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判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甲○○
代 理 人 蕭文濱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涉犯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民國(下同)99年9月9日駁回再議之處分(99
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號),99年9月23日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 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上 開條文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 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 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 ,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 」,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 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 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 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 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 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 外之證據,否則,將與上開第260條規定之再行起訴制度混 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 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 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 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 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 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 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 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 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甲○○以被告乙○○涉犯侵占等罪嫌, 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 於民國99年8月5日以99年度偵字第12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 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 長以異議為無理由,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1713 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聲請人於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日 內之99年9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未逾 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原告訴及告發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聲請人 甲○○之妻黃宥菁(於99年1月19日死亡)之姐,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98年7月17日,在保險契約 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宥菁之簽名,將黃宥菁投保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 型遞延年金保險要保書之原受益人黃宥菁之女黃聿真、黃 旻萱,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宥菁之父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 真、黃旻萱,及在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 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偽造黃宥菁之簽名、盜用 黃宥菁之印章,將黃宥菁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 險之原受益人黃聿真、黃旻萱,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 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復將上開富邦人壽、國華人壽 匯入黃宥菁開立之元大商業銀行北斗分行(下稱元大銀行 )帳戶內之罹癌理賠金計新台幣(下同)67萬5999元,提 領一空,據為己有。【二】於98年9月至12月間,趁黃宥 菁癌末病危之際,未經授權指示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營業 員將黃宥菁名下所有統一、光寶科技、友達光電、彩晶、 茂德科技等股票變賣一空,將所得14萬5096元,據為己有 。【三】於98年9月11日、15日、17日,未經黃宥菁同意 ,分別自上開元大銀行帳戶提領3萬8000元、13萬650 0 元、8萬元,共計25萬4500元,侵占入己。【四】於99年1 月13日,未經黃宥菁同意,持所保管黃宥菁之印鑑,前往 元大銀行北斗分行,領取黃宥菁所有上開帳戶內存款12 7 萬2438元,侵占入己;又於99年1月15,持所保管黃宥菁 之印鑑,前往中華郵局股份有限公司田中郵局,領取黃宥 菁所有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70萬元,且私自將該70萬元交 付黃德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侵占及第210條、第 216條、第217條第2項之偽造文書罪嫌。(二)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71號案件係以 :被告乙○○固坦承有領取黃宥菁所有元大銀行、田中郵 局帳戶內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偽造文書、侵占之
犯嫌,辯稱:富邦人壽、國華人壽受益人之變更係黃宥菁 親自簽名、蓋章,而黃宥菁名下股票買賣大都是黃宥菁所 為,少部分委託伊買賣,又伊是受黃宥菁委託代為提領元 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以支付黃宥菁所需相關費 用,並沒有侵占、偽造文書之犯行等語,並提出相關醫療 收據在卷。經查:【一】被告乙○○之妹黃宥菁於99年1 月19日因病死亡,於黃宥菁死亡前之98年9月28日,被告 與黃宥菁間訂立協議書,將原屬黃宥菁所有之不動產:彰 化縣員林鎮○○段48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鎮○○路22 巷10號13樓之2、育英路30號地下室、林森路219號等建物 ;動產:車牌號碼QT-3597號自用小客車1部,均以贈與之 方式移轉予被告名下;並聲明黃宥菁及聲請人甲○○向黃 宥菁之父黃德芳借貸共70餘萬元,迄未清償;黃宥菁同意 交付被告上開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印鑑,並 委託代為提領上開帳戶存款,以支應醫療、照護、生活等 一切所需費用,且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 證等情,有死亡證明書、公證書正本、協議書等在卷可考 ,復經原署察官當庭勘驗公證錄影光碟,聲請人亦當庭確 認光碟中之人為黃宥菁無訛,堪信為真實。則被告自上開 元大銀行、田中郵局帳戶提領現金(不論係原本存款抑或 罹癌理賠金等),支應黃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所需費 用,核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違。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98年 9月28日公證前之提領存款行為,未經黃宥菁同意,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供稱:在協議書簽訂前,黃宥菁亦曾委託 伊前往提款等語,參以黃宥菁與被告係姊妹關係,且事後 將上開金融帳戶交由被告保管等情,被告所辯,尚與常理 相符,聲請人空言指摘,不足採信。又黃德芳對黃宥菁有 70餘萬元債權一情,業經公證,已如上述,復有黃宥菁簽 立之本票1紙在卷可考,應堪認定。則被告自債務人黃宥 菁上開金融帳戶內提領存款清償債務,實無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意圖甚明,難認係侵占之舉。【二】黃宥菁於96年12 月21日投保富邦人壽金吉利保本投資連結型遞延年金保險 之原受益人為黃聿真、黃旻萱,嗣於98年7月17日將上開 受益人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 ,及於86年6月17日投保國華人壽新防癌終身健康保險, 受益人為黃映貞(後改名為黃聿真),先於92年11月10日 變更為黃聿真、黃旻萱,後於98年7月17日將上開受益人 變更為第一順位黃德芳,第二順位黃聿真、黃旻萱等情, 有富邦人壽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復效申請書各1份 ,及國華人壽要保書1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2份在卷可
稽,經當庭提示,聲請人對國華人壽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 上「黃宥菁」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主張富邦人壽要保 書上「黃宥菁」之簽名係偽造,但不爭執保險契約內容變 更/復效申請書上「黃宥菁」簽名之真正等語。然觀富邦 人壽要保書上「黃宥菁」之字跡,運筆走勢、字跡結構、 書寫習慣等判斷,應與上開富邦人壽保險契約內容變更/ 復效申請書上「黃宥菁」之簽名為同一人所為。況且,被 告應無偽造要保書之實益。再參以聲請人表明無筆跡鑑定 之必要等語,益證上開要保書上「黃宥菁」之簽名為真正 ,則既係黃宥菁親為,自無盜用印章之嫌。是被告所辯, 應堪採信。【三】黃宥菁所開立之光和證券北斗總公司股 票交易帳戶,於98年度共成交9筆,賣出統一、光寶科技 、友達光電等股數共8244股,成交金額共14萬5812元,扣 除手續費、交易稅後,為14萬5096元,並委任乙○○全權 代理黃宥菁與光和證券為商品交易委託買賣等一情,有光 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99年7月13日(99)和業字第99093號 函、歷史交易明細表、委任授權暨受任承諾書各1紙在卷 可證,聲請人否認被告取得授權一事,洵無可採。(三)再聲請人就前開案件提提起再議之聲請,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檢察署調查後,就原處分書關於被告乙○○99年 1月19日領取黃宥菁田中郵局帳戶內存款30萬元部分發回 續查外,其餘部分認為:【一】聲請人之妻黃宥菁生前於 98年9月28日,與被告乙○○簽立上開協議書,此為聲請 人所不否認。該協議書既係黃宥菁本人所親自簽立,並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自屬真實可信。 至於該協議書約定內容,是否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之情形,此乃屬民事上之爭執, 並非原檢察官應偵查之範圍,聲請人就此民事上之爭執事 項,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二】依協議書第七點約 定:黃宥菁同意將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及田中郵局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交付被告,並委託被告得代為提領金錢以支付黃 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等一切所須之費用。且被告供稱 :因為甲○○財務狀況不佳,負債累累,而且在黃宥菁生 前對其母女沒有盡到照顧之責任,…因而恐其身後其2名 幼女無人照顧,所以才委託伊處理其財務並照顧其2名幼 女。黃宥菁的理賠金不夠用,因為她都是用標靶治療,且 住套房,一天3600元。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共88萬多元 等語。並提出黃宥菁之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等資料附於原 署卷內可稽。被告自黃宥菁之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及田中郵 局帳戶內提領之款項,既係用於黃宥菁之醫療費、生活費
等支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之挪用侵占之情,自難僅 憑聲請人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侵占之犯行。【三】又 黃宥菁係於98年9月28日簽立協議書時,始將其元大銀行 北斗分行及田中郵局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付被告,98年9 月28日之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均係由黃宥菁本人 保管。故如被告未經黃宥菁之委託及授權,如何能取得黃 宥菁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以提領存款?且於98年9月2 8日之前,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既係由黃宥菁本人保 管,黃宥菁隨時可以查閱上開帳戶內之存款提領情形,如 被告有盜領存款情形,黃宥菁不可能於98年9月28日與被 告簽立協議書,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交予被告,並 委託被告代為提領存款以支付其醫療等所須費用。是被告 辯稱:協議書簽訂前黃宥菁就曾委託伊前往提款一情,應 屬可信。聲請人亦無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其所述自難 遽採。【四】依協議書第一點至第五點約定:黃宥菁於97 年間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拍得如下之不動產:彰化縣員林 鎮○○段48地號土地,及彰化縣員林鎮○○路22巷10號13 樓之2、員林鎮○○路30號地下室、林森路219號等建物; 拍得價金約216萬8899元,因黃宥菁資金不足,向被告借 貸25萬元,其餘資金向金融機構貸款,目前約有160萬元 尚未償還;黃宥菁受被告資助及甲○○向被告取得之金錢 不計其數,黃宥菁無力償還被告資助之金錢,故願將前述 不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QT-3597號 )移轉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房屋貸 款等情。故被告並非無償取得上開不動產,則上開不動產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並無違誤。 原不起訴處分書認上開不動產係以「贈與」之方式移轉予 被告一情,應屬誤植。【五】黃宥菁既有積欠其父黃德芳 70餘萬元之債務未還,其依法即應負清償責任。且依協議 書第7點約定,黃宥菁委託被告提供金錢,係用以支付黃 宥菁之醫療、照護、生活等一切所須之費用。黃宥菁既有 清償黃德芳債務之責任,則被告於99年1月15日提領黃宥 菁之存款70萬元,用以清償黃宥菁積欠其父黃德芳之債務 ,即難認非屬授權範圍,且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 不構成侵占罪。又被告清償該筆款項後,黃宥菁即免除該 筆債務之清償責任,對黃宥菁而言,並未受有何損害,亦 難認被告有何違背任務之行為,自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 符,難認被告有背信之犯行。另被告於99年1月18日提領 黃宥菁之存款10萬元,作為醫療費用準備金,因黃宥菁於 翌日(即99年1月19日)死亡,故該筆款項並未支出,且
於99年1月28日由黃德芳將該筆10萬元款項,連同另筆喪 葬費準備金30萬元,共40萬438元匯入黃宥菁之田中郵局 帳戶內,有匯款委託書影本附於原署卷內可憑。是此部分 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或背信之犯行。【六】依被告所提出 之黃宥菁之收支明細及支出憑證等資料顯示,黃宥菁之保 險理賠收入共62萬2047元,而其醫療費、生活費等支出共 88萬386元,是其保險理賠金尚不足支付其全部之醫療費 、生活費等支出。而被告受黃宥菁委任,代理黃宥菁賣出 上開股票所得金額14萬5096元,均係存入黃宥菁之銀行帳 戶內,被告提領該款項用於黃宥菁所須支出之相關費用, 自難認有何侵占、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一再爭執之重點,在於被告乙○○與黃宥 菁於99年9月28日所簽定之協議書一事,認為其約定均屬通 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不生效力云云。然本件前開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理由暨事證,既經本院調閱前開卷證核閱屬實, 且依前揭卷證所示,黃宥菁於99年9月28日確有與被告乙○ ○訂立協議書1份,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 公證,而聲請人甲○○亦不否認等情,有公證書正本、協議 書等在卷可考。」又審酌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刑事聲請交付 審判之理由,與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聲請 再議所持之理由並無二別,且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 經審核該再議案件後,認原不起訴處分(即99年度偵字第 1271 號)關於被告乙○○涉侵占、背信部分並無不當,故 詳述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有該處分書所載之理由可考, 而本院亦未見該處分有何未加詳查、率為駁回之處,且該處 分書所載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 等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猶執陳詞請求交付 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蕭文學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佑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