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9年度,1753號
CHDM,99,簡,1753,201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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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
字第1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第4行「向警衛佯稱入廠內送貨」更正為「 向警衛佯稱要送貨給該公司員工而進入該公司工廠內」、第 8行「為警當場查獲」更正為「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 職司偵查之檢警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而自願接受裁 判」;證據增列「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外,其 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被害人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遭竊盜後並未發覺遭竊,亦未報案處 理,被告係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主動向對其實施盤查之警員自首本件竊盜犯行等情,業據被 害人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務部經理乙○於警詢中供述及 卷附扣押筆錄之執行經過情形欄記載明確,為對於未發覺之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而竊盜他人財物,行為殊不可取 ,惟其並無前科,素行非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按,又其犯後自動向警員自首犯行,已有悔悟 ,態度良好,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500元,業已由 被害人認領發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得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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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輝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