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偵字第7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拾貳枚,均沒收。又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國防 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4 月確定,減刑後,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民國97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 改,因無法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使用,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及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意,於98年7 月27日 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村○○路169 號之 住處,取得其母親乙○○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所涉親屬間 竊盜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前往址設 彰化縣員林鎮○○路30號之飛鵬電訊行,未經乙○○之授權 同意,而冒用乙○○名義,以其所取得之乙○○身分證、健 保卡,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 動電話門號,由不知情之飛鵬電訊行負責人許飛鵬代為填寫 2 份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新申裝/ 號碼可攜同意 書【手機專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同意書),甲○ ○則在該2 份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同意書之「立同 意書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偽造「乙○○」之簽名 共6 次(1 式2 聯複寫;合計12枚),而偽造上開申請書及 同意書各2 份,偽造完成後,將之交付予許飛鵬,由許飛鵬 代其向臺灣大哥大提出申請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 及臺灣大哥大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審核、管理 之正確性,並使臺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係 乙○○本人申請而同意其申請,並於98年7 月29日下午,經 由許飛鵬將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SIM 卡各1 張及專案手機2 支交付予甲○○使用。甲○○取得臺 灣大哥大核發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
,由自己或借由不知情之友人接續撥打使用,致使臺灣大哥 大陷於錯誤,誤認為係「乙○○」所使用,而透過行動電話 傳訊系統予以接收並提供通訊服務。嗣於98年8 月28日,乙 ○○收到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帳單,向臺灣大哥大表示其並未 申請上開門號,經警調查後始悉上情,甲○○因而詐得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新臺 幣(下同)4,405 元。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9 至12頁、偵卷 第32至33頁)。
㈡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1 至2 頁)。 ㈢證人即飛鵬電訊行負責人許飛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警 卷第3 至4 頁、偵卷第20至21頁)。
㈣臺灣大哥大風險管理部專員華皇傑於警詢時之證言(警卷第 5 至7 頁)。
㈤手機及SIM 卡領取切結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查詢資料、乙○○出具之聲明書各1 份(警卷第14、15 頁、第22至24頁)。
㈥臺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新申裝/ 號碼可 攜同意書【手機專案】、乙○○之健保卡影本各2 份及損失 明細表1 紙(警卷第25至31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動電話SIM 卡可供通訊使用,且在一定條件下具有可轉 讓性,應認已有一定之財產價值而具有財物之性質,被告冒 用其母親「乙○○」名義偽造申請文件,向臺灣大哥大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並因此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2 張及專案手機 2 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電信通話服務屬於財產上之利益,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起 至同年8 月28日止,由自己撥打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門號,或將該門號借由他人使用,因而詐得使用該門號行動 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合計4,405 元,核其此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
㈢被告偽造「乙○○」署押於各該私文書上,其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該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各該私文書後進而持之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
㈣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許飛鵬代為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並使臺 灣大哥大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其申請,於核准後交付
上開門號SIM 卡2 張及手機2 支,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詐欺取財罪部分,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應依 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
㈥被告自98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28日止,多次撥打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詐得使用行動電話通訊之利益,係 利用同一機會下,接續而為之數個舉動,依一般社會健全之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且侵害同一之法益,應 屬接續犯。
㈦被告冒用「乙○○」名義,向臺灣大哥大申請取得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再持該門號撥打使用,而詐得 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通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 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㈧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犯上開各罪,均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竟冒用其母親乙○○之名義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㈩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簽名(各次偽造署押之簽名欄 位及數量均詳如附表所載),均係被告偽造之署押,應依刑 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上開申請書、同意書,業經被告提出 行使而交付予臺灣大哥大,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為沒 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於詐得門號0000000000號 之行動電話SIM 卡及行動電話後,由自己或供不知情之友人 以該門號接續撥打使用,而詐得免付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詐欺得利罪嫌。惟被告於 取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後,並未撥打使用該 支門號,業據證人即臺灣大哥大風險管理部專員華皇傑於警 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損失明細表1 紙在卷可憑(警卷第31頁 ),是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撥打使用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得使用該門號行動電話通 訊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惟此部分事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
旨認與本院認定有罪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而詐 得通訊服務部分,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 1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219 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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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電信公司│ 電話號碼 │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署押(簽名欄位及枚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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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臺灣大哥│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
│ │大 │ │務服務申請書及│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新申裝/ 號碼可│偽造之「乙○○」簽名共6 枚(│
│ │ │ │攜同意書【手機│含複寫聯,1 式2 聯) │
│ │ │ │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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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臺灣大哥│0000000000│行動通信網路業│「申請人簽章」欄及「立同意書│
│ │大 │ │務服務申請書及│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
│ │ │ │新申裝/ 號碼可│偽造之「乙○○」簽名共6 枚(│
│ │ │ │攜同意書【手機│含複寫聯,1 式2 聯) │
│ │ │ │專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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