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營交簡字第八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七四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經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坦承於前開時地酒後駕車發生事故不諱, 核與證人駱穎儀、戴絢雄、陳芳春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度 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 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