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秩字第94號
移送機關 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9年8 月26日芳警分偵社字第0990016238、00000000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係設址於彰化縣二林後厝里 斗苑路4段153號「凱悅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兼管理人;其 明知未滿18歲之人即少年不得出入其經營之場所,並應拒絕 少年進入之,且應報告警察機關,適因劉秀玲帶著兒童林○ 元(3 歲,年籍均詳卷)、曾○綺(10歲,年籍詳卷),於 民國99年8 月24日下午7 時許,進入上開場所,被移送人明 知少年林○元、曾○綺之年齡,竟未加勸阻,亦未報告警察 機關,而允許渠等於上揭時、地,進入該場所。嗣因警方於 99年8 月24日下午7 時46分許,至上址臨檢而查獲上情,是 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 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案件亦有準用,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自明 。
三、按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 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定 有明文。而該條文之立法目的,無非是為了防範特定人士涉 足不當場所,基於保護其個人身心發展、維護良善社會風俗 等目的而設,是上述條文中所謂「涉足」場所,應以該法令 所規範之特定人士係出於逗留、停歇,甚至消費之意思,始 足當之,如僅是偶然經過或其他特殊情事而短暫停留,尚難 一概認為已屬涉足該場所而符合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經查 :被移送人所經營「凱悅企業社」門口固有懸掛「未滿十八 歲禁止進入」之牌示,惟本件受處分人辯稱:警察來臨檢時 ,我在忙,此時證人劉秀玲才帶小孩進來,我沒有看到有小 孩進來,劉秀玲是要來找她妹妹劉秀美等語,而證人劉秀玲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我媽媽跌倒受傷,我是去找我妹妹
,我是要跟她確認,究竟是她要回去看我媽媽還是我要回去 看我媽媽,我妹妹的名字叫劉秀美,她都在那裡工作。因為 這二個孩子是我在照顧,所以那天我就一起帶他們去。當天 我載著孩子停好車,小孩自己跑進去,那時警察在那裡臨檢 」等語,而證人即兒童曾○綺亦證稱:「那天是因為曾祖母 跌倒,外祖母帶我們去那裡找姨婆,曾祖母是前一天跌倒的 ,她的情形我不知道。外祖母要帶我們去找姨婆要講何事我 不知道,他要應該是要講關於曾祖母的事情。那天另一位小 男孩是我表弟,平常是我另一位姨婆在照顧我表弟,我是我 外祖母在照顧,我們要找的那個姨婆,平常不是照顧我們的 ,她是在那裡上班沒錯」等語,而現場處理之警員蔡宗明亦 證稱:「那天我們是到被移送人那裡臨檢,臨檢結束後我們 已經走出來了準備要上車的時候,我就看到劉秀玲騎機車停 好了,要帶小孩進去,所以我們又回頭去取締。劉秀玲當場 有跟我們講說,她要去找她什麼人」、「(法官問:從你們 發現到劉秀玲把小孩帶進來,到蒐證取締完成,這過程有多 長?)答:大概只有幾分鐘,應該是5 到10分鐘」等語(以 上證詞均參見本院99年9 月16日訊問筆錄),足證本案是警 員前往臨檢結束之際所發生,證人陳秀玲帶著兩名兒童至受 處分人之營業場所找其妹妹要商量母親照顧之家務事,其是 否有意在店內長談,或僅是短暫停留就要離開,客觀上尚屬 不明,警員未詳查受處分人之處理方式,隨即返回店內進行 取締,容嫌倉促,且證人劉秀玲已當場表明只是要來找人, 惟警員並未進一步查明店內是否確有證人劉秀玲所指之人在 該處上班,以查證其所言真實性及其帶兒童至該場所之動機 、目的,自難逕認受處分人已縱容兒童涉足該店內,而有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事。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違反 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按此,自應對被移送人為不罰之諭 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46條、第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黃鏽金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 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 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 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因圖利配偶、5 親等內之血親或3 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4款至第6 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