7964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潘添貴與被害人馬文煉、陳鴻達、李冠諭間並無 宿怨,固難認其持槍射擊即有殺害被害人3人之確定故意, 惟被告明知裝填有子彈之槍枝為致命性危險武器,不但朝人 身體射擊極易取人性命,且於車輛高速行駛中,縱僅擊中車 輛,亦可能造成車輛偏移、失控而對車內駕駛及乘客造成嚴 重傷亡,卻猶持其攜帶之扣案手槍數度朝被害人馬文煉、陳 鴻達、李冠諭所在之警車射擊,當可預見所擊發之子彈可能 擊中被害人並致其等死亡,是被告潘添貴對於殺害被害人馬 文煉、陳鴻達、李冠諭具有不確定故意甚明,辯護人為被告 潘添貴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欄四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許榮男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彰化縣警 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失竊車牌 照片等件附卷可憑(均參如附表編號3所示卷證),足認被 告潘添貴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潘添貴雖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賴淦愉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賴淦 愉當日並未與被告潘添貴同行,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潘添 貴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四)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添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許旭精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路口監視 器翻拍畫面附卷可憑(均參如附表編號4所示卷證),足認 被告潘添貴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潘添貴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辯稱係與賴淦愉共同為本案犯行,惟賴 淦愉當日並未與被告潘添貴同行,業據前開認定,是被告潘 添貴此部分之辯解僅為卸責之詞,自無可採。又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潘添貴係隨身攜帶扣案槍彈入內行竊,然卷內查無任 何證據得認被告潘添貴入屋行竊時,確有隨身攜帶扣案槍彈 ,縱認被告潘添貴隨後立即與員警飛車追逐並持槍朝員警射 擊,至多亦僅得認被告潘添貴為本次竊盜犯行前,係將扣案 槍彈置於前開贓車內,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 器竊盜罪之規範意旨係因認行為人若於行竊時攜帶兇器至行 竊現場,對於抵抗或追捕之被害人或第三人可能造成之危害 較鉅,而為較普通竊盜刑度為重之不同規範,是雖不以作為 行竊工具或原本即有意持之行兇為必要,然仍應限於行為人 唾手可得之處,而有立即造成危害之可能,本案被告潘添貴 係駕駛前開贓車至告訴人許旭精住處,亦即被告潘添貴入屋 行竊時,若扣案槍枝仍置於車內,對於彼時在屋內之被告潘 添貴實難認屬伸手可及而得隨時持之抵抗、行兇之範圍,遽
以該罪相繩,起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添貴、謝標志、謝標炳前 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潘添貴 所持用以拆卸車牌之十字起子及扳手為堅硬金屬材質,若用 以攻擊人體,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二)是核被告潘添貴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 罪;被告謝標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被告潘添貴、謝標炳如犯罪事實欄三 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潘 添貴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潘添貴如犯罪事實欄五所示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被告潘添貴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 項妨害公務罪及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三)而被告潘添貴就如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已著手於殺人犯罪 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起訴意旨認被告謝標志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所為,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罪;被告潘添貴如犯罪事實欄五所 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均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既屬同一,本 院自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另被告潘添貴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扣案槍枝及子彈;及 以一朝警開槍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及殺人未遂間,均係屬一行 為觸犯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 別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 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 殺人未遂罪處斷。起訴意旨雖未論及妨害公務罪,惟此部分 與已起訴並判決有罪之殺人未遂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
院應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六)再按意圖犯罪而無故持有手槍及子彈,固可認係意圖供犯罪 而持有,其持有槍、彈與犯特定之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 處斷。但如持有之初,並無犯特定之罪之意圖,而係於無故 持有行為繼續中,因某種原因之介入,始持以犯罪,其為犯 特定之罪而持有之行為,乃原單純持有繼續犯之一部分,不 容割裂而另論以一意圖供犯罪而持有罪,更不得因其事後持 以犯罪,而追溯至其原單純持有部分,合併論以一個意圖供 犯罪之用而持有罪,故其持有手槍與嗣後所犯特定犯罪之間 ,並無牽連關係,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 5484號、90年度臺上字第749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潘添 貴於98年10月初因買受而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初,並 無殺人之意圖,被告係於持有槍枝之行為繼續中,因遭被害 人馬文煉、李冠諭、陳鴻達查緝,始另行決意為前開犯罪事 實欄六所載之殺人未遂、妨害公務犯行,是被告所犯未經許 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 盜罪、侵入住宅罪、普通竊盜罪、殺人未遂罪間,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復查,被告潘添貴前於94年間因竊盜及妨害公務等案件,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