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481號
CHDM,99,訴,481,201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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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鄭秀珠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律師
      黃俊昇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洪永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98年度偵字第9284號、第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未經許可,出借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①、②、⑭】所示之物沒收。又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⑭】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①、②、⑭】所示之物沒收。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之物沒收。丁○○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之①】所示之物沒收。
甲○○未經許可,轉讓子彈,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己○○丙○○(綽號「阿豪」) 、丁○○甲○○、乙○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所列管之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非法持 有、寄藏、出借或轉讓。詎渠等仍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 述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
㈠、己○○於民國97年6 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某酒店飲酒時,因 不詳姓名年籍、綽號「阿呆」之成年男性友人缺錢花用,遂 將:仿FN廠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 :A槍)、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 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下稱:B槍)【詳如附表編號一之①、②所 示】及具有殺傷力之9mm 制式子彈12顆、8.9mm ±0.5mm 非 制式子彈20顆、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7.9mm ± 0.5mm 非制式子彈6 顆、8.8mm 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 顆 、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6.9mm ±0.5mm 非制式 子彈2 顆、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詳如附表編號 一之④之⑴、⑤之⑴之、⑤之⑵之、⑤之⑶、⑤之⑸、 ⑤之⑺之、編號二之④之⑴之、編號六之⑴所示】,暨 其他物品【包含:已扣案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 (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C槍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9mm 制式子彈2 顆、8.9mm ± 0.5mm 非制式子彈28顆、9.0mm ±0.5mm 非制式子彈9 顆、 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2 顆、8.9mm 非制式子彈1 顆、 8.8mm ±0.5mm 非制式子彈1 顆、彈匣1 個、改造槍枝零 組件1 批(含金屬棒、金屬抓子勾、金屬保險鈕、槍管固定 鈕、金屬螺絲、金屬插銷、金屬彈簧等物)、彈簧3 條、火 藥1 瓶、工業用底火42顆、底火20顆、鑽頭9 支、改造槍 身2 支、彈匣1 個、彈簧2 條、仿盒式槍槍枝零組件1 包、 不具殺傷力之子彈:6.9mm ±0.5mm 非制式子彈8 顆、 7.9mm ±0.5mm 非制式子彈13顆、8.9mm ±0.5mm 非制式子



彈3 顆、9.0mm 非制式子彈1 顆、0.22吋制式子彈1 顆、 彈簧1 條、改造槍枝零組件1 批、工業用底火28顆、銼刀1 支、不具殺傷力之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上述 至均非管制零件;並詳如附表編號一之③、④之⑵、⑤ 之⑴之、⑤之⑵之、⑤之⑷、⑤之⑹、⑤之⑺之、⑥ 、⑦、⑧、⑨、⑩、⑪、⑫;附表編號二之①、②、③、⑤ 、④之⑴之、④之⑵、④之⑶、④之⑷、④之⑸;附表編 號三之①、②、③、④;附表編號六之⑵所示)。另包含未 扣案而轉讓予甲○○之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3 顆】, 以新臺幣(下同)6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己○○己○○旋 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並將該等槍枝、子彈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員林 鎮○○路124 號、彰化縣員林鎮○○路○段242 號、彰化縣 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17之37號等住處。
㈡、己○○於98年8 月間,因知悉友人丙○○在彰化縣員林鎮○ ○路「貓頭鷹PUB 」遭徐正祐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毆 打(丙○○未提出傷害告訴),而丙○○心有未甘。詎己○ ○得悉此事,竟基於出借上開具有殺傷力之A槍(槍枝管制 編號:0000000000號)予丙○○防身助勢之犯意,以其所有 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後,於同年8 月20日19時許,在彰 化縣大村鄉○○路旁某小吃攤,將上揭A槍出借予丙○○持 有之。丙○○旋自該時、地起,未經許可,非法持有上開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A槍),且因丙○○不敢使用該槍枝 ,也不敢攜槍回家,遂將A槍藏放在不知情之友人唐韻如位 於彰化縣員林鎮崙雅里崙雅巷15之6 號之租屋處。嗣於同年 8 月25日己○○欲索回A槍,乃於同日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聯繫返還槍枝事宜,丙○○乃自唐韻如租屋處取出A槍 ,並帶至彰化縣員林鎮「復興釣蝦場」交還給己○○。㈢、己○○於98年9 月1 日19時許,在彰化縣大村鄉○○路旁某 小吃攤與友人丁○○閒聊時,為分散槍枝藏放地點,於是將 上開具有殺傷力之A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放 置在1 個黑色手提袋內交予丁○○代為保管。詎丁○○明知 該手提袋內係放置具有殺傷力之A槍,仍答應代為寄藏保管 而收受之,並藏放在自己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4 之1 號住處客廳桌子之抽屜內。嗣於同年9 月20日18時51分 許,己○○因聽聞仇家有尋釁動作、情況緊急,乃以其所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使用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繫取回該A槍事宜後,並前往



丁○○住處將A槍取走以防身。
㈣、己○○之表哥甲○○於98年9 月上旬某日,因友人乙○○向 其詢問有無購買子彈之管道,甲○○因知悉己○○有管道可 取得子彈,遂於同年9 月3 日16時9 分許,以市話00-00000 000 號電話撥打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向己○○詢問是否有可供BERETTA 手槍使用之子彈,並 與己○○相約在同日晚間在彰化縣員林鎮附近碰面,甲○○ 旋於同日16時13分許,以上開市話00-00000000 號電話撥打 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告知乙○○ 有關其與己○○聯繫子彈乙事,於同日18時31分許,甲○○ 以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絡己○○之門號0000-000 000 號行動電話,雙方確認碰面時間及地點後,己○○遂基 於無償轉讓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0時52分許,前往彰化縣大 村鄉○○路附近某便利超商,並於同日約20時56分許,將具 有殺傷力之8.9mm ±0.5mm 非制式子彈4 顆及不具殺傷力之 8.9mm ±0.5mm 非式子彈7 顆【己○○交付11顆子彈,其中 4 顆經鑑驗具有殺傷力,其中4 顆經鑑驗並不具有殺傷力, 另3 顆因未尋獲無法確認具有殺傷力。又己○○所交付之11 顆子彈,應與附表編號一之⑤之⑴子彈為同一種類,起訴書 誤載為係與附表編號一之⑤之⑷子彈為同一種類】,以衛生 紙包裹,無償轉讓予甲○○。而甲○○於取得上開子彈後, 遂基於無償轉讓子彈之犯意,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乙○○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聯 繫交付子彈事宜,雙方並於翌日(即98年9 月4 日)相約在 臺中市某便利超商,由甲○○將上開子彈11顆無償轉讓予乙 ○○。而乙○○取得上開子彈後攜回住處,因遭女友責罵, 遂將子彈全數丟棄於臺中市旱溪內,經警通知到案說明後, 乙○○乃至丟棄子彈地點加以找尋,並經尋獲子彈8 顆,其 餘3 顆則未尋獲,乙○○並於98年10月21日將已尋獲之子彈 8 顆交予警方處理(詳如附表編號六所示)。
二、嗣因有人檢舉己○○等人涉嫌非法持有槍彈,經警依法對己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丙○○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進行通訊監察,並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 索票,分別前往己○○位於彰化縣員林鎮○○路124 號、彰 化縣員林鎮○○路○段242 號、彰化縣大村鄉擺塘村擺塘巷 17之37號等住處執行搜索,而分別查扣己○○所有如附表編 號一、二、三所示之改造手槍、子彈、改造槍枝零件工具、 行動電話等物品。另經傳訊乙○○到案說明後,由乙○○自 行交出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非制式子彈8 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偵辦後,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第1 項、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 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 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 ,亦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不致有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 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 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 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 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查本案證人己○○丙○○、丁○ ○、唐韻如、戊○○、賴彥呈甲○○乙○○顏資家姚凱議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被告及 辯護人等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 ,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 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亦定有明文。
㈠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 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 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 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 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 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為反對詰問、對質,仍得承認 其有證據能力。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例示如下: ⒈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 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 ,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
⒉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 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 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



告之事實。
⒊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 )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來自被告方面強暴、脅 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 。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 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招惹麻煩 乃虛構事實或進而否認以前之供述而為陳述。
⒋事後串謀:證人對警察描述其所親身經歷之情形,因較無 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 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 能因串謀、請託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 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抑或業已由中取得利益等 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
⒌警詢或檢察事務官偵查時,有無辯護人、代理人或親友在 場:如有上開親誼之人在場,自可期待證人為自由從容之 陳述,其證言之可信度自較高。
⒍警詢或檢察事務官所作之偵查筆錄記載是否完整:如上開 筆錄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犯罪態樣、加重減輕事由或起 訴合法要件等事實或情況,均翔實記載完整,自可推定證 人之陳述,與事實較為相近,而可信為真實。法院應斟酌 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亦應細究陳述人之問答態度、表情與 舉動之變化,此一要件係屬訴訟法事實之證明,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且應由主張此項證據之人證明。惟此僅係確定 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已,至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後, 其證據力之強弱問題(指證明力),仍待法院綜合全辯論 意旨及調查證據所得,依法認定之。
㈡查本件證人己○○於警詢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雖有前後 陳述不符之情形,本院審酌其於警訊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 ,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 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 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 諸上開說明,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 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上揭規定,其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再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 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 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 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11條



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 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又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 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通訊 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4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己○○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 號、被告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 被告甲○○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監聽錄 音,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在案, 有詳載聲監案號、案由、監察電話、對象及譯文等之本院通 訊監察書及譯文紀錄等附卷可參,係依法所為之監聽;況審 酌電話監聽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 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 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堪認本件此部分電話監聽合於 比例原則,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另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 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 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其餘卷證,公訴人、被告 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衡以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應為適當,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核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事,是可認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乙○○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己○○對於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 槍、子彈及轉讓子彈之犯行亦坦承不諱,然對於其出借具殺 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行,則辯稱:伊是將A槍之槍管更換成 玩具槍管後,才將槍枝交給丙○○,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 。另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 犯行,辯稱:「己○○寄放的是道具槍,他交給我銀色的槍 枝,當時他寄放的時候,我有拿起來看,裡面有阻鐵,我把 槍枝都放在我住處客廳抽屜,後來己○○說有急用,所以槍



枝還給己○○」云云,而辯護人亦為被告丁○○辯護稱:「 己○○曾經交付槍枝予丁○○(第1 次),取回槍枝後,又 再次交付槍枝予丁○○(第2 次),本件公訴人僅起訴丁○ ○第2 次寄藏槍枝之犯行,表示公訴人相信己○○第1 次交 付予丁○○之槍枝係裝有阻鐵之槍管。警員在訊問己○○之 筆錄上亦載明:丁○○於警詢時就提到所收到的槍枝是有阻 鐵的等語,表示丁○○在警詢時就已經表明槍枝是有阻鐵乙 事,並非在移送檢察官時才為此陳述,所以丁○○拿到的應 該是模型槍,沒有開通的槍管,不是管制物品。且丁○○有 正常工作和家庭,若知悉己○○所交付者係違禁物品,應該 會再三考慮,己○○確實有提到有阻鐵之槍管,或許搜索過 程未被搜出,本件並無積極事證可認定丁○○收受手槍時, 知悉該手槍是具有殺傷力的,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諭知 」等語。
二、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㈠部分:
⒈業據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 經證人甲○○乙○○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屬實。 ⒉且扣案之改造手槍3 支,經送鑑定結果:⑴送鑑手槍1 支(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A槍),認係改造手槍,由 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 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 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B槍),認係改 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 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用,認具殺傷力。⑶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即C槍),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 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而成,經檢視 ,槍管半成品無法固定於槍身上,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 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刑 鑑字第0980148311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92 84號偵卷第133 頁)。
⒊而扣案之子彈85顆、28顆、8 顆【詳如附表編號一之④、⑤ ;編號二之④;編號六所示】,經送鑑定結果: ⑴送鑑子彈85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8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其中7 顆,可擊發, 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 擊痕跡,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 顆,認均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尖部份被



切除,其中2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另1 顆,無 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48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0顆,可擊發,認均具殺 傷力;其中9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 殺傷力;另19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⑤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⑥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⑦ 6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⑧ 2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⑨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⑩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 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⑪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另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28顆,鑑定情形如下:
①1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6.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2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其中4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 傷力;另4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②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 金 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認不具殺傷力。
⑤1 顆,認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經試射,無法擊發, 認不具殺傷力。
⑶送鑑子彈8 顆,鑑定情形如下:
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0.5mm 金屬彈頭而成,其中4 顆,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中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另3 顆 ,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⑷上述子彈之鑑定結果,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 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48311號鑑驗書、98年12月2 日刑鑑 字第0980151775號鑑驗書、99年9 月27日刑鑑字第0990122 190 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98年度偵字第9284號偵卷第133 -139頁;98年度偵字第9521號偵卷第57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
⒋此外,復有上開改造手槍3 支(2 支具殺傷力、1 支不具殺 傷力)及制式子彈、非制式子彈(部分具殺傷力,詳如前述 ),暨其他諸如:彈匣、改造槍枝零組件、彈簧、火藥、工 業用底火、底火、鑽頭、改造槍身、仿盒式槍槍枝零組件、 銼刀等物品(均非屬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可資 佐證,足徵被告己○○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此 部分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㈡、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
⒈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 被告己○○亦不否認有於98年8 月20日,在彰化縣大村鄉○ ○路旁某小吃攤,將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即A槍)出借予丙○○之事實,僅辯稱: 伊有將上開槍枝之槍管換裝成有阻鐵之槍管,所以交付丙○ ○之槍枝應該沒有殺傷力云云。
⒉查上開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即A槍),經送鑑定結果,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 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98年12月7 日刑鑑字第0980148311號鑑驗書1 份附 卷可稽(98年度偵字第9284號偵卷第133 頁),業如前述。 ⒊又被告己○○雖辯稱:係更換有阻鐵之槍管後再交予丙○○ 云云,然查證人陳俊衡孫木火鄭樵金、石昆原等人(即 本件至被告己○○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警員)於本院99年9 月20日審理時均到庭證稱:當時並無發現被告己○○所稱之 具有阻鐵之槍管,且不會認為沒有關係而不扣案等語。而證 人陳俊衡亦證述:如果有此槍管,就會以零組件扣案起來等 語;證人鍾武郎則證稱:我們預設他有持有槍砲這部分,勤 前教育同仁應該都知道,我們搜索得也滿仔細,連彈簧這些 零組件都有搜索到,如果真的有槍管,我們應該不會漏掉等 語(本院卷二第54-60 頁)。參酌本案在被告己○○上開處 所,尚查扣許多有關槍彈之物品,諸如:彈匣、槍枝零組件 、彈簧、火藥、底火等物品,而此等物品亦均非屬槍砲或彈 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參見內政部99年6 月23日內授警字第09 90871280號函;本院卷一第78-80 頁),卻均經查扣在案。



則以「槍管」此種關乎槍枝之重要物品,執行搜索之警員應 不致於自行判斷「內有無阻鐵」而不予以扣案,是可認定當 時被告己○○確實未向警員表明伊尚持有具阻鐵之槍管乙事 。
⒋再參諸被告丙○○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電話,與被 告己○○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 號、顏資家所使用之 +00000000000號電話,有下述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在卷可稽( 98年度偵字第9284號偵卷第13-15 頁)。 ┌──────────────────────────┐
│【98年8月19日上午8時53分許】 │
│A (丙○○;0000-000000 號):喂。 │
│B (顏資家;+00000000000號):阿豪。 │
│A :吔嘉兄。 │
│B :昨天他們是幾個人打你。 │
│A :差不多4、5個。 │
│B :啊,4、5個打你幹嘛。 │
│A :沒有啊我們就在那裡喝酒啊,他們就說,意思是我的態│
│ 度不好。 │
│B :什麼態度不好。 │
│A :我們也不知道啊,我們朋友在那裡坐啊,我就過去啊。│
│B :你們去那裡喝? │
│A :在那商家隔壁一間小間的PUB啦。 │
│B :什麼。 │
│A :時尚隔壁一間PUB啦。 │
│B :你說建宏的店嗎。 │
│A :我不知道,那間叫「貓頭鷹」。 │
│(略) │
│A :... 後來他就叫正佑他們來,進來他就說,正佑他就跟│
│ 我說,來出來我跟你講,出來外面講,我就跟他講,有│
│ 什麼事在這裡講就好,他就說你跟我朋友是怎樣,你幹│
│ 嘛跟我朋友吵架,我說沒有啊,自從我進來又沒有跟他│
│ 說到話,我怎麼會跟他吵架。 │
│B :吔。 │
│A :他說意思是我在找你麻煩。我說沒這個意思。 │
│B :吔。 │
│A :吔啊。 │
│B :那後來呢。 │
│A :後來他就打我了。 │
│B :他在裡面打你。 │
│A :對啊。 │




│B :啊他怎,啊那間是誰的店啦。 │
│(略) │
├──────────────────────────┤
│【98年8月19日16時56分許】 │ │
│B (顏資家;+00000000000號):如果你要出來跟人家玩就│
│ 是這樣。啊你跟他打打以│
│ 後再跟他補二顆以後,再│
│ 跟他問他跟誰的。 │
│A (丙○○;0000-000000 號):好。 │
│B :對啊,大家如果要再相找再來啊。 │
│A :好。 │
│B :哦啊那個(應係指槍枝)到時再先放你那裡,你自己要│
│ 保護自己哦。 │
│A :好。 │
│B :哦好好。 │
├──────────────────────────┤
│【98年8月20日17時2分許】 │ │
│0000-000000 號(己○○)與0000-000000 號(丙○○)之│
│對話: │
│ (己○○要求丙○○6點過去找他。) │
├──────────────────────────┤
│【98年8月20日18時19分許】 │
│0000-000000 號(己○○)與0000-000000 號(丙○○)之│
│對話: │
│(己○○告訴丙○○他在黑輪攤。) │
├──────────────────────────┤
│【98年8月25日19時51分許】 │
│B (己○○;0000-000000 號):你在那? │
│A (丙○○;0000-000000 號):家裡。 │
│B :之前拿給你的2個包包,在你那裡嗎? │
│A :之前那2個包包? │
│B :對啊,對啊,對啊。 │
│A :對啊。 │
│B :我等一下打給你,你把那2個包包拿給我一下。 │
│A :哦,好。 │
├──────────────────────────┤
│【98年8月25日20時24分許】 │
│0000-000000 號(丙○○)打給0000-000000號(唐韻如) │
│(丙○○要去找女友唐韻如未果) │
├──────────────────────────┤




│【98年8月25日20時26分許】 │
│0000-000000 號(丙○○)打給0000-000000號(唐韻如) │
│(丙○○要去找女友唐韻如未果) │
├──────────────────────────┤
│【98年8月25日20時27分許】 │
│0000-000000 號(己○○)與0000-000000 號(丙○○)之│
│對話: │
│(己○○丙○○拿到復興釣蝦場。) │
└──────────────────────────┘
⒌由上開譯文內容可知,被告丙○○係遭他人毆打心有不甘, 而受被告己○○之弟顏資家之言語影響,才會向被告己○○ 拿取上開A槍以防身壯勢,被告丙○○又豈會向被告己○○ 拿取1 支沒有作用、沒有殺傷力之槍枝,顯見被告己○○嗣 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所交付予丙○○之A槍,已更換具阻 鐵之槍管,而不具殺傷力云云,核與常情不符,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憑採。另依上開譯文內容所示,雖然顏資家曾 向被告丙○○提到:「如果你要出來跟人家玩就是這樣。啊 你跟他打打以後再跟他補二顆以後,再跟他問他跟誰的」等 語,惟查上開內容係顏資家與被告丙○○間之對話,並非被 告己○○丙○○間之對話,而本案尚乏證據認定被告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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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